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8年8月13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居住登記、服務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40條,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

(2008年8月1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員:
(一)本市行政區域外來本市居住的;
(二)市轄區與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之間異地居住的;
(三)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之間異地居住的。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堅持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服務管理的方針,遵循綜合治理,屬地管轄和便民、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人口和計畫生育、勞動、教育、衛生、民政、住房保障、司法、建設、工商等行政部門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逐步完善覆蓋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體系。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對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本市經濟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流動人口按照實有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申報登記和辦理居住證制度。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縣(區、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辦理、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的採集、錄入、統計、查詢等相關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派出所可根據流動人口居住情況設立流動人口登記站(點),負責受理流動人口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 擬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二條 擬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滿十六周歲從事務工、經營等活動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派出所申領居住證,申領居住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就學、就醫、療養、探親、旅遊的流動人口,應當進行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居住在賓館、旅館、招待所的流動人口,依照旅館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居住證實行一戶一證制度,有效期為三年。
居住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的,居住證廢止。
第十五條 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單位招用流動人口並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單位申報辦理;
(二)僱主招用流動人口並提供住宿的,由僱主申報辦理;
(三)租賃房屋居住的流動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帶領承租人辦理;
(四)其他流動人口,由本人申報辦理。
第十六條 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近期免冠標準照片和本市住所證明,屬育齡人員的,還應當提交婚育證明。
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虛假材料。
第十七條 居住證遺失、損毀或者登記內容變更的,應當到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或變更手續。
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內,到變更後的居住地公安機關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變更手續,原居住證有效期未滿的,變更登記後可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流動人口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取、塗改、轉讓、轉租、出借居住證。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在本市申領駕駛證、辦理車輛入戶等有關證照;
(二)醫療衛生、計畫免疫、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等服務;
(三)在本市連續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和合法收入的,可申辦常住戶口;
(四)受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獎勵或表彰的,可申辦常住戶口;
(五)自治區、本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當接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監護人應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國家規定免疫接種的兒童,監護人應當帶領其到居住地衛生防疫部門接受免疫接種。
第二十一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僱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到合法的職業介紹機構招收、雇用流動人口;
(二)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派出所報告所招用的流動人口變動情況;
(三)對招用的流動人口進行法制、勞動安全、計畫生育、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發現所招用的流動人口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租賃以及勞動中介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房屋租賃、用工介紹登記台帳;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
(三)積極為辦理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機關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並對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懷孕的,應當及時向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醫療衛生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納入日常工作範圍,在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職業指導、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社會保障等服務。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勞動權利,依法查處侵犯(害)流動人口勞動權益的案件。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子女的學齡前教育和九年義務教育納入總體規劃,妥善安排流動人口子女入學。
第二十七條 住房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流動人口中城市流浪乞討和困難人員的救助、服務與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法律援助、法律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建築工地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口經營活動的服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傳染病防治、兒童預防接種、婦幼保健、就業培訓、社會保障、法制宣傳等服務,鼓勵流動人口參與社區居民自治。
第三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和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鼓勵、支持流動人口參與當地有關活動,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僱主、流動人口不按規定申報居住人口登記或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每人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押流動人口居住證,偽造、變造、買賣、騙取、塗改、轉讓、轉租、出借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人未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不予辦理居住證、婚育證明和營業執照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無償占有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居留和就業等管理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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