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九十六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已經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2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三、第五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五、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宗教事務工作。”
六、第九條修改為:“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宗教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負責人的產生與變更,由宗教團體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七、刪去第十二條。
八、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式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九、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十、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審批。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涉及文物、土地、規劃建設、消防、旅遊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申請有關部門審批。”
十一、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除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外,還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五、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不同意的,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省宗教團體。
“舉辦各類宗教培訓活動,由宗教團體報舉辦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十七、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宗教院校應當在宗教團體的領導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學、財務、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規範辦學秩序,提高辦學質量。宗教院校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十八、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或者處分”。
十九、刪去第三十八條。
二十、第三十九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權屬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二十一、刪去第四十條。
二十二、第四十五條作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經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各宗教習慣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八條。
二十四、刪去第五十條。
二十五、第五十四條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與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第九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宗教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負責人的產生與變更,由宗教團體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印刷、發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政府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守法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式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依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外的省內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動,須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到達地的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並由有關宗教團體報到達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有關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同意,並由該宗教團體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根據各自的章程,選任、聘用、調整、辭退、開除宗教教職人員,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禁止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假借宗教名義進行斂財活動。
第十六條 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宗教教職人員,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審批。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涉及文物、土地、規劃建設、消防、旅遊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申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人數,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除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外,還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屬於文物保護單位和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有關的內容,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其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六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規、教義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內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礙他人。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論。
第二十八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不同意的,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省宗教團體。
舉辦各類宗教培訓活動,由宗教團體報舉辦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宗教院校招收學員,由宗教團體推薦並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報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須經省宗教團體推薦。
第三十二條 宗教院校學員畢業,由推薦其入學的宗教團體負責安排,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在宗教團體的領導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學、財務、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規範辦學秩序,提高辦學質量。宗教院校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或者處分。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權屬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徵得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給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七條 各教財產管理辦法,由省宗教團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八章 宗教對外事務
第三十八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與境外宗教組織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經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各宗教習慣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散發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
(一)干擾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宗教活動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的;
(三)強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宗教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宗教財產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歸還,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或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