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測繪條例

安徽省測繪條例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活動。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鼓勵測繪科學技術創新和進步,提高測繪水平。

第二章測繪系統和標準

第五條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執行行業標準。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測繪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建立與國家坐標系統相統一的省級大地控制網。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級大地控制網的基礎上建立市、縣級大地控制網。

第三章基礎測繪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下列省級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更新和維護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全省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建設和維護基礎測繪設施;
(六)組織編制全省基礎地理底圖、基本地圖(冊)、省級綜合地圖集和普通地圖集;
(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加密和複測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
(二)測制和更新本行政區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位化產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組織編制和更新本行政區域綜合地圖集與普通地圖集;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基礎測繪經費及其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保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中附具的土地權屬界址點、界址線圖以及與房屋產權、產籍有關的房屋面積的測繪,應當執行國家或者省測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三條因測繪需要進行航空攝影與遙感的,實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十四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甲級測繪資質的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乙級、丙級、丁級的測繪資質,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測繪作業證件的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測繪作業證件的受理、審核、發放、註冊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條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招標的,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通過招標確定測繪單位,並接受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依法應當招標的測繪項目實行測繪質量監理。
第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行業信用制度,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測繪單位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以及違法行為等情況建立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測繪項目驗收制度。測繪項目未經驗收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測繪項目出資人、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以及測繪成果使用人有權就測繪成果質量向測繪單位查詢,測繪單位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條測繪成果依法實行匯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測繪成果匯交管理工作。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之日起10日內,將其移交給測繪成果保管單位,並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編制測繪成果資料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資料保管制度和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異地備份存放制度,確保測繪成果資料的存放設施與條件符合國家有關保密、消防及檔案管理的規定和要求,保障測繪成果資料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條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三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不得將該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
除前款規定之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除依法由國務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理信息產業的發展,鼓勵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增值開發和套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應當利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做好數據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七章地圖管理

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測繪、新聞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產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地圖、地圖產品和網際網路網站登載地圖的監督管理。
十七條編制地圖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
編制地圖應當使用標準化地名與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
十八條編制行政區域地圖不得進行地理要素的有償標載。
編制公開發行的交通圖、旅遊圖等其他地圖的,應當標載重要的國家機關、醫療機構、高等院校、圖書館、車站、港口、機場等公共地理信息,並不得收取標載費用。
第二十九條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方性地圖或者專題地圖,應當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將試製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負責審核的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通過審核的地圖樣圖,編髮審圖號,發出地圖審核批准通知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應當標明審圖號。經審定的地圖內容、形式發生變化,需要再版或者展示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核手續。
第三十一條地圖編制、展示單位不得在普通地圖、內部地圖上刊登廣告。在專題地圖上刊登廣告的,不得壓蓋地圖內容,影響地圖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一、二等和省級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三、四等和本級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十三條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定明顯的標牌。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使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並依法給予補償。
十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定期對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檢查、維護,並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管用於基礎測繪的永久性測量標誌。
十五條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並支付遷建費用。

第九章法律責任

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測繪項目未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將該測繪成果用於營利活動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發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地理信息數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圖未標明審圖號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安徽省測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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