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廣泛開展,增強全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及其指導和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活動,是指以增強公民體質、促進公民身心健康為目的的民眾體育活動。
全民健身應當遵循政府統籌、社會支持、公眾參與、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協調機制,為全民健身提供服務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工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文化、民政、城鄉規劃、建設、農業、民族事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全民健身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機構負責全民健身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民眾團體根據各自職能特點,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活動,並為青少年、兒童的體育健身活動給予特別保障,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提供方便。
鼓勵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樣地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興辦全民健身事業,鼓勵對全民健身事業的捐贈和贊助。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發展全民健身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以及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取得優異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動
第九條每年6月10日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四年舉辦一次以全民健身為主要內容的綜合性運動會,有關部門和組織定期舉辦不同人群參加的各類運動會,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廣泛開展。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公共服務體系,發展社會體育組織和體育骨幹隊伍,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結合本地特點,組織開展適合不同人群參加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體育協會、健身俱樂部和輔導站(點)。
體育協會、健身俱樂部和輔導站(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在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鼓勵公民自發組織科學文明的體育健身活動。對公民自發組織的體育健身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實施體育課教學,開展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保證學生每天至少鍛鍊1小時,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學校應當組織施行《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建立學生體質健康檔案,定期組織學生進行體質測試,把體質健康情況作為學生綜合素質評價指標,將體育課列入學生學業考試科目。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施行《普通人群體育鍛鍊標準》,有計畫地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職工參加達標測試,並保證所需經費。
提倡職工利用工間、工余和節假日參加健身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全民健身的宣傳,普及全民健身知識。
第十八條大型全民健身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並按照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大型體育活動管理的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舉辦涉及國家規定的直接關係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體育項目,應當符合國家《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的規定》,具備下列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運動場所與其所開展的體育項目相適應;
(二)體育器材和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三)健身指導、救助等從業人員符合規定的等級和數量;
(四)國家規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場所的管理制度,保護環境,愛護設施,不影響他人的正常生產生活。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體育健身名義從事違法活動。
第三章全民健身設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體育設施專項建設規劃,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實施,並將人均公共體育設施建成面積納入文明城鎮評價指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興建公共體育設施所需的建設、維護、管理資金,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鄉(鎮)、村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和體育健身器材的配置給予支持。
公共體育設施規劃遵循統籌協調、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民眾的原則。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的要求,並採取無障礙措施。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各類學校體育設施、器材、設備標準,規劃建設體育設施,配備體育器材與設備,並向學生開放。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和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居住區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與標準對體育設施配套情況進行審查。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組織驗收時應當有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鼓勵、支持、引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捐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投資興建向社會開放的體育設施和體育健身經營場所。
社會力量投資、捐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公共體育設施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建設的體育設施由受贈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其他體育設施由其建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和居民住宅區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用途,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減少其用地面積。
第二十九條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報批和重建。
居民住宅區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配套的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經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報原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准。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當地公眾的工作、學習時間適當錯開,一般每天不少於8小時。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出租,但出租時間一般每次不得超過10日。公共體育設施因維修需要暫時停止開放或者臨時出租的,應當提前7日向公眾公示。
政府興建和社會力量捐資興建的不需要提供專門服務的公共體育設施免費向社會開放;需要提供專門服務的,可以適當收取服務費用,但應當對學生、軍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給予優惠。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公示。
第三十二條政府投資興建的公園和其他可以健身的公共場所,應當逐步向公民免費開放,其管理單位應當為參加體育健身的公民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鼓勵學校、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體育設施在不影響教學、工作、生產秩序和安全的情況下,有組織地向公眾開放。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設的體育設施,以及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向居民開放。
向公眾開放的體育設施,應當達到國家有關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使用的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準,並明示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以及安全提示。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適用。
在體育健身場所承擔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或者直接關係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體育項目健身指導、救助等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職業資格。
第四章服務保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經費作為專項支出列入本級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用於全民健身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
用於全民健身事業的體育彩票公益金收支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並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技術等級認定和職業技能鑑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傳授體育健身技能,指導體育健身活動。
實施國民體質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本地區國民體質監測方案,建立國民體質監測系統和監測站點,組織開展國民體質測定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國民體質監測結果。
從事國民體質測定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對公民進行體質測定時,應當按照國家體質測定標準規範操作,為被測試者提供測定結果,對個人測定結果保密,並給予科學健身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民健身的科學研究,推廣科學健身方法,為社會提供健身服務指導。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設,為從事體育健身服務的單位、個人及健身者提供體育健身信息服務。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健身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體育工作納入督導內容,定期進行督導。
鼓勵體育健身服務的提供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體育健身服務認證,提高體育健身服務質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實施體育課教學的;
(二)未按規定施行《國家學生體質健康標準》的;
(三)未將體育設施向學生開放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展涉及國家規定的直接關係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體育項目的,市、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取締,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根據國家、省有關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與標準對體育設施配套情況進行審查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建設配套體育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或者功能、用途的;
(三)擅自縮小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模、減少其用地面積的;
(四)未按規定向公眾開放公共體育設施或者違章收費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公眾開放的體育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開放條件和技術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達不到規定條件和要求的,責令停止開放。
第四十九條體育健身場所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相應職業資格從業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體育彩票公益金未按國家規定的比例用於全民健身事業;或者截留、挪用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