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誠協定

夫妻忠誠協定

夫妻忠誠協定是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所約定的夫妻雙方不得違反的婚外性行為義務、約定違約責任、以變更夫妻人身權利義務或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協定,目的是為了維繫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的持續穩定。 或者是為了懲罰有過錯方而達成的協定。2013年5月山西一女因丈夫出軌,憑“忠誠協定”成功索賠10萬。

概念解讀

夫妻忠誠協定,事實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的協定。夫妻忠誠協定的內容大致包括夫妻雙方中有一方發生不忠行為則必須離婚,同時有不忠行為的一方將喪失子女探視權、監護權,並於婚後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案例介紹

案例一

王女士2005年8月份通過網路認識了丈夫車先生,兩人於2006年5月領取結婚證。可婚後王女士卻發現,丈夫車某與女子謝某交往甚密。經過幾次爭吵,2006年12月,夫妻簽訂了一份忠誠協定,雙方約定,如果丈夫車某繼續與謝某交往,則家中所有財產包括房產都歸王女士所有。

可是,忠誠協定簽訂半年後,丈夫車某又與謝某外出旅遊。王女士發現後,隨即將丈夫車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並要求判決車某名下的房產歸自己所有。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車某在婚姻期間承諾不予婚外異性聯繫,但未能遵守,因此按照承諾,車某在北京市昌平區的某處房產應歸王女士所有。

對此判決,車某不服,又抗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13年5月,山西沁源縣一對小夫妻鬧起了離婚。

因為張先生和李女士為了慎重起見,雙方結婚時簽訂了一份“忠誠協定書”。協定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和精神費10萬元。李女士發現與自己再婚的丈夫出軌。李女士將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並按照二人之前簽訂的“忠誠協定書”條款,判令張某支付違約金10萬元。

受理該案後,經沁源縣法院合議庭和審委會討論,辦案法官認為,本案中所簽訂的“夫妻忠誠協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定的簽訂沒有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沒有違背公序良俗。在此基礎上,協定與憲法所賦予的公民基本人身自由權利之規定不相悖。最終,法院準予二人離婚,並判決張先生支付“忠誠協定書”約定的10萬元違約金。

法官解釋

法官解釋說,所謂的“夫妻忠誠協定”,事實上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的協定。一般在實踐中,忠誠協定表現為婚姻關係中一方違背忠實義務,則引發一定的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的變動,如上述案件中車某違背協定約定,則引發房產歸對方所有的判決。

法院調查發現,夫妻忠誠協定的內容大致包括夫妻雙方中有一方發生不忠行為則必須離婚,同時有不忠行為的一方將喪失子女探視權、監護權,並於婚後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所有。

對此,法官認為,法院對各種類型的忠誠協定的效力認定問題需要區別對待。“比如雙方約定的,一方違背忠誠協定雙方將必須離婚的條款,法院肯定無法認定。這是因為婚姻關係的解除需以離婚登記以及法院生效文書達成,即使雙方簽訂了該協定,當確實有一方發生不忠時,該協定也無法自動解除婚姻關係。”

同時,不被認可的還有對子女的撫養權、監護權、探視權等身份權的約定。法官說,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監護權等權利,是基於親子關係。而是否限制父母對子女的該類權利,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和相應的程式要求,對該類重大權利,夫妻雙方不能通過約定就予以限制。“但對子女的撫養問題,雙方是可以在離婚過程中通過協商解決的。”法官補充說,因為這個問題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該認為具有效力。

在財產分配上,夫妻雙方無論是否離婚,約定不忠的一方放棄共同財產中的部分歸對方或子女等第三人享有,該類忠誠協定都是被認為有效的。

“實踐中,還存在部分混合型忠誠協定,其中法院可能認定部分內容。”法官舉例說,就如車某的案子一樣,如果夫妻雙方約定一方出現不忠誠行為,則雙方離婚、財產歸對方所有,這其中法院無法認定離婚部分,但對房產歸屬的處理,法院則是肯定其效力的。

法律限制

賦予夫妻“忠誠協定”以法律拘束力並不意味著協定的一切內容都是有效的,只有對“忠誠協定”的有效性進行一定的限制才能使其更好地發揮作用。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的條款無效。如在“忠誠協定”中約定,主動提出離婚者,需對另一方進行賠償。此類約定因違反了我國對於婚姻自由的規定,而不會受到法院支持。 對於這些違反法律法規強行性規定的條款,可以借鑑美國《家庭解散法律原則》的方法: 由於“訂立協定時處在不同生活環境下的當事人充分察覺協定條款的影響的能力的局限性”,應將婚姻協定在強制履行時是否公平作為要件之一,並將公平理念細節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在實踐中,首先,判斷婚姻協定簽訂後是否發生了“重大情勢變化”,如果有,法官要結合下列因素判斷是否公平: ( 1) 協定的結果和無協定的結果之間差異的程度; ( 2) 婚姻持續時間的長短; ( 3) 履行協定對當事人的子女的影響。對違反公平的條款判定無效。

(二)法無明文規定時依照倫理道德裁判。由於“忠誠協定”是規範夫妻感情生活的,它的紛繁複雜決定了協定中規定的許多內容法律都沒有明文規定。比如“夫妻間要保持每星期兩次的性生活”、“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夜不歸宿”、“不得對配偶愛答不理”等。但是法無明文規定並不意味著法官無從審理案件。《婚姻法》帶有明顯的倫理性。倫理就是維護人們之間的正常關係和次序的道德標準,婚姻家庭關係比其他人際關係具有更深刻的倫理性,《婚姻法》在修訂中多次將合乎倫理道德的行為上升為法律。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法律規範,不僅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且具有強大的道德力量和教育作用。所以在遇到上述問題時,法官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儘量從當事人雙方的感情基礎出發,結合社會普遍認知的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來審理案件。例如: 如果夫妻一方僅以對方沒能依約“保持每星期兩次的性生活”而認為當事人感情破裂,要求離婚的,法院應當按照倫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要求,判決該“忠誠協定”無效,以達到維護家庭穩定、教育雙方要互敬互愛、呼籲所有家庭用心經營文明婚姻的目的。

(三)約定不明確的內容視為未約定。夫妻“忠誠協定”是依據婚姻當事人的一般認知訂立的,很少涉及法言法語,甚至有些內容的界定很模糊,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在婚姻背叛實際發生時,因條款的界定不清使得“忠誠協定”無法生效。比如協定中界定“忠誠”常用“彼此相愛”、“不能嫌棄”、“不沾花惹草”等來形容,而這些詞語純粹是由道德的評判標準確定的,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法律畢竟不是萬能的,它無法調整和規制人的感情世界。法官在審查這樣一份約定不明確的的“忠誠協定”,因沒有衡量和判定的標準無法認定雙方是否還相愛、是否 “身在曹營,心在漢”,只能視為忠誠協定中未約定“違約責任”。

協定範本

夫妻忠誠協定

甲方:劉男 身份證號:

乙方:李女 身份證號:

鑒於甲乙雙方已於2008年3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為夫妻,為兌現雙方百年好合之承諾,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實義務,經雙方平等協商,自願訂立以下協定:

一、甲乙雙方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

二、甲乙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則視為對另一方的不忠實,應承擔本協定第三條所約定之責任:

1.與某一異性的電話、郵件、簡訊、MSN、QQ等方式的聯絡過度頻繁,每天往來超過十次,每周超過五十次。能說明因工作原因等正常交往的除外。

2.與某一異性的通信聯絡中出現明顯的情感流露辭彙超過一定次數,收到的信息超過三次(含),發出的信息中超過一次(含)。能說明惡意騷擾的除外。

3.與某一異性的親密照片一次以上(含),能說明系正常的同學或同事交往除外。但若配有親密的通信聯絡記錄的,不能以正常的同學或同事關係相推脫。

4.無正當理由在晚上超過十二點回家。一周應酬時間超過三次的,不能作為正當理由,仍應受處罰。

5.任何一方接到對方的親密異性朋友的信息的(信息形式不限,包括但不限於:電話、簡訊、郵件、書信、包裹等)。惡作劇除外。

6.出現以上五種情形之外,在一般的倫理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情形的。

三、出現本協定第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過錯方應向另一方支付精神補償費人民幣二萬元。補償應從個人財產中支付。從共同財產中支付的,應為四萬元,並視為共同財產中的四萬元約定為個人所有。

處罰可以溯及既往,也即事後發現以前曾有過違反情形的,可以累加處罰。

四、本協定第二條所列明的情形,雖並不必然表明違反一方有出軌情節。但足以說明違反一方未能正確處理好人際交往關係,未能注意到配偶的特殊情感需求。仍應受到處罰。

五、接受處罰後,能夠虛心承認錯誤,並積極改善夫妻關係的,可以酌情退回處罰,但不返還給個人,而是作為家庭度假基金。此條約定,並不表示鼓勵犯錯,只是表明雙方對婚姻的珍惜態度。

六、處罰超過三次的(含三次),視為雙方自願將全部夫妻共同對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此條約定,不以離婚為前提,只是雙方認為違反一方已無管理好夫妻共同財產的自律能力。並且,不因相關財產未交付或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而影響夫妻共同財產歸另一方所有的約定。財產未交付或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視為雙方同意暫時由違反一方保管。

七、本協定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

年 月 日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相關思考

為何會有如此多的“忠誠協定”出現,長期辦理此類案件的法官認為,一方面是因為社會處於轉型加速期,給婚姻家庭以及兩性關係帶來了更多碰撞,“婚外情”“包二奶”之類的事情頻頻發生,很多人對婚姻和愛情存有危機感,認為僅靠道德和輿論監督,不能夠解決人們對情感的信任危機;另一方面,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漸提高,已經習慣以簽“契約”的方式來約定某些事情。以簽訂“忠誠協定”的方式來約定雙方的感情,即是自然延伸出給雙方婚姻和情感多一層保護的手段。

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認定,現階段,法院在處理“夫妻忠誠協定”這一問題時,實際上是秉持了謹慎和保守的態度,即不直接認定其效力,僅是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考量因素。為此,法官提醒廣大夫妻朋友,應謹慎對待夫妻忠誠協定的效力,既不能對夫妻忠誠協定有過高的期待,同時也要保障忠誠協定形式上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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