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和農村信息化建設,為推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技術創新與服務績效考核機制。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等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員學術誠信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安徽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通過時間: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施科教興省、創新推動戰略,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科學技術工作指導方針,以國家技術創新工程試點省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示範區、試驗區、開發區為重點,推進各具特色和優勢互補的區域創新,構建本省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安徽。
第三條推動科學技術進步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
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營造尊重智慧財產權的社會環境。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重點領域和重大項目,發揮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財政、發展改革、經信、教育、農業、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二章高新技術研究與產業化

第六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高新技術研究與發展規劃,加強高新技術研究與開發,加速高新技術成果轉化,促進以戰略性新興產業為主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展,提高管理、服務水平。
國家和省確定的示範區、試驗區、開發區應當建設具有特色的高新技術產業基地或者新型工業化產業示範基地,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
第八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設工程實驗室、重點實驗室和國家實驗室,開展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推進研究成果的開發與套用。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要素交易、成果轉化、資源共享等服務平台,為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十條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創辦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等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辦公與生產場地、融資、信息、管理培訓、技術諮詢等方面的配套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發展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優惠政策支持。
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鼓勵設立創業投資企業。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二年的當年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並逐年增加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用於扶持重點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支持為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服務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實行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認定製度。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認定製度、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目錄。

第三章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緊密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企業成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投入、技術創新和成果套用的主體。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技術創新工程專項資金,支持企業科學技術創新,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建立各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等創新載體,培育和發展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
支持建立科技服務外包產業投資促進平台,加強對科技服務外包產業的指導和服務。科技服務外包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企業申報享受技術創新稅收優惠政策的研究開發項目,主管稅務機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企業提供有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鑑定意見書。
企業用於研究開發的儀器和設備,單位價值在30萬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其中達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應當單獨管理,但不提取折舊;單位價值在30萬元以上的,可以採取適當縮短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政策。
第十八條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銷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
第十九條支持企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提升產業技術創新能力。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金融機構參與產學研合作。
第二十條支持企業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聯合建立實習、實驗基地,培養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勵企業吸引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人員到企業兼職、掛職,參與企業技術創新活動。鼓勵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聘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兼職教授或者研究員。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博士後工作站,吸引高層次人才到企業從事科學技術創新研究。
科學技術人員在服務基層和企業期間,其在原單位的職務、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在原單位職稱晉升和職務聘任時優先考慮。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建立有利於技術進步的激勵機制,鼓勵以技術入股、股權獎勵等方式,對科學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予以激勵。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建立職工繼續教育制度,開展職工技術培訓、技術攻關、技術創新和技術協作活動。
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百分之二點五的部分,依法在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依法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第四章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農業科學技術創新資金、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套用與推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平台建設,建立健全農科教緊密結合、協調發展的運行機制,制定並實施農業職業教育政策措施,培育農業科學技術創業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質農村勞動者。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和農村信息化建設,為推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學校、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選派科學技術人員為鄉(鎮)、村和農戶提供科學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計畫地建設農業技術成果推廣基地,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成果。
鼓勵建立多元化的農業科學技術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農業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加強農業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套用,開展生物技術、良種培育、豐產栽培、農業節水、疫病防控、防災減災等技術的創新活動。
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戶建設。鼓勵具備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建立農業科學技術園(區)、示範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技術、資金、生產資料等方面給予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專業技術協會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在技術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以及農戶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

第五章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九條鼓勵境內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在本省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成果轉化中心,與省內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及企業合作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支持中央駐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參與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發揮其示範、引領作用。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社會力量創辦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開展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技術設計和檢測分析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技術創新與服務績效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研究水平、開發能力和對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進行定期考核,並擇優支持。
第三十二條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六章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人員的培養和引進工作,建立和完善創新、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和人才培養選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學技術人員獎勵制度,保障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營造有利於科學技術人員發揮才能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國家和省確定的示範區、試驗區、開發區,應當以重大項目和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博士後工作(流動)站、留學人員創業園等為支撐,培養和引進科學技術創新領軍人才。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引進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內外高層次人才,在科研條件、配偶就業和子女上學等方面給予保障。
第三十六條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企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創業園、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應當為科學技術人員創業提供條件。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科學技術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按照約定為其繼續提供科研實驗條件。參與創辦科技型企業和成果轉化的科學技術人員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七條科學技術人員在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中取得的實績,可以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評定職稱和晉級考核的重要依據。成績突出的,可以破格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
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其退休年齡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將本單位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從轉讓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於獎勵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九條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用於獎勵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實行股份制的企業,對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者獎勵,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其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第四十條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未能適時轉化本單位職務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參加人在不變更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契約,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契約約定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崇尚科學精神,誠實守信,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學術規範;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剽竊、抄襲他人科學技術成果。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等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員學術誠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修訂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體現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基本要求,並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創新體系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等作為重要內容。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給予必要的支持,並優先安排促進其經濟社會發展的科學技術項目。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撥款、企業投入、融資貸款、社會投入、引進外資相結合的多渠道科學技術投入機制,完善科學技術投融資平台,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經費投入考核評價制度。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本省地方財政科技投入占地方財政經常性支出的比例不低於全國平均水平。
鼓勵社會力量捐贈財產、設立科學技術基金,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科學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確定的專項資金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基地、戰略性新興產業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財政貼息、擔保機構擔保等方式,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加大對科學技術進步的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高新技術企業和實施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的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支持創新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上市融資,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基金績效評價制度,加強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的全程監督管理,創新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基金的使用辦法,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基金。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處理侵權糾紛,保護智慧財產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專業技術職稱和榮譽獎勵,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基金,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基金和違法所得,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科學技術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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