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 號公布。《條例》分總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海洋生態保護、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責任、附則7章43條,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予以廢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7號
《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2年2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2月22日

天津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12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以及在本市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市管轄海域以外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造成本市管轄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態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將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有利於海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管轄海域內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修復,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負責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防治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本市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所轄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其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調查處理。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調查處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市水務、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海陸統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海洋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海洋環境整治與陸源污染控制相結合的海洋環境保護機制。
第六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本市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生態修復。
第七條 本市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防止污染海洋環境。
第八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環境保護意識。
對在保護、改善海洋環境,舉報、制止海洋環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洋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本市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統一組織本市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本市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實現本市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海域定期組織海洋環境調查評價。調查評價內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態狀況,以及重點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三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應急觀測、預報、預警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應急設施,並將應急方案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啟動應急方案,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同時立即向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報告後,必須根據情況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五條 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和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七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濱海濕地、淤泥質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態系統,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
第十八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在適宜的海域投資建設人工魚礁和實施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和技術規範。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礁區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十九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用於漁業養殖的海域,定期對養殖海域海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經批准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先在指定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發現可能造成海洋生態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容量,制定本市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定入海排污口或者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污口和陸源污染物排海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審查入海直排口、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設定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十四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鹽場保護區、海濱旅遊度假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五條 臨海工業園區必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臨海的賓館、飯店、旅遊場所產生的污水,其所在區域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必須自行設定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填海、圍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二十七條 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法收取的排污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五章 海洋影響評價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除應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涉及軍事用海的,必須徵求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之日起超過五年後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第三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發現實施海洋工程等可能導致海洋生態環境改變的,應當要求申請單位採取補救措施,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本市嚴格控制填海、圍海工程。因建設需要確需填海、圍海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四條 填海、圍海工程確需在海域內取土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嚴格按照規定海域範圍取土。
禁止在海洋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取土。
第三十五條 拆除廢棄的海洋工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活動的環境保護方案,並採取保護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三十六條 從事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和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制定,並可予以通報;未按規定採取應急預防措施,導致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進行填海、圍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嚴格按照規定海域範圍取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採、海上運輸、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損害的,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用於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海洋水產資源養護。
因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發生風暴潮、海浪、海冰、海嘯、赤潮等海洋自然災害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對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 未按規定審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四)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核而批准其建設的;
(五) 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海洋生態嚴重破壞的;
(六)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發布的《天津市海域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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