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適用本條例。優秀歷史建築被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利用促進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強保護宣傳,完善保護制度,落實保護責任。
第五條 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委員會負責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調整、撤銷等有關事宜的論證和評審,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土地、建築、文物、歷史、文化、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和熱心此項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
第六條 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優秀歷史建築評審的組織工作,制定優秀歷史建築修繕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審查優秀歷史建築維修、裝修的設計、施工方案,指導區房屋主管部門開展優秀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區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資源普查、推薦申報和巡查監管等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對確定為文物的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城管、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旅遊、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區應當設立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發展與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相適應的文化、旅遊等產業。
第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義務,對危害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向規劃、房屋、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規劃、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移送、處理、反饋機制,並及時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維護、修繕或者保護性利用優秀歷史建築成績顯著的;
(二)為了保護的需要,自願遷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主動騰退優秀歷史建築的;
(三)對損壞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或者投訴有功的;
(四)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認真履行職責,有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獎勵的情形。
具體表彰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
第十二條 歷史遺蹟較為豐富、文物古蹟較多、優秀歷史建築密集且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真實地反映武漢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確定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建議名單,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一)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現代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紀念意義;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
(五)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六)歷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
建成不滿五十年,具有特別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可以作為優秀歷史建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加以保護。
第十四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建議名單由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分別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請專家委員會評審;專家委員會同意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七條 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規劃、房屋主管部門開展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資源的調查工作。
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規劃、房屋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
第三章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歷史風貌、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復原有的歷史文化風貌。
第十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並徵求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土地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築高度、空間格局、環境景觀的保護和控制要求;
(四)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的整改要求;
(五)實施方案;
(六)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延續和保持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破壞街區原有歷史文化風貌和空間格局,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不得新建工業企業,現有妨礙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擴、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建築風格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新、擴、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
(三)限期遷出並禁止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因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實施保護改造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在徵求市規劃、房屋、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後,報請專家委員會評審;評審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改造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對保護改造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徵收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改造遵循政府主導、企業開發、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對承擔保護改造工作的企業由政府給予鼓勵政策。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相關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消防標準的,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三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符合保護優先、修舊如舊、安全適用的要求,整體保護優秀歷史建築及其建築元素、歷史信息和附屬的建(構)築物、古樹名木、園林景觀、設施、設備等。
第三十一條 根據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對優秀歷史建築實行分級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優秀歷史建築確定條件的,可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報批將其列為優秀歷史建築。
第三十三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情況,逐幢編制保護圖則,明確保護範圍及其保護、修繕和使用的具體要求,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向社會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工作機構,實施全市優秀歷史建築的資源現狀調查、檔案建立、修繕方案技術論證、建築實測、保護圖則編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將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並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巡查,對損害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及時制止和處理;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築,保證建築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築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不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對建築的保護產生較大影響的,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修繕建築並承擔相應的費用,使用人對維護、修繕工作應當予以配合。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對維護、修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對優秀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予以督促和指導。所有權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採取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對優秀歷史建築進行維修或者裝飾裝修,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並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報市房屋主管部門審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八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規定的用途使用優秀歷史建築;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審批時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三十九條 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定牌匾、景觀燈光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並與該建築外部造型及周圍環境相協調。城管部門應當對上述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對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新、擴、改建建(構)築物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市房屋、文物、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新、擴、改建建(構)築物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活動,進行道路、交通建設和燃氣、供水、供電、通信等管線施工,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前應當徵求市規劃、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優秀歷史建築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或者修復責任。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優秀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圍牆,改變建築外牆材料和色彩,在建築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改變建築造型和風格;
(二)損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三)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四)在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五)違反城市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響優秀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優秀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優秀歷史建築。
因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面臨嚴重損毀危險等情況,對優秀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專家委員會評審後予以公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優秀歷史建築,建設單位在實施遷移或者拆除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專業單位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符合要求的優秀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送市房屋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秀歷史建築檔案。優秀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優秀歷史建築的技術資料、現狀使用情況及權屬變化情況;
(二)維修、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三)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四)其他應當保存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 鼓勵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開辦展館展室,對社會開放。
第四十七條 利用優秀歷史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用途;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註冊。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將優秀歷史建築的目錄和保護圖則規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公有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使用性質和保護要求,為了保護的需要,可以對承租人進行公房使用權調整,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需要對公有優秀歷史建築使用權進行調整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訂調整安置方案,並徵求承租人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期滿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將調整安置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調整決定。承租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有優秀歷史建築的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調整決定和調整安置方案,與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簽訂調整安置協定。對承租人的補償標準按照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損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標誌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施工、建設的,由規劃、城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對優秀歷史建築進行維修或者裝飾裝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圖則規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由城管、公安、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7月24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會上,共有26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80條次意見,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深入調研並進行認真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8條修改意見。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開展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和相關的調研工作:一是將條例(草案)送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徵求意見,送市紀委、市檢察院就條例(草案)的制度廉潔性問題徵求意見;二是在市人大網站發布公告,登載條例(草案)全文,通過傳送手機簡訊、在媒體上發布新聞通稿等形式向社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三是組織召開了4次專題座談會,分別聽取了政府有關部門、部分街道和社區居委會負責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等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並實地了解了曇華林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情況;四是通過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部分區人大常委會召開人大代表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了37條次意見,市民通過電子郵件提出了15條次意見,其他有關方面提出了120條次意見。法規工作室對審議意見和徵集的意見進行了歸納整理,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房管局對這些意見進行了逐一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
8月16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河潔召集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房管局,對條例(草案)再次作了認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加強社會公眾監督
有審議意見認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要公開透明,保障市民的知情權,接受社會的監督,引導廣大市民參與到保護工作中來。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五條關於專家委員會組成的規定中增加了熱心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社會人士。〔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的監督方面,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基礎上增加了接受“社會的監督”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在條例(草案)第九條中,增加了對舉報、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公布的規定,即“規劃、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移送、處理、反饋機制,並及時公布處理結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四十條中分別對因不可抗力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撤銷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以及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或者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情況,在專家委員會評審同意後報請批准前,增加了“予以公示”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
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中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增加了“向社會公布”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對因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實施保護改造的,在報批程式上增加了“報請專家委員會評審”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二、關於增加保護力度
在常委會審議和調研過程中,很多意見認為應該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實行嚴格保護。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增強了保護力度。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中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工業企業、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有污染的企業,由“有計畫遷出”改為“限期遷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
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增加了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改正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增加一條,對優秀歷史建築的消防安全作了專門規定,即“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在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作相應修改的同時,增加了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活動,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前應當徵求市規劃、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優秀歷史建築造成損害的規定。 〔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對條例(草案)第四十條拆除、遷移優秀歷史建築的情況作了嚴格限制,規定必須是因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優秀歷史建築面臨嚴重損毀危險,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情況。〔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有審議意見建議增加合理利用的規定,以更好地保護優秀歷史建築。根據審議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四十六條對優秀歷史建築的利用作了相應規定,即“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發展與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相適應的文化、旅遊等產業。”“鼓勵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開辦展館展室,對社會開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四十六條〕
三、關於加強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有審議意見認為,在對優秀歷史建築實行嚴格保護的同時,也要充分尊重和維護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審議意見,結合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增加了一條,對保護改造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補償作了專門規定,即“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改造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對保護改造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徵收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置換、收購或者給予補貼等方式予以保護”的前面增加“通過協商”,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隨意置換、收購所有權人建築的情況發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四、關於加大表彰和獎勵力度
有審議意見和座談會意見認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僅靠行政機關的力量是不夠的,有必要通過表彰、獎勵的辦法調動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等社會力量積極參與。根據上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三款單列為一條,對表彰和獎勵的行為作了列舉規定。一是維護、修繕或者保護性利用優秀歷史建築成績顯著的;二是為了保護的需要,自願遷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主動騰退優秀歷史建築的;三是對損壞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或者投訴有功的;四是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認真履行職責,有突出貢獻的;五是其他需要表彰和獎勵的情形。〔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五、關於市、區房屋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
有審議意見認為,市、區房屋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應當予以明確。根據審議意見,參照《武漢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關於歷史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職責分工,在充分聽取市政府法制辦和房屋主管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結合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條例(草案修改稿)對此作了專門規定,即“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優秀歷史建築評審的組織工作,制定優秀歷史建築修繕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審查優秀歷史建築維修、裝修的設計、施工方案,指導區房屋主管部門開展優秀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區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資源普查、推薦申報和巡查監管等日常保護管理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六、關於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
在審議中多位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關於優秀歷史建築的年限標準設定過低,建議確定為五十年。在調研座談中也有不少此類意見。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作為歷史文化名城,武漢的優秀歷史建築除了具有科學藝術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外,還需要具有一定的歷史厚重感;二是從我市保護工作的現狀看,保護對象過多,勢必分散有限的保護資源,降低保護力度;三是即使沒有達到五十年標準,但有特殊價值的建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也可以作為優秀歷史建築加以保護,這樣,此類建築不會因為年限標準的提高而得不到有效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和媒體觀點認為,條例(草案)對違法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處罰太輕,建議加大處罰力度。由於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對違法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最高處罰額度是五十萬元,受地方立法權所限,條例(草案修改稿)對罰款額度沒有作出修改。但是,考慮到違法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非常嚴重,必須從嚴處罰。因此,根據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五十條中增加了申請強制執行的規定,即“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還增加了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責的規定,即“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
八、關於條例(草案)的制度廉潔性評估
按照市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要求,修改過程中對這件法規進行了制度廉潔性評估複審,認為起草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對該法規內容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風險點進行了查找,並在有關條款中作出了相應的防範性規定,體現了制度廉潔性建設的精神。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對文字作了修改。經修改後,增加7條,刪減2條,條例(草案修改稿)條文共57條。
需要說明的是,我市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任務較重,目前市、區房屋主管部門相關執法力量不足。為了使條例出台後能得到有效實施,建議市政府予以研究,妥善解決。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要求,教科文衛委員會將制定《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列入調研議題,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鄭永新帶領下開展了一系列調研工作。5月9日,鄭永新副主任和劉英姿副市長率團學習考察了天津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經驗;5月31日,鄭永新副主任率領委員會實地察看了江岸區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情況,聽取了市政府有關部門及江岸區關於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立法情況的匯報,並對條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委員會還多次聽取市政府法制辦及規劃、房產、文化等部門以及條例(草案)起草專班關於立法準備工作情況的匯報,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對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反覆論證,全程介入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5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7月9日,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確定將制定條例列為今年常委會立法項目,並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一審。7月13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審議意見。7月17日,委員會協助常委會召開了立法說明會,為常委會會議審議條例(草案)做了必要準備。
委員會審議認為,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我市是國務院1986年公布的第三批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之一,悠久的歷史使我市沉澱了一批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在全國100餘座歷史文化名城中具有獨特的地位。近二十年來,我市先後頒布實施了《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武漢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38號令)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這些法規規章對我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曾經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市社會經濟和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這些法規規章由於條款可操作性不強、保護手段不多、強制性措施不足,已不能適應我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也無法解決當前保護工作中存在的管理體制機制不完善、保護資金渠道單一、公眾保護意識和措施不強、界定依據不足等諸多新問題,導致我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優秀歷史建築正遭受不同程度的損毀。因此,抓緊制定一部符合當前我市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和保護,既是必要的也是緊迫的。
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核心條款包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等。條例(草案)規定了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了保護工作的協調和指導機制問題,對各部門的職能進行了劃分,明確管理體制機制及相關部門的職責,規定了保護資金的來源構成,並將財政撥付的保護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對優秀歷史建築實行分級保護,對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經營者在合理利用、安全使用、維護修繕等方面都做出了規定等。委員會認為,條款的設定及規定與國家、省市有關法規政策一致,既吸收了外地立法的成熟經驗,又切合我市的實際,且大多已經實踐,基本內容比較成熟,具有可行性,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委員會在審議條例(草案)時,就部分條款提出了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市、區政府職責和管理部門分工。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第四條就市、區政府職責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劃分不夠清晰,建議進一步明確。第六條規定了房屋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都對優秀歷史建築進行監督管理,存在職責交叉,建議予以明晰;同時,為做好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建檔管理,挖掘其歷史內涵,更好地推動保護工作,建議將檔案部門納入責任部門中。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區房屋主管部門應履行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巡查;對損害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及時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及時通報有關部門等職責。鑒於當前區房屋主管部門人員配備少、缺乏執法力量的現狀,此條款能否得以執行,希望政府予以考慮。
二、關於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宣傳問題。委員會認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不僅是市、區政府和相關部門的責任,還應充分調動廣大市民參與保護的積極性,引導社會公眾進一步認識到保護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提升全民保護意識。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相應條款,強化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工作。
三、關於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成30年以上的建(構)築物才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這表明優秀歷史建築具有歷史年份的內涵。但該條第二款又規定不滿30年的具有特別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經批准也可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委員會認為,第二款表述不妥,此類建(構)築物可以納入本條例保護範圍,但不能將其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建議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條對優秀歷史建築做出了分級保護的規定,但對優秀歷史建築如何確定為一級或二級未做出界定,建議補充完善界定條款。
四、關於對公有優秀歷史建築的承租人進行公房使用權調整問題。委員會認為,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僅作了原則性規定,操作性不強。建議充實完善條款,或者要求市政府另行出台配套性檔案。
此外,委員會還建議對個別條款表述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情況的說明
主任會議:
12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贊成批准該條例。12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六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認為該條例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