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2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已經2001年10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完善失業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統籌,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以下簡稱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國家機關及其勞動契約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
前款規定的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失業人員依照《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符合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已參加失業保險,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而失去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再就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縣(市)統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繳納: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
(二)國家機關按照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
(三)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財政預算,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職工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依法破產的企業資產變現後,應優先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所在地社保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單位工資總額、職工人數以及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及其職工人數的確定,以報送同級統計部門的數據為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申報工資總額、職工人數以及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保機構按照自治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折算為月平均工資,確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月繳費基數低於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月繳費基數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保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或者瀕臨破產等原因,不能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保機構申請辦理緩繳手續,核定緩繳期限。
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費由社保機構統一徵收。
社保機構應當將徵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並於每月月底前,全額存入所在地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
市、縣社保機構,應當按季度將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上繳自治區社保機構,作為自治區失業保險調劑金。
市、縣社保機構按前款規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調劑金,應於次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上繳自治區社保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市、縣失業保險基金當年不敷使用時,應當先使用歷年結餘;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自治區社保機構和當地財政應當給予調劑和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使用以及當地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保機構按月足額發放。
社保機構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應當在7日核心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並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金單證到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單證,由自治區社保機構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五發放。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累計繳費滿1年的,領取3個月。
(二)累計繳費滿2年的,領取6個月。
(三)累計繳費滿3年的,領取9個月。
(四)累計繳費滿4年的,領取12個月。
(五)累計繳費滿5年的,領取14個月。
(六)從第6年起,每滿1年增加1個月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住院就醫的,還可以由社保機構一次性發給失業保險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的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社保機構應當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職工,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社保機構應當發給本人1個月生活補助金;從第2年起,每遞增1年增加1個月生活補助金,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前款規定的生活補助金標準,與城鎮其他失業人員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相同。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社保機構核准,一次性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機構分別申請領取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經自治區社保機構審核後,由市、縣社保機構統一調劑發放。
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助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不得超過市、縣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保機構必須履行《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
各級社保機構受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失業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以及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監督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收支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向職工公布一次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第二十九條 職工可以向社保機構查詢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的繳納和失業保險金給付情況,如認為有錯誤的,有權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糾正。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職工有權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勞動關係解除、終止後的60日內,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失業保險法規、規章的行為。受理舉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或者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逾期仍拒不繳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謊報、瞞報有關報表資料,或者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外,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
第三十五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市、縣社保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騙取金額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為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
(二)未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比例和時間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五)未經審核擅自提取使用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的。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應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保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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