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義務教育條例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83-8-21
執行日期:1983-8-2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經費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自治區實行九年義務教育。
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包括國中階段的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在實施初等教育的基礎上實施初級中等教育。在初等教育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地區,可直接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經濟條件差、文化基礎薄弱的山區鄉村,經縣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分段實施初等義務教育。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由自治區、市(地區)、縣(市、區)、鄉(鎮)分級負責,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職責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區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各市(地區)、縣(市、區)都應按照自治區的規劃,制定出本行政區域的實施計畫。
第五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深化改革,面向全體學生,切實加強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學校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義務教育教材,按時完成教育教學任務,提高教育質量。
第六條 在國家確定基本學制以前,國小和國中仍沿用現行學制。
特殊教育的學制,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 自治區應在師資、經費等方面採取特殊措施,加快少數民族義務教育的發展。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兒童入學的年齡一般為七周歲。居住集中,經濟條件較好的地方,可將入學年齡提前;居住分散,交通不便,辦學條件暫不具備的地方可將入學年齡推遲。提前或推遲入學年齡的時間均不得超過一年。提前或推遲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及學校應當互相配合,做好適齡兒童入學和輟學兒童、少年復學的工作,使其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九條 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免予入學。適齡兒童、少年因殘疾或特殊原因,經指定的縣(市)醫院診斷證明,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延緩入學或中途休學。
第十條 自治區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雜費全部用於補充學校的公用經費。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國小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學生可減收或免收雜費。
殘疾兒童接受義務教育應減收或免收雜費。
減免雜費的具體辦法和減免雜費造成缺額的彌補,由自治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在貧困地區、回族聚居地區以及寄宿制回民中、國小校,實行助學金或獎學金制度,也可實行助學金與獎學金相結合的制度,以幫助家庭貧困學生和回族學生就學。其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
自治區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回族人口較多的山區,可設立以寄宿制為主或助學金為主的公辦回民初級中學和國小。
在民族雜居地區,有條件的可設立回民初級中學和國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中、國小建設列入城鄉建設發展規劃。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的興建、撤銷、合併、搬遷以及校產的轉移,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自辦、聯辦中國小。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辦學要求,舉辦《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各類學校(班),但須經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審批。當地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在師資的調配、培訓、教學設備供應以及教學業務上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十四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依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擅自附加入學條件,並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學籍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中、國小校辦學條件,使所屬學校無危房,學生有教室和課桌凳;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條件標準配齊圖書資料、教學儀器、電教器材、音樂體育器材和其他設備。
第十六條 中、國小校的校舍、場地不得出租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況需要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須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章 教師
第十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中、國小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物質待遇。對回族聚居地區、邊遠山區工作的中、國小教師,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特殊照顧,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師應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十九條 教師應當熱愛教育事業,忠於職守,教書育人,為人師表,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教師必須分別具有中等師範學校、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具有相應的教學能力。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對各類師範院校的招生和分配,應當採取特殊措施,保證邊遠地區和回族聚居地區的師資來源;同時應當重視回族教師,特別是回族女教師的培養工作。
各類師範院校畢業生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分配、派遣,並建立服務期制度,保證師範畢業生到學校任教。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把中、國小教師的學歷教育、繼續教育列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使國小和國中教師中具有專科和本科學歷者的比重逐年得到提高。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中、國小校長培訓制度,有計畫地培訓中、國小校長,提高其領導能力和管理素質。
第二十三條 中、國小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在職中、國小教師改作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民辦教師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作用。民辦教師教學工作成績突出的,可逐年擇優錄用為公辦教師。要通過多種途徑,逐步降低民辦教師的比重。民辦教師的工資由鄉鎮統籌,按時發給,國家給予適當補助,逐步使民辦教師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要逐步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經費的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應當逐年增長,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國家撥給自治區的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基金和少數民族地區專項補助等,必須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義務教育。
對回族聚居地區發展義務教育,各級財政、教育主管部門還要給予專項補助。
第二十六條 城鄉教育事業費附加,應主要用於發展義務教育。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徵收和使用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二十七條 中、國小應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勤工儉學的收入,部分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對中、國小勤工儉學收入應在稅收上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和效益,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對學校布局、人員編制、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經費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負責組織實施。
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項程式和證書制度,由自治區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管理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義務教育實行督導評估制度。縣以上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 廠(場)礦、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中、國小或職業技術學校,凡屬於當地規定義務教育階段的,均納入當地縣、市(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統一管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自願捐資助學或義務幫助學校貢獻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學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從事教育事業貢獻突出的。
第三十四條 對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經批准,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使學生中途輟學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並採取其他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復學。罰款數額和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當地實際規定。
第三十六條 體罰學生,擅自開除學生,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聽任學生輟學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體罰學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擅自招收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就業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清退,並按國家和自治區關於禁止使用童工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並追回款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擅自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轉讓或者移作非教學之用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責令學校收回校舍、場地,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擾亂學校教學秩序,侮辱、毆打教師和學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及時予以制止,責令退還被侵占的財產,賠償損失;應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4日自治區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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