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辦法

(二)未參加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險的建築企業,不予撥付,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納入風險積累金。 建築企業五年未申請勞動保險費撥付的,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併入風險積累金。 (二)直接向建築企業支付勞動保險費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的管理,維護建築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以下簡稱勞動保險費),是指列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中為建築企業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費的統稱。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建設單位、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及其相關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勞動保險費應當在工程概算、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施工契約及竣工結算中單獨列項,不得列入競爭性費用。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勞動保險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截留和挪用勞動保險費。 第六條 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應當依法為其聘用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勞動保險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勞動保險費管理機構負責勞動保險費的收取、劃撥、調劑和日常管理等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及審計、監察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保險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取

第八條 勞動保險費統一按照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稅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勞動保險費收取標準應當根據建築成本變化情況、建築企業從業人員參保率、社會保險費率等因素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勞動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收取: (一)國家及自治區招標的建築工程項目,由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二)設區的市招標的建築工程項目,由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三)其他建築工程項目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前預繳勞動保險費,在建築工程竣工備案前結算勞動保險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勞動保險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應當先繳納不低於應繳額的百分之六十,剩餘部分可以延期繳納,但應當在竣工備案前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建築企業不得自行收取勞動保險費或者進行勞動保險費結算;建設單位不得直接向建築企業支付勞動保險費。

第三章 撥付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按季度撥付建築企業: (一)勞動保險費以企業為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總額為標準進行撥付;實際收取的勞動保險費低於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總額的,以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十進行撥付。 (二)未參加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險的建築企業,不予撥付,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納入風險積累金。 第十四條 區內建築企業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二)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憑據及其複印件; (四)施工許可證複印件。 中央及外省進寧建築企業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的,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進寧建築企業施工備案登記證》及其複印件; (二)為在寧聘用人員(含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憑據及其複印件。 第十五條 建築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的,勞務分包企業在完成契約約定的勞務作業後,可以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 勞務分包企業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二)分包契約及其複印件; (三)繳納社會保險的憑據及其複印件; (四)建築企業(勞務作業發包方)認可其完成勞務分包作業的證明。 第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提出的撥付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撥付;不予撥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勞務分包企業,應當按其完成的勞務作業占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比例,從與之簽訂勞務作業分包契約的建築企業的勞動保險費中予以核撥。 第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撥付勞動保險費的,應當將撥付決定送達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撥付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資金劃撥手續。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險費在撥付後仍有節餘的,節餘部分併入該企業下一年度勞動保險費。

第四章 調劑

第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從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十八作為風險積累金,用於調劑繳納社會保險費有困難的建築企業。 建築企業五年未申請勞動保險費撥付的,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併入風險積累金。 第二十條 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所提取的風險積累金的百分之四十按季度上解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上解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留作本地區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區內建築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調劑風險積累金;縣(市、區)風險積累金不足的,可以向設區的市、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調劑: (一)企業完成工程任務較少,撥付的勞動保險費不足以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 (二)企業無能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二十二條 建築企業申請調劑風險積累金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二)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告; (四)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出具的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對建築企業提出的調劑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根據風險積累金實有資金情況進行調劑,並將擬給予調劑的建築企業及擬調劑的資金數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七日;不予調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同一建築企業每年只能調劑一次,調劑數額不超過企業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調劑的,應當將調劑決定送達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調劑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調劑資金劃撥至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指定的扣繳賬戶,不得直接撥付給建築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築企業取得調劑的風險積累金後仍不足以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足部分由建築企業自行解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收取勞動保險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收取的勞動保險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勞動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險費的收取、劃撥、調劑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建築企業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 第二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將勞動保險費的收取、撥付、調劑情況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建築企業有權查詢本企業勞動保險費的收取、撥付及結餘情況。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險費在保障建築企業一年社會保險費前提下仍有結餘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購買一級國債,所得增值收益併入風險積累金。 第三十條 除風險積累金外,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從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中提取百分之二作為管理經費。所提取的管理經費不得用於勞動保險費管理以外事項的支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勞動保險費列入招標控制價進行招標的; (二)直接向建築企業支付勞動保險費的。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勞動保險費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批評,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勞動保險費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所收取的滯納金併入本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勞動保險費列入投標報價的; (二)自行收取勞動保險費或者進行勞動保險費結算的。 第三十四條 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弄虛作假,騙取勞動保險費或者風險積累金的,由建設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追回騙取的勞動保險費或者風險積累金,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減免、截留、挪用勞動保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勞動保險費管理機構、財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收取勞動保險費未依法使用專用財政票據的; (二)收取的勞動保險費未依法繳入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的; (三)未依法提取、上解風險積累金的; (四)未依法及時辦理勞動保險費、風險積累金撥付、劃撥手續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工程勞動保險基金統一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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