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號)

《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3月27日

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失業保險條例》,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參加失業保險期間,並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職工失業後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係,用人單位不發給工資或者生活費並且辦理了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延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用人單位職工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市、州統籌在長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由行政單位轉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機關的職工的失業保險,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經辦。

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所籌集到的失業保險基金上交到市、州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第七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級按照當季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度終了後20日內上解到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由於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級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部分補助,市、州的差額部分由相關市、州、縣(市、區)財政分攤解決,省本級的差額部分由省財政解決。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省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繳納、徵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辦理。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不滿1年的,不領取失業保險金;滿1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4個月,以後每增加1年增加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就業的,剩餘的失業保險金停止發放。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完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合併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本辦法實施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工齡視為本人和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

第十條 失業人員每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訓練機構組織或者認可的職業培訓,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可以全免報名考務費、學雜費(包括培訓費、書籍資料費、材料費和住宿費、證書費和技術鑑定費)1次。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參加其他形式的職業培訓的,憑有效的培訓合格證書和有效票據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只報銷培訓費用1次,報銷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倍。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或者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職業的,可以全免職業介紹費2次。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可以領取個人月失業保險金5%的門診醫療費;失業人員患病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金的數額累計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4倍。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十五條 已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勞動契約期滿未續簽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數額按照農民契約制工人的工作時間長短計算,連續工作每滿1年,按當地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係和停發工資(生活費)日期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和檔案自其失業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並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七條 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係和停發工資(生活費)日期的證明,30日內到指定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又重新就業的,失業保險金不予補發。但由於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失業人員遲延辦理失業登記、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費一般按月定期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按月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費的單證,由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費單證的式樣,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失業人員的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憑失業人員登記證件和其他相關證明、票據,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辦理;不能即時辦理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並應當至遲在7日內辦理。

第十九條 農民契約制工人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程式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成建制在本省範圍內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遷出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該單位遷出前12個月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含個人繳納部分)轉撥給遷入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職工個人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但不轉撥失業保險費。職工遷移前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連續計算。

用人單位和職工跨省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應當隨之轉遷,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是否轉撥,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與對方省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對等原則協商解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遷移的,其失業保險金仍由原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辦妥失業保險登記後,其檔案及日常管理工作從原用人單位轉到職工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後,其家族人均收入仍然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失業人員名單及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期限等情況告知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認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未按本辦法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相關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失業保險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的工勤人員已經參加了失業保險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繼續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和專項事業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但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期限有效。本辦法施行前的失業保險金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的,按照原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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