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促進專利轉化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綜述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辦法條款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專利轉化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促進專利轉化活動應當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保護環境資源並重,按照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促進專利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保障專利事業經費,協調處理專利轉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轉化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縣(市、區)專利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專利轉化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發展與改革、經濟、科技、財政、商務、公安、教育、農業、工商、海關、國有資產、國土資源、新聞出版、質量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轉化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專利宣傳教育活動,普及專利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
鼓勵學校開展專利知識教育,支持高等院校開設專利知識課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信息平台,定期發布本市專利目錄和重點專利轉化項目指南,統籌建設與本行政區域內產業有關的國內外專利文獻檢索系統、公共閱覽室、網上專利技術交易平台和專利預警機制,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申請;
(二)支持重點專利轉化項目的實施和產業化;
(三)支持國內外科技人員、留學人員帶著專利技術到本市創業;
(四)國際間專利交流合作;
(五)獎勵實施專利轉化取得重大經濟、社會效益和在促進專利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六)專利轉化工作的宣傳和專利人才培訓。
專利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專利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太原科技獎中設立專利轉化獎項目。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扶持生產、研發和技術改造項目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扶持在本市實施轉化的專利技術項目。
申請列入本市轉化的專利技術項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採購國內企業開發的擁有自主專利權的高新技術裝備和產品。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的科學技術經費,每年應當有一定的比例用於專利轉化。專利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專利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和風險投資等。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向金融機構推薦有市場前景的專利技術項目,引導金融機構對專利技術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專利質押貸款業務。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戰略,明確專利工作目標,在專利轉化中發揮主體作用。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及其他組織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其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計入成本,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企業購買專利的費用,按照規定計入成本。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引進、轉化符合本市產業結構調整要求的國內外專利技術,實現產業化。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實施專利轉化。
第十八條 專利權人可採取以專利權作價出資、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形式實施其專利。專利權人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應當進行專利評估,其出資或者入股的比例由當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約定。
第十九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自行實施專利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對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報酬。
獎勵或者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形式給付。
第二十條 以專利產品或者技術參加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展會舉辦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展會的舉辦者發現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發展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支持其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一)進行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戰略研究,為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提供專利技術信息等服務;
(二)介紹和推薦有市場前景的專利技術項目;
(三)進行專利許可貿易活動;
(四)進行專利評估,提供專利信用擔保;
(五)提供專利法律服務;
(六)提供促進專利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在專利轉化活動中發生的專利糾紛,由當事人依法申請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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