山西省專利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工作,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國家
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利管理工作應面向經濟建設,適應科技發展和實施科教興晉戰略的需要,促進專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重視專利工作的開展。
縣級以上專利管理機關應加強對專利工作的規劃、指導、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科技、財政、稅務、工商、國資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專利工作,促進專利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鼓勵發明創造,保護專利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專利技術的推廣、實施和套用。
第五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管理全省的專利工作,行使下列專利行政管理和專利行政執法的職責:
(一)實施專利法律法規,組織協調全省的專利工作;
(二)制訂並組織實施全省專利工作發展規劃、計畫;
(三)管理全省的專利服務機構並進行業務指導;
(四)調處專利糾紛,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五)管理本省專利許可證貿易和技術進、出口中的專利工作;
(六)登記專利實施許可契約,認定有效專利和專利產品;
(七)組織推廣實施專利技術。
第六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對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各地、市、縣專利管理機關的專利工作實行業務指導。
第七條 專利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專利代理、專利信息服務、專利諮詢、專利許可轉讓中介以及專利資產評估等業務的組織。
第八條 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按照《專利代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其他專利服務業務的,應經省專利管理機關審核批准,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未經批准或未辦理登記註冊的,不得從事專利服務業務。
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加強對專利服務機構的管理,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和監督辦法。
第十條 凡從事專利管理和專利服務的人員均應進行專利業務培訓。專利業務培訓包括專利行政執法、專利管理、專利服務等業務的培訓,專利業務培訓由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組織。
第十一條 與國內外組織或個人簽訂的合作研究開發或委託研究開發的契約中,應當包括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的內容。
第十二條 新技術、新產品參加國內外展覽、學術交流等活動,需要在國內外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或在寬限期內申請專利。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作為法人在變更或終止前,應當持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進行資產評估。經其主管部門批准後,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屬於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或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的,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屬於該單位的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科研立項和產品開發前,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在研究開發過程中,應當進行專利文獻跟蹤檢索,對具備專利申請條件的成果應當及時申請專利。
第十五條 申請列入各級政府或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開發項目,其項目審批部門應當要求項目承擔者提供項目所涉及技術領域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項目審批部門應將專利文獻檢索報告作為審批內容。項目完成後,符合專利申請條件的應當申請專利。
第十六條 在對外貿易中,有下列涉及專利技術情況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組織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
(一)技術、成套設備和關鍵設備的進口;
(二)未在國內銷售過的原材料和產品的進口;
(三)技術、成套設備和關鍵設備的出口;
(四)未在其他國家和地區銷售過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出口。
第十七條 技術進出口單位在向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報項目時,對項目中涉及專利問題的應當徵求省專利管理機關的意見,未經省專利管理機關簽署意見,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八條 在簽訂技術進出口契約時,技術引進單位對引進技術應進行專利文獻檢索;技術出口單位應調查該技術在需方國家和地區專利法律狀況。
契約生效後一個月內,應將契約副本和有關材料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在產品進出口貿易中,出口單位在出口前應對該產品涉及需方國家和地區專利的專利法律狀況進行檢索,對具備專利條件的新產品,出口前應向需方國家和地區申請專利;進口單位,在進口前應對該產品涉及我國專利的專利法律狀況進行檢索。
第二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時,涉及專利技術的應當進行專利法律狀況檢索,主管部門應當將專利法律狀況檢索報告作為審批的依據之一。
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或者許可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租織或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專利法律狀況檢索報告由省專利管理機關認定的機構作出。專制資產評估由按照國家規定批准成立的專利資產專職評估機構或綜合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在技術改造、調整產業結構和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時,應當選用技術先進的專利技術。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支持專利技術的推廣套用。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積極籌集資金,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已獲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符合科技成果登記條件的,應到有關科技行政部門進行科技成果登記。
第二十三條 已獲得專利權的發明創造投產時,其生產的產品,凡列入國家級、省級新產品範圍的,經省國家稅務機關審核,由地方財政按照國家級新產品三年內、省級新產品兩年內將新增增值稅地方分成的百分之二十五返還給企業。
第二十四條 專利許可貿易簽訂的許可契約,按照有關規定,到省專利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對生產、銷售的專利產品實行認定製度。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全省專利產品的認定工作。專利產品認定證書和專利防偽標識由省專利管理機關監製。
第二十六條 專利產品防偽標識應貼在經省專利管理機關認定的專利產品上。
專利產品上的專利標識應註明專利種類、專利申請號或專利號。
第二十七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專利技術的,應通過省專利管理機關確認其專利法律狀況和專利使用權。廣告中應註明該專利的種類、專利申請號或專利號。
第二十八條 在辦理專利權有效證明時,應提供專利法律狀況檢索報告、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契約登記和備案證明。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專利管理機關核准公告的專利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調處專利糾紛的機關。
第三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指派取得國家專利管理機關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處理專利糾紛和查處冒充專利行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應提交書面請求報告並按照調處專利糾紛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侵權行為的查處,可根據國家專利管理機關的規定委託地、市、縣專利管理機關調查和調解專利糾紛。
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冒充專利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查閱、複製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賬冊等業務資料。
第三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認為專利侵權將發生對專利權人和利害關係人造成嚴重損害或侵權證據可能被銷毀或轉移時,在請求人提供擔保後,可以按規定採取臨時性保護措施。
因錯誤採取臨時性保護措施給被請求人造成損失的,專利管理機關可責令請求人向被請求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重大發明創造或專利技術實施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在專利服務中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舉報假冒專利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至二十條規定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專利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由當地專利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報請國家專利管理機關和其專利服務機構的審批機關依法處理。
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和其他專利服務業務的,由當地專利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專利服務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泄露、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給委託人造成損害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專利服務人員資格。
第四十條 專利服務工作人員偽造專利人員資格證書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糾正,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在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時,被查處單位故意隱匿與冒充專利有關的契約、賬冊等業務資料及有關物品的。專利管理機關應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專利管理機關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二條 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縱容冒充專利和專利侵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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