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於2008年12月24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四月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9年4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四月二日
銀川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設立青少年綜合服務信息平台。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四)尊重和保護少數民族未成年人的風俗習慣。
第六條 市、縣(區、市)國家機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執行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
(二)教育、幫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成績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四)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科技、體育、娛樂等活動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六)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的;
(七)為保護未成年人提供經濟資助的;
(八)為保護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學校保護
第九條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遺棄、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請求保護。
教師發現學生遭受家庭暴力、遺棄或虐待的,應當向學校反映情況,學校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遺棄或虐待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證其必要的物質和醫療保健條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娛樂時間,關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並及時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偷竊、搶奪、故意損壞公私財物;
(二)賭博、吸毒、賣淫;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吸菸、酗酒、流浪、沉迷網路;
(五)閱讀、觀看、收聽、傳播色情、淫穢、暴力、恐怖、兇殺、封建迷信的讀物和音像製品;
(六)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七)其他不良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接受委託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法律知識教育,生活教育,培養未成年學生的社會適應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四條 學校和監護人應當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愛、自強、自律、自信,指導他們學習自我保護的技能,增強抵禦各種災害、傷害侵襲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辨別是非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或者侵害。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拒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學;
(二)不得以各種形式按學習成績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三)不得隨意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
(四)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
(五)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六條 未成年學生無故不上課、逃課,學校或教師不得放任不管,應當加強教育,並與其監護人聯繫。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心理諮詢機構,根據未成年學生的身心特點,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對未成年學生諮詢的信息應當保密,保護其隱私。
第十八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和自治區、本市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課程計畫,制定適合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教學目標、計畫、方法等,合理控制作業量,保證學生休息時間和參加必要的娛樂、體育活動的時間。
學校和教師不得占用學生寒暑假、法定節假日進行補課,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正常教學計畫而需補課的,需報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課時間,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社會宣傳、社會服務等活動,確需占用的,須經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在組織教學和其他活動時,應當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對侵犯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及時制止和救護,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應當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的打架、鬥毆等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採取防範措施。
第二十一條 寄宿制學校應當向未成年學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條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確保住宿學生的人身、財產安全。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定期檢查校舍,發現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險情,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存在安全隱患不能繼續使用的校舍,不得繼續使用,並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
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在處理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或謊報。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根據幼兒教育和身體發育特點,提供適宜的活動場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適合其發育的營養食譜,並按時、足量提供食品。
幼稚園、託兒所應當配備適當的男性教師從事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的和諧發展。
第三章 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未成年人發展情況,設立未成年人發展專項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用於新建、改建、擴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體育、娛樂等活動的場所和發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文化藝術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設施。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校舍應當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選址、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聾、啞、盲、智力障礙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妥善安排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學,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市)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為流浪乞討、孤兒、棄兒、生活無依靠、貧困輟學等需要幫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會救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術培訓。
教育、勞動保障、民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聾、啞、盲、智力障礙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訓條件。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聾、啞、盲、智力障礙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興辦福利事業。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有條件的中、國小校設警務室,並在學生上學、放學期間,對學校周邊巡邏、執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監管,合理設定交通警示標誌和機動車輛減速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等社會團體的聯繫,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開展生理、心理健康諮詢活動,進行科普知識教育、法制宣傳,提供法律幫助等服務活動。
鼓勵、支持學校、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家長學校,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對家長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進行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正常教學、辦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及其設施。
第三十五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站)、美術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公園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體育館(場)、科技館、影劇院、文化宮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和社會組織所有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保障對未成年人開放的時間,並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動物園、植物園等公益性場所及其設施,對未成年人和由學校集體組織的參觀、遊覽活動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 鼓勵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視、錄音、錄像、圖書、報刊、計算機軟體、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產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內容、情節不適合未成年人觀看、閱讀,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視、錄音、錄像、圖書、報刊、計算機軟體、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產品。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投資創辦公益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設施,免費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
第三十九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安裝監控設備,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錄存監控錄像資料,經營者不得擅自刪除或編輯監控錄像資料。
監控錄像資料可作為對違規接納未成年人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給予處罰的依據。
第四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學校為未成年人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任人和學校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主要領導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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