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遊條例

天津市旅遊條例是一部著名的旅遊條例,該條例對天津市的旅遊產業有重要意義,深受廣大旅遊愛好者喜愛。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促進旅遊業的發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和發展、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和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市場運作、突出地方特色、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旅遊工作,建立協調機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加大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旅遊業管理所需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組織協調,以及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和章程完善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開展行業交流和協作,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發展的政策建議。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旅遊行業組織的工作,應當予以支持、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協調
第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依法對社會公開,為編制旅遊規劃和旅遊資源的保護、利用提供信息。
第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的實際需要,結合地方旅遊資源狀況和特色,組織編制本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海洋功能區規劃、有關基礎設施規劃、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科學論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並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本市市政基礎設施項目的規劃編制,開發建設項目的方案設計,應當兼顧旅遊功能設施建設。
利用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河湖海洋和醫療衛生等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與景觀、環境、設施相協調。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飯店等具有旅遊功能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和標準,符合城鄉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環境和生態環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飯店等具有旅遊功能的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本市制定公共客運交通規劃時,應當聽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站點設定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的需要,為遊客提供方便。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中心城區、交通樞紐地區通往主要旅遊景區景點的道路建設,改善旅遊客運條件。
第三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旅遊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同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城市旅遊形象宣傳、旅遊公益設施的建設、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和旅遊人才的培養。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專項使用,市財政和審計部門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核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資金,用於促進本地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六條 本市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按照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建設旅遊景區景點、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鼓勵開發能夠展現地方歷史文化、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城市建設、現代科技等方面的旅遊產品,豐富旅遊文化內涵。
第十七條 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灘開發旅遊項目以及企事業單位利用閒置房屋、土地、歷史遺存等興辦旅遊業,符合相關政策和旅遊發展規劃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貸款貼息或者以獎代補的資金扶持。
第十八條 本市支持和鼓勵在有條件的地區建設旅遊裝備製造業基地;鼓勵開發生產經營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和旅遊紀念品。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境內外旅行社組織當地旅遊團隊來本市進行旅遊活動。對組織遊客較多的旅行社,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從市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中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本市旅遊形象和宣傳推介主題,組織和支持旅遊企業參加國內外大型旅遊交易會和促銷活動,舉辦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旅遊活動。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境內外旅遊宣傳網點,開設多種旅遊宣傳欄目,加強對本市旅遊形象、主要旅遊景區景點以及重大節慶、賽事、會議會展等活動的宣傳。
第二十一條 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賓館飯店,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設立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公共衛生間、無障礙設施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便利。
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景點、重要商業街區、賓館飯店和其他旅遊服務場所,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中文和外文導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
有關部門應當在通往主要旅遊景區的公路、城市道路上設定符合規範的指引標誌。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公共運輸樞紐、遊客服務中心、重要商業街區、主要旅遊景區、星級飯店設定多媒體等公益性旅遊諮詢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本市建立假日旅遊信息預報制度和預警機制。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等旅遊者流量較大的節假日期間發布本市住宿、旅遊設施接待狀況、氣象等旅遊信息。
對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旅遊區域,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提供的信息,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旅遊電子商務提供公共服務,鼓勵企業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推進發展郵輪、遊艇旅遊,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郵輪、遊艇旅遊產品,完善相關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提高郵輪口岸通關效率和綜合管理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本市推進合理利用鄉村旅遊資源,促進發展鄉村旅遊。旅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旅遊的推介,為開展鄉村旅遊服務提供培訓、指導。
支持和促進鄉村旅遊發展的相關規定,由市旅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促進發展工業旅遊,市旅遊、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工業旅遊宣傳和業務指導。
經市旅遊、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工業旅遊示範點,應當定時向遊客開放,設立專門的參觀遊覽路線,配備講解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用品。
第二十八條 歷史風貌建築、名人故居、歷史名校、工商業遺址、老字號店鋪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內涵的場所,在不影響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向有組織的遊客開放。組織遊客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向開放上述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本市推進發展體育旅遊,支持旅遊經營者開發體育旅遊產品。鼓勵利用體育賽事、體育設施、體育場館開展旅遊活動。
第三十條 本市鼓勵利用專業會議、科技交流、博覽交易、文化交流、民俗節慶、養生保健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促進旅遊專業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民辦教育的發展。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科研、教學和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三十三條 本市推行旅遊服務標準化管理。
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服務領域,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旅遊經營服務
第三十四條 從事旅遊經營服務活動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需經相關行政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誠信公約。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應急預案。發生旅遊突發事件,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保護和救助旅遊者,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相關部門和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景點、旅行社服務質量等級評定、覆核制度。評定和覆核的標準、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景點、旅行社,其提供的服務不得低於相對應的服務質量標準。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景點、旅行社,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旅遊契約可以參照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和旅行社約定。
旅行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並在簽訂旅遊契約時提示旅遊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景點、旅行社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其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本市或者行業標準,為旅遊者提供規範、衛生、便捷、舒適的服務。
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景點、旅行社等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職業技能和外語能力教育培訓;需要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崗位,應當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 賓館飯店應當配備救生、救援工具和安全設備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四十一條 提供餐飲服務的賓館飯店、度假村、餐館、鄉村旅遊經營戶,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確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接待旅遊者所使用的車輛、船舶以及所聘用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營運條件和資質資格,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安全標準,配備必要的救生救援設備和用品;車輛、船舶運行中應當遵守交通安全規定。
第四十三條 旅遊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將旅遊者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不得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和運輸車輛、船舶,不得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契約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變更契約約定的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旅行社應當積極採取協調和補救措施。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為接待旅遊者安排的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領隊證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拒絕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按營業收入繳納的各種稅費,計征基數應當扣除替旅遊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遊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遊企業的旅遊費,以其餘額作為繳納基數。
第四十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設定供水、供電、通訊、停車場、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裝置等旅遊配套服務設施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根據旅遊安全、旅遊環境容量和服務質量等要求,合理確定接待容量,實行旅遊者流量控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
旅遊景區景點達到或者接近旅遊者接待容量極限時,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進行合理疏導,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遇有緊急情況、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旅遊、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經批准收費的旅遊景區景點,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門票和景區內的收費項目、價格應當公開,不得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九條 高空、高速和水上遊樂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項目經營者和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險發生的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五十條 商場商店應當向旅遊者提供真實的商品服務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向旅遊者出具合法購物憑證。不得作虛假宣傳,不得強迫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組織的旅遊娛樂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宣揚封建迷信,禁止從事淫穢、賭博等違法活動,不得在活動中欺騙、誘導、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五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投訴方式,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情況複雜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旅遊者的權利義務
第五十三條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活動中住宿、餐飲、購物、交通工具、行程路線、景區景點等旅遊服務項目、服務標準以及服務費用的真實詳細情況。
第五十四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旅遊產品、服務及其內容和方式,有權拒絕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第五十五條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旅遊契約約定,提供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
第五十六條 旅遊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公約;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生態環境;
(四)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五)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六)遵守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制度;
(七)尊重旅遊服務人員和其他旅遊者,配合導遊的正常導遊活動,遵守旅遊團隊時間安排;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九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的;
(二)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
(三)租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誌、稱謂的,或者雖已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使用等級標誌、稱謂不實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遊服務公司、賓館飯店、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鄉村旅遊經營戶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旅遊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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