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鎮、鄉規劃區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劃定規劃區。
第三條城市和鎮、鄉應當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鼓勵其他村莊根據發展需要制定村莊規劃。
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科學發展的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注重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相結合,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突出地域特色和傳統風貌,改善人居環境。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給予經費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
第七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管理,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對在城鄉規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負責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和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城鄉規劃草案以及需要其審查的其他城鄉規劃草案,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其成員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運作程式和表決方式等工作規程。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鄉規劃工作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鎮和鄉人民政府依法承擔城鄉規劃管理職責,並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的標準和技術規範,規範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由組織編制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合肥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一併編制和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對城市遠景發展做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四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在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省域內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控制性指標、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範圍以及防災減災等。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設高度、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具體配置要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築物、構築物控制指標等。
第十七條鄉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發展布局,確定保留、發展和撤併的農村居民點和村莊建設標準、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布局與建設要求、建設用地規模,以及對防災減災與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的具體安排。
村莊規劃應當合理配置規劃區內各類生產要素,綜合利用村內閒置土地和土地整理節餘建設用地,統籌各類生產及服務設施用地布局,確定農村住宅建設要求。規模較小的村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簡化部分規劃內容。
第十八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大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重要交通樞紐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定。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經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法律、法規對專業規劃編制、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同步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准的,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違反所依據的城鄉規劃,不得在規劃成果中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固定場所、政府網站等向社會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或者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城鄉規劃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將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材料存檔。公眾可以依法查閱存檔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力,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縣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同步編制城市、鎮的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設,完善城市綜合服務功能,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推行建築節能,改善人居環境,統籌兼顧進城務工人員生活和周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村民生產與生活的需要。
鎮、鄉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結合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建設標準,統籌布局產業、居住等各類用地,優先安排供水、防洪、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稚園、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優先安排生產、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按照節能節地、防災減災等規定,鼓勵和引導村民集中建設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開展農村危房改造和村莊整治,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求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需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因安全、環境保護、衛生、資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獨立選址的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規劃選址專題論證,編制規劃選址專題論證報告,按照下列規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程式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項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需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二)建設項目位置在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需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區域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相關專業規劃或者規劃選址專題論證報告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劃撥土地前,持選址意見書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以及依測繪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等相關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設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以及標明建設用地位置、範圍界線、現狀、周邊環境和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等附圖。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放線;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經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組織驗線。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一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持村民委員會書面同意意見和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以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確需占用農用地的,還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批准材料。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戶口簿及其複印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農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確需占用農用地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批准材料。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決定,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鄉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有關專家對變更的內容進行論證,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進行公示後,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
同意變更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予以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服從規劃管理,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應當與地上工程同時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單獨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城鎮地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動態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依據有關規範標準提出臨時用地規劃條件,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建設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臨時使用土地的檔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完成設計方案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據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自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日或者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核實技術報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要求進行核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實;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要求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網路、媒體等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一般每二年評估一次,城鎮體系規劃、鎮總體規劃實施情況一般每五年評估一次。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進行修改。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一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規劃內容在實施中發現明顯不適當的。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論證,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四十二條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對用地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實施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實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實施的監督。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行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有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省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
城鄉規劃督察員對城鄉規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督察意見,同時將督察意見報派出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城鄉規劃督察員。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拒不糾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固定場所、政府網站等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依法應當公開的城鄉規劃信息資料;特殊情況需要的,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就涉嫌違法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組織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四十八條對於無法確定所有人的違法建設,建設工程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在新聞媒體、違法建設現場發布公告等形式告知違法建設所有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所有人的,建設工程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有關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和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違反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和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違反規定的程式變更規劃條件的。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違反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編制規劃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規劃成果中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的,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
(一)違法建設工程處於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實施的;
(二)違法建設工程不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三)違法建設工程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要求的;
(四)違法建設工程未侵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經過改正後可以消除的。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位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放線的,由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