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遊條例

安徽省旅遊條例

《安徽省旅遊條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規劃與建設、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52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會議通過的《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2002年4月4日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公告

安徽省旅遊條例安徽省旅遊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涉及行政審批的規定作出修改:
…………。
三、將《安徽省旅遊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旅遊發展規劃,並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旅遊經營者組織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旅遊、旅遊業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業發展的產業政策,推動旅遊產業市場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促進旅遊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旅遊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誠信宣傳教育等活動,發揮指導、協調、溝通、服務作用,維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和管理。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旅遊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工作,加大對涉及旅遊景區、景點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應當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旅遊宣傳促銷、景區景點開發,以及對旅遊事業有重大貢獻者的獎勵等。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制訂交通發展規劃,改善旅遊客運條件。
市政建設項目和國家大型工程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統籌兼顧旅遊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
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和幹線公路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示牌、重要景區景點指示牌。
第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旅遊服務標準化,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旅遊信息互通。設立公益性旅遊諮詢網站。在公共運輸樞紐站點、旅遊集散站、主要旅遊區(點)逐步設定自助互動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條 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國際勞動節等法定節日期間及放假前一周,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旅遊區(點)的氣象、旅遊接待承載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就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提供信息、指導培訓、幫助協調等方式,促進研製和開發具有安徽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商品市場,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
第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勞動等部門,加強旅遊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三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旅遊基礎設施,開發旅遊產品,組建大型旅遊企業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從事旅遊開發和經營活動,拓展國際國內旅遊業務。

旅遊規劃建設

第十四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本地旅遊資源狀況以及上一級旅遊發展規劃為依據,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交通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文物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相協調。
旅遊發展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六條 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旅遊發展規劃,並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鼓勵開發建設與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和具有知識性、教育性、趣味性、參與性的旅遊娛樂項目。
鼓勵發展徽文化旅遊、生態旅遊、休閒度假旅遊、會展旅遊、紅色旅遊、工農業旅遊和民俗風情旅遊等旅遊項目。
禁止設立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形式,依法有償出讓或者租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定停車場、環境衛生設施、通訊設施、殘疾人無障礙設施、緊急救援中心和遊客服務中心,以及旅遊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並採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表符號。

旅遊者

第二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遊經營者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依法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約定的旅遊飯店、車船公司、餐館、購物場所、旅遊區(點)等在為旅遊者提供約定的服務中侵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賠償要求。經協商一致或者依法確認後,旅行社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再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保護旅遊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二)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衛生、安全等旅遊管理規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遊契約所約定的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選擇下列解決方式: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或者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三)申請當地旅遊行業協會調解;
(四)依法申請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旅遊經營人員

第二十四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遊經營者組織具有危險性的特殊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旅遊經營者從事索道、纜車、觀光電梯、遊船、汽艇等特種營運的,其設施設備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註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或者會務服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加入相關行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公開服務項目、標準、價格,嚴格履行旅遊契約,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或者參與損害國家利益、違背民族風俗習慣、有礙宗教信仰自由和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
(二)超越核定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三)壟斷經營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五)欺詐、勒索旅遊者,欺騙、脅迫旅遊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真實的旅遊信息,依法與旅遊者訂立旅遊書面契約,安排符合服務質量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按規定推薦旅遊者購買意外保險。
第三十條 旅行社、導遊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旅遊契約;需要變更契約的,應當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承擔相應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依法取得導遊證書後,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範,不得擅自變更旅遊接待計畫或者中止導遊服務,不得索要小費。導遊服務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旅行社與旅遊者契約約定的標準。
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維護旅遊秩序,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遊環境。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安全、旅遊環境容量和服務質量等要求,合理確定旅遊接待承載力;在接近其承載力時應當公開發布預告。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瀏覽項目的,應當設定單一門票。確有必要實行重點保護的遊覽點,需要單獨收取門票的,應當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實行優惠票價或者免票,並設立明確的標識。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對集體組織活動的中小學生免票。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票價的制定或者調整,按規定報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國家和省重要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制定或者調整前,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健全相關的管理制度,配備旅遊安全保護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經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應當具備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第三十七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置,防止事態擴大,並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旅遊資源保護、旅遊規劃、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市場秩序、旅遊安全、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實行旅遊企業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遊企業的開業、名稱變更、經營範圍、服務質量等級、停業、吊銷許可證等事項。
第四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旅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相應的服務質量等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質量等級。
第四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加強旅遊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整改,並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重大、特大旅遊安全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旅遊、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到現場指揮救援,組織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涉及使用旅遊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對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5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前款規定的旅遊投訴具體事務,可以由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辦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游經營管理規定應予處罰,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第(五)項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第(五)項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導遊人員擅自變更接待計畫,中止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導遊人員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拒絕或者妨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旅遊經營者或者其從業人員,由公安機關按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旅遊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
(三)向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遊者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旅遊投訴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主要是指:
(一)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
(二)旅行社;
(三)旅遊飯店;
(四)旅遊購物商店;
(五)旅遊客運公司;
(六)導遊服務公司;
(七)網路旅遊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安徽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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