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崔津渡介紹說,《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共10章、98條。在“水污染事故預防與處置”章節,條例規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條例全文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八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注重節水、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促進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城鄉布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進入水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六條 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建設、國土房管、農業、市容園林、交通運輸、財政、科技、公安、海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建立市、區、鄉鎮(街道)、村四級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河流、湖泊、濕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資源保護和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質量逐年提高的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節水技術、設備,實施水生態修復,鼓勵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和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水環境狀況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區水環境治理措施和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還應當符合相應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限值。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畫,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同時約談該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布。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鄉鎮(街道)、工業園區,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六條 本市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網路。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河流、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九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項目應當符合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要求。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向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在河道設定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並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並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並將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及其排污許可的種類和數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和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公開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為:
(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工業廢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通過雨水管道、暗管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八)通過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違法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向水體排放可能影響水環境質量標準的含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三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所轄區內船舶污染水體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水污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水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保護水源人人有責的觀念,提高水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五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隻進行水產捕撈;
(六)組織或者進行游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七)開辦旅遊觀光、遊船遊覽等活動;
(八)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公園、旅遊景區,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新建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
(二)設定排污口,或者向城鎮污水管網以外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第四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促進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節約用水,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自動線上監控設施。
工業園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四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製漿造紙、製革、染料、農藥合成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生產項目,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責令關閉。
第四十五條 工業企業排放工業廢水,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進行污水集中處理,不得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
第五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提高城鎮污水的處理率。
第四十七條 新城鎮建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排放管網與污水排放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計畫,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九條 實施新城鎮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將污水管網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接入的,應當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本市相關排放標準。
已投入運行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標率、污水處理率,應當納入區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
第五十一條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二條 排放下列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預處理後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的工業廢水。
第五十三條 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不得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所產生污泥的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最佳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強化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標本兼治、分期規劃、積極推進的原則,編制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坑塘治理規劃,制定污水處理實施方案。對於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應當採取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方法,使農村生活污水達標排放。
水庫周邊、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十八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採取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節水灌溉等措施,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農業種植中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第六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現有規模化養殖場建設配套的畜禽糞便污水無害化處理設施,實施雨污分流;引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資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規模化養殖場應當同步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設施。
規模化養殖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經過處理的畜禽糞便污水符合農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標準。對動物屍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向水體丟棄。
第六十一條 本市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採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第六十三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並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六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報告所在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有關部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八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五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環境保護。
第六十六條 本市在與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區加強跨界水質斷面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報。
本市與河北省建立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應急處理聯動機制,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七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和會商機制,及時溝通事故應對和處理的信息。
第六十八條 本市建立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生態補償機制,對納入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生態補償。
本市加快建立跨界水環境補償機制,實行區之間相互補償。
第六十九條 本市推動與河北省建立引灤水環境補償機制,促進水污染治理,保障水環境質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水,水質不符合排水管理規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水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停止運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不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正常運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法設定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有關河道管理規定在河道設定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下列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違反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實施處罰。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船舶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違法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排放污水、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設定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物品和工具,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隻進行水產捕撈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游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的;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辦旅遊觀光、遊船遊覽等活動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涉及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進行水上體育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將有毒有害廢液單獨收集並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違法處理處置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農業種植中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泥做肥料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農業種植中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未經驗收合格,規模化養殖場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九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過雨水管道、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二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雨水管道、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實施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據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水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六條 造成水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水環境修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城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和農村污水處理站等。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水功能區,是指根據流域或者區域水資源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依據其水域具有某種套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源、工業用水、農業用水、景觀娛樂用水等水功能區。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四、關於《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14.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本市建立市、區、鄉鎮(街道)、村四級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河流、湖泊、濕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資源保護和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
1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河流、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16.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違法排放水污染物。”
17.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在河道設定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關規定。”
相應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法設定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18.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的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管和執法的依據。”
19.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20.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21.將該條例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鄉鎮(街)”修改為“鄉鎮(街道)”。
草案說明
位代表:
我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就提請大會審議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起草過程
堅持綠色發展理念,改善水環境質量是美麗天津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全市人民的殷切期待。為了廣泛凝聚社會共識,共同推進水污染防治,需要制定一部符合國家法律規範和本市實際需要的水污染防治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4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08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國務院於2015年印發了《京津冀協同發展規劃綱要》。國家法律和重要檔案對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和京津冀流域性水污染聯防聯控等做出了明確規定,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立法依據。市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頒布了《天津市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市政府於2004年頒布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市政府2013年組織實施“美麗天津·一號工程”以來,制定了“清水河道”等規定。本市的條例和規定在實施中積累了很多經驗,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制度基礎。我市是資源性缺水城市,人均水資源占有量為全國人均占有量的十五分之一,萬元國內生產總值取新水率為全國平均水平的六分之一。嚴格保護水源和水質,嚴格防治水污染,需要地方立法予以保障並予以規範。
條例草案採取聯合起草方式,由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牽頭,市人大和市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共同起草。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五個渠道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一是兩次徵求全體市人大代表意見,四百餘名代表參加座談,有一百九十六名代表提出五百二十一條意見建議;二是通過本市主要媒體公示條例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三是通過各區縣人大常委會組織基層單位和民眾進行討論、徵求意見;四是徵求全體立法諮詢專家意見;五是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帶隊赴北京市、河北省徵求相關方面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先後三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充分吸納了各方面意見,體現了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和願望,內容基本成熟可行,決定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十章、九十八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明確目標原則,強化主體責任。制定明確的水污染防治目標和科學合理的防治原則,是搞好水污染防治的基礎。條例草案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一是明確水污染防治以實現良好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注重節水、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依法保護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二是明確市和區縣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市政府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市政府有關部門、區縣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要向社會公開。三是用水單位及其負責人要依法節約用水,保護水源和水質,防治水污染,減少污水排放量。造成水污染的單位及其責任人,應當承擔水環境修復和賠償等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堅持綜合治理,突出共同防治。防治水污染涉及面廣,關聯領域多,需要各有關部門、區縣、企業、社會公眾共同努力、共同防治。一是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務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和城鎮排水、污水集中處理的管理和監督。農業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能負責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建立全市水環境質量監測網路。依法確定並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和處罰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二是強化排污單位特別是重點排污單位的責任。要建立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確保達標排放。三是明確規定普遍禁止的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為,要求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四是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要樹立節約用水、保護水源的觀念,自覺減少污水排放。對舉報水污染違法行為或者環境監管失職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三)嚴格地方標準,實行總量控制。為加強水污染防治,要實行更加嚴格的標準和管理制度。一是本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地方標準。二是實行排放濃度和總量雙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或者鄉鎮(街)、工業園區,暫停審批其新增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三是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生產經營者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要求排放。四是實行排污繳費制度。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要確保達標排放並繳納排污費;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要繳納污水處理費。
(四)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實施更加嚴格的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的水源和水質。一是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明確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明確其劃定程式,規定相應的保護管理規範。二是建立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生態補償機制,對納入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生態補償制度。
(五)突出重點領域,加強源頭治理。防治水污染關鍵在於控制污染源,條例草案規定要著力加強對工業廢水、城鎮污水、畜禽養殖和農業面源污染的源頭治理。一是強化工業水污染防治。嚴格產業準入,不再新建擴建製漿造紙、製革、染料、農藥合成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關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印染、電鍍等十類小型生產項目。建設工業園區要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保證達標排放。工業企業排放工業廢水,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進行集中處理,不得非法傾倒、偷排。二是強化城鎮水污染防治。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新城鎮建設應當同步建設雨水管網與污水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達標率和污水處理率,納入區縣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醫療機構、實驗室等產生的特殊污水,須經預處理後方可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單獨收集處理。三是強化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要制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坑塘治理規劃,推進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使農村生活污水達標排放。嚴禁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灌溉,嚴禁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新改擴建規模化養殖場,要同步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設施。
(六)加強事故預防,做好應急處置。為了防範水污染事故,結合本市應急救援經驗,條例草案規範了水污染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一是市和區縣政府要制定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及時公布預警信息。二是相關企業事業單位要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緊急措施。三是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要建立防滲漏圍堰和消防廢水的收集裝置。
(七)創新防治工作機制,促進區域聯防聯控。條例草案立足流域特點,規定區域上下游之間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共同防治水污染。一是與周邊地區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二是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區水質斷面監測,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報監測數據。三是推動與河北省建立引灤水環境補償機制。四是本市建立水環境補償機制,實行各區縣之間的經濟補償。
(八)注重執法實效,完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輿論等治理手段,構成多層次、全方位的法律責任體系。一是行政處罰。對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區別情況,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責令其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關閉。二是按日連續處罰。對四種違法行為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且上不封頂。三是約談和曝光。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保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四是對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法律的責任人,依法予以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大會主席團:
1月26日和27日,各代表團對《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代表們對條例草案總體表示贊同,普遍認為條例草案貫徹落實了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市委關於加快建設美麗天津的重大部署,對於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經過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和反覆修改,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有些代表對條例草案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方面,對代表提出的意見進行了逐條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1月28日上午,法制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代表提出的意見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積極實施水生態修復工程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八條修改為:“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節水技術、設備,實施水生態修復,鼓勵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二、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節水潔水”的表述不夠清晰,建議修改為節約用水、保護水源。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保護水源人人有責的觀念,提高水重複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
代表們提出的其他意見,大多是有關條例貫徹實施的建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轉交市政府有關部門研究。
此外,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和本次代表大會審議後修改形成的草案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提請本次大會表決。
為了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建議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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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環保局日前召開會議,就全市環保系統落實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工作作出部署。明確了近期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的宣傳、執行和實施工作,並提出要繼續保持對環境違法行為的嚴打高壓態勢。
宣傳好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在原有宣傳工作的基礎上,天津市繼續加大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的宣傳力度,做到在內容上進一步深化和細化,在範圍上進一步擴大,切實做到家喻戶曉。同時在修訂環境保護條例、水污染防治條例、引灤水源保護條例等地方法規時,做好與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的對接,儘快完善相關配套法規制度。
執行好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天津市各級環境執法人員要充分理解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的內涵和要求,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和標準嚴格執法,建立完善源頭嚴防、過程嚴管、後果嚴懲的環境監管執法體系,儘快出台和完善執行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的相關配套實施細則。
在源頭上,嚴把產業政策、污染防治、總量控制和空間布局4個門檻。在過程中,進一步擴大線上監控的覆蓋範圍,對違法排放行為“零容忍”,及時發現、及時處罰,建立環境違法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充分發揮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在後果上,用足用好查封扣押、按日連續處罰、暫停審批、移送公安等監管措施。
實施好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天津市環保部門要加強與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各相關部門的溝通協作,建立合作聯動工作機制,發揮各相關部門的優勢,共同推進新修訂《環境保護法》的落實工作。發動社會各界監督排污企業落實好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在全社會營造依法行政、全民參與的良好執法氛圍,為增強全社會環境意識、加快美麗天津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環境協調發展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