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四十九號)

《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8日

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投入,保障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所需資金,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協調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支持、幫助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遵循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原則,對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的原則,按照國家要求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評估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安全。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按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及以下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保護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單一水源供水的市、縣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供水。

第三章 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製藥、化工、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毀林開荒;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採取措施,逐步將其搬出。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四)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五)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施用化肥農藥的種植以及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三)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

(四)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科學施用農藥、化肥,遞減農藥、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四)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對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將其及時封閉;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在准保護區或者匯水區域採取水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措施,並限期達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積極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以及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不得清洗盛農藥容器、有農藥殘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積肥料;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等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應當科學制定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合理調配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出現重大旱情時,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周邊水源涵養林建設、濕地保護與恢復,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城鄉飲用水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加強種植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畜禽養殖管理部門應當統籌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確定畜禽養殖的規模、總量。

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評價和保護,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質惡化等現象發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實時監測能力建設,定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採取措施,推進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提高風險預警預報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對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定期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處置。

第三十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巡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或者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供水單位的應急方案還應當報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應對措施,有效化解環境風險隱患。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因乾旱、洪水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等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條 流域上下游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實行跨市、縣行政區域邊界上下游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加強跨界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機動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並給予警告;仍不駛離或者多次停靠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6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2001年7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的施行,對保護全省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發揮了積極作用。《條例》頒布之後,國家先後制定或修訂《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這些法律和規範性檔案對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確保飲用水安全作出了新的規定、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維護法制統一,保障政令暢通,需要對《條例》進行修訂完善。

(二)解決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存在問題的需要。我省目前有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130個,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積極開展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未發生因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的自來水停水事件。但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中,也還存在一些問題。如一些地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違法行為治理力度不夠,取土采砂屢禁不止,養殖種植污染較重;部門管理職責不夠清晰,監督責任還未壓實;一些地區備用水源建設工作滯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比較薄弱等。為切實解決這些問題,有必要修訂《條例》。

二、修訂的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我廳向省政府報送了草案送審稿。省法制辦承辦後,會同我廳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審查修改,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按照立法程式,書面徵求了各市、省直管縣政府的意見;多次書面徵求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召開省直部門協調會;通過省政府網站和安徽政府法制網公布草案全文,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赴合肥、滁州、池州、宿州等地開展調研,聽取基層政府及相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和供水企業代表的意見;召開專家預審會,聽取環保、法學等方面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法制辦會同我廳對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研究,對送審稿反覆修改,形成了《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省直有關部門無分歧意見。陳樹隆常務副省長審定了《草案》,方春明副省長專題聽取匯報並提出指導意見。今年7月1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了《草案》。

三、修訂主要內容的說明

本次修訂,依據上位法,結合本省實際,對原《條例》內容進行了全面修訂。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現城鄉水環境保護一體化的要求,將名稱修改為《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具體如下:

(一)刪除12條

原《條例》有的條文與上位法重複,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有的條文屬於技術規範內容,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標準等,本次修訂將相關條文予以刪除。

(二)修改28條

1.為實現城鎮及農村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一體化,《草案》將調整範圍擴大為城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第二條)。

2.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建設,《草案》依據上位法修改了保護區劃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明確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草案》同時修改完善了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方面的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3.為加大對飲用水水源環境違法行為的治理力度,《草案》修改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生產生活的禁止行為。刪去了上位法對所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共性禁止行為,增加了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經營性取土和采砂、規模化畜禽養殖、船舶停靠等對飲用水水源可能造成污染的禁止行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同時,對新設定的禁止行為,《草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明確了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三)新增12條

1.為加強監督管理,《草案》明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建設,新增了有關主管部門、鄉鎮政府及相關管理單位的監管職責(第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

2.為減少飲用水安全隱患,《草案》新增了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準備等規定(第十二條、第三十條)。同時,為貫徹落實《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草案》新增了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跨界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協作機制、投訴舉報制度等規定(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3.針對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點多、面廣的特點,《草案》新增了由鄉鎮政府督促和指導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進行自治管理的規定(第三十九條)。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相關報導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15種行為將會被禁止,違者不僅被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還將面臨高額罰款。9月30日上午,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該條例將水源保護的區域從城鄉擴展到農村地區,並加大了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將於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前安徽省實施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名稱為《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新的條例實施後,舊的條例將自動廢止。新條例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已不再局限於“城鎮”,而是擴大為“城鄉”地區。條例適用範圍的擴展在具體條文中也有體現,條例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同時,提出了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條例加大了對飲用水水源環境違法行為的治理力度,較現行條例,修改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生產生活的禁止行為,增加了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經營性取土和采砂、規模化畜禽養殖、船舶停靠等對飲用水水源可能造成污染的禁止行為。在一級水源保護區內,共有15種行為被禁止,違者不僅會被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還將面臨少則2000元以上,多則50萬元的罰款。

對於劃定的水源保護區要設有明顯的標誌。條例規定,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生活生產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違者將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還應當公開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8日上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飲用水事關千家萬戶,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是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的必然要求,制定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法規是必要的。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草案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書面徵求了省直有關單位的意見,併到淮北、亳州進行了調研,通過安徽人大網站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了修改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9月1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建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9月5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9月14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是對全省飲用水水源環境統一進行保護,但條例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建議研究修改。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認為,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現城鄉水環境保護一體化的要求,條例應當對全省城鄉飲用水水源環境統一進行保護,條例的適用範圍應當包括城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因此,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將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六條規定了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但不夠完善,對於受益地區如何補償水源保護區沒有明確,建議增加相關規定;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在審查意見報告中也提出同樣的建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進一步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受益地區補償水源保護區,有利於調動水源保護區加強環境保護的積極性,提高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水平。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建議,建議在草案第六條中增加一款,具體表述為:“鼓勵飲用水源保護與受益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補償機制。”(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建設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中對涉及保護區建設的內容較少,應增加規定;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在審查意見報告中也提出同樣的建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的規範化建設,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植樹造林,涵養水源,能有效地保障水源水質安全。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建議,建議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的原則,按照國家要求實行飲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評估制度,加強飲用水水源規範化建設,防治飲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質安全。”(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四、關於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方面的規定在草案中尚顯不足,應當增加對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從城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擴大到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增加相應條款,明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範圍和保護措施,保障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安全。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增加下列規定:

(一)明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具體表述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保護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範圍。”同時,刪除草案第三十九條。(修改稿第十條)

(二)明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具體表述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

(三)規定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具體表述為:“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不得清洗盛農藥容器、有農藥殘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積肥料;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等行為。”(修改稿第二十條)

(四)推進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在草案第二十七條增加“採取措施,推進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的規定。(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五)明確巡查制度,具體表述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三款)

五、關於水質達不到要求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源頭環境保護措施

根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環境保護技術要求,對不能滿足水質要求的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在准保護區或匯水區域採取水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措施,限期達標。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如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不到要求,應當擴大保護範圍,在准保護區或匯水區域採取水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措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能達到國家要求。建議增加一條對水質達不到要求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採取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的規定,具體表述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在准保護區或者匯水區域採取水污染物容量總量控制措施,並限期達標。”(修改稿第十八條)

六、關於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

草案對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通行區域和路線等作了規定,但缺少關於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對於水源環境極易造成污染,因此必須予以規範。鑒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已經作了明確具體規定,建議增加一條指引性條款,規範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具體表述為:“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於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安全的規定。”(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部分處罰太輕,建議對情節嚴重的,不僅要罰款,而且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部分要進一步充實完善,對於禁止性規定應當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條應當分兩個層次來表述,將主管部門的責任和工作人員的責任分開,強化部門和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破壞水環境的違法行為,都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草案法律責任部分沒有照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僅是對上位法未涉及的嚴重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指引性條款,具體表述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二)細化行政責任,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修改稿第四十條)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號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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