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990-6-29
執行日期:1991-1-1
失效日期:1996-5-1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學校和家庭保護
第四章 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五章 對有特殊情況的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六章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矯治和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處理程式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其成長環境,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使其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根據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保護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進入本自治區境內的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凡憲法、法律和法規賦予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和受撫養的權利及其他權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政黨、民眾團體、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家庭、其他社會組織和每個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堅持教育、引導、預防和矯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教育未成年人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七條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有關部門投訴、控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保護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條 自治區、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民眾團體的負責人和社會各界人士組成。政府負責人任委員會主任。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和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要有人負責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並提出具體措施和辦法;
(三)對國家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和建議;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五)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六)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交、督促有關部門查處;
(七)其他應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理的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籌措未成年人保護基金。保護基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學校和家庭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四項基本原則教育,理想、道德、紀律、法制教育,愛國主義、艱苦奮鬥、革命傳統教育。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必須全面關心學生的健康成長,保證他們必要的休息、文娛和課外活動時間。
第十六條 學校及主管行政部門應及時做好校園建築物的維修,保證學生的安全。
第十七條 教師、父母(包括養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下同)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必須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得虐待、侮辱、體罰、遺棄。
第十八條 學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對學生、子女(包括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下同)進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應保護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兒、離婚家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使他們不受歧視。
第二十條 未成年學生遭到強索財物、侮辱、毆打時,學校和教師應當堅決制止或者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未成年人接受和完成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學校和教師不得拒絕接收應當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學,不得隨意停止未成年學生上課。
第二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應依法行使監護權,履行撫養、教育的義務。
家庭其他成員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教師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應當給予心理上、生理衛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學校、教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菸、酗酒、賭博;
(二)毆打、辱罵他人;
(三)損壞公私財物;
(四)逃學、逃夜、流浪;
(五)閱讀、觀看、收聽有色情、淫穢、反動、封建迷信、兇殺暴力內容的書報、圖片、音像製品;
(六)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唆使、誘騙、強迫未成年人訂立婚約、結婚、做童養媳或者換親。
第二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撫養、教育未成年人義務的,居(村)民委員會會同未成年人的親屬,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為其另行指定監護人:
(一)有嚴重殘疾無監護能力的;
(二)正在服刑、勞動教養的;
(三)下落不明的。
第四章 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發現權、發明權、著作權、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影、電視、文化、出版等有關單位和人員,要為未成年人提供適合其特點、有利於他們身心健康的精神產品。
第二十九條 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預防、治療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應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動場所。
鼓勵集體和個人資助、興辦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各項公共事業。
第三十一條 營業性舞廳、酒吧等不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要設定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對要求進入又難以判定是否未成年人的,有權要求其出示身份證,被要求者,不得拒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於他們身心健康的精神產品和物質產品。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當童工。不得安排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從事有毒有害或者危險的作業及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三十四條 對十五周歲以上不能就學的未成年人,教育、勞動等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組織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三十五條 禁止教唆、誘騙、脅迫、容留未成年人進行賣淫、嫖宿、扒竊、偷盜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六條 禁止脅迫未成年人乞討和進行恐怖的、危險的賣藝活動。
對乞討、流浪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應負責收容、遣送。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時,應當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保護他們受撫養、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共青團、婦聯和工會有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及檢察、審判機關,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及時查處。
第五章 對有特殊情況的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關心盲、聾、啞、殘和弱智的未成年人,結合實際情況為其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輔導班,幫助他們解決學習、生活、醫療、就業等困難。學校不得無故拒絕能正常學習的未成年殘疾人入學。
無人撫養的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社會福利機構負責收養和教育。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生理上有缺陷的或者精神上有障礙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條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對就業的女性未成年人,應根據其生理特點安排生產勞動或工作。
第六章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矯治和保護
第四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和辦好工讀學校。學生畢業後,有升學、參軍或者勞動就業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公安、檢察和審判機關,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應採取適合其特點的方法進行審理。
第四十六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羈押、勞教、服刑期間,應與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四十七條 少年管教、勞動教養單位,要依法辦事、文明管理,對正在少管和接受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必須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加強思想改造工作,並根據社會需要,定向培訓,為他們升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八條 少年管教、勞動教養單位應同正在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關單位,簽定幫教協定,共同做好幫教工作。
第四十九條 學校和有關單位對勞動教養期滿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復學、復工或者錄取、錄用。
第五十條 新聞報導、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和照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不夠行政處罰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單位協商處理。可沒收其違禁物品及非法所得,也可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收回許可證,同時追究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招用童工的,勞動行政部門除責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一名童工,罰款3000元至5000元,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可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童工身體受到損害的,招用童工者應負責治療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處理程式
第五十六條 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應予行政處理的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有關行政部門處理。
行政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案件,由同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協調處理。
第五十七條 行政部門處理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通知檢舉人、控告人、行為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報送同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理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逾期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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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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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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