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
(2007年9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防洪抗旱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治洪水、瀝澇,防禦風暴潮和抗旱的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洪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治、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抗旱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澇、潮、旱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鄉防洪抗旱綜合減災能力。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市防洪抗旱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日常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防洪抗旱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日常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洪抗旱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洪抗旱的義務。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災害防治
第七條全市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河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批准後的全市防洪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南開區、紅橋區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其他區的防洪規劃,由本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全市除澇、防潮等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除澇專業規劃,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除澇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排水規劃應當符合全市除澇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九條建設防洪抗旱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全市防洪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
受洪水、風暴潮威脅的單位興建自保工程應當符合防洪、防潮、除澇規劃要求和設計標準。
第十條建設防洪抗旱工程設施,應當明確工程管理機構,安排運行管理經費,保證工程設施建成後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工程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並對工程設施的運行安全負責。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定期組織檢查,對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設施,應當責成管理責任人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
水庫大壩的檢查監督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對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並設立警示標誌,採取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條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完善排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達標排放。
第十五條本市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體規定和鼓勵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十六條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攔蓄、收集雨洪水。
第三章 防汛與抗旱
第十七條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組織領導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區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抗旱指令,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旱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河北區、南開區、紅橋區的防汛抗旱辦事機構的設定,由各區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成員單位的職責分工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本市的汛期起止日期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情況特殊時,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汛期。
當河流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海潮超過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發生重大險情時,市或者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市洪水調度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後的洪水調度方案、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和水資源狀況,編制防洪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適時修改完善。修改後的防洪預案,按原程式報批。
第二十二條水庫和重要閘壩、泵站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批准後的洪水調度方案和防洪預案,以及工程設施實際情況,制定調度運用計畫,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水庫和重要閘壩、泵站等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在執行調度運用計畫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據防洪預案的要求,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並及時向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有防洪、防潮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洪水調度方案和防洪預案,制定本單位的防洪、防潮措施,徵得所在地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河道、水庫、閘壩、泵站、海堤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程設施進行巡查,發現險情,應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發生重大險情時,所在地的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險。
第二十七條發生汛情、潮情、旱情緊急情況,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向有關單位通報。有關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時向社會發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條在緊急防汛期或者其他發生汛情、潮情緊急情況時期,市或者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依照職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因搶險需要,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組織民眾安全轉移;
(三)緊急處置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清除阻礙行洪的障礙物;
(四)依法決定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五)其他應急措施。
市或者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採取以上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不得阻攔。
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事後應當及時返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河道、水庫、閘壩、海堤、泵站、碼頭、排水工程設施等的使用,必須服從市或者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利用水工程設施和與防汛抗旱有關的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活動,必須服從市或者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啟用防洪抗旱工程設施。
第三十條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在旱情發生時,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確定乾旱等級,按照抗旱預案,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二條在旱情緊急情況下,市或者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則,採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核減用水計畫和供水指標;
(二)暫停洗車、洗浴等服務業用水和高耗水工業用水;
(三)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用水實行定時、定點、限量供應;
(四)啟動城市應急後備水源;
(五)統一對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淡化後海水等水源進行調配;
(六)組織車輛實行人工送水;
(七)臨時設定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應急打井,建蓄水池;
(八)必要時封堵有關排水、排污口門,保護水源水質;
(九)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旱情緊急情況下的跨流域調水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本市跨區域的調水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發生災害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
第三十五條受災地區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洪、澇、潮、旱災害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情況進行核實,提出減災措施,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三十六條防洪抗旱經費按照政府投入為主、受益者合理負擔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總體水平,保證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資金及時到位和配套資金足額落實。
第三十七條防洪抗旱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旱情監測、通信預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搶險、抗旱物資儲備;
(五)防汛機動搶險隊伍、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規定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抗旱物資。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務的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搶險物料,並接受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搶險專業隊伍,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車輛,提高防汛搶險能力。
本市鼓勵組建農民用水者協會等抗旱服務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對抗旱服務組織應當予以扶持。
第四十條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車輛優先通行,免收過橋(路)費。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車輛標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印製,市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核發。
第四十一條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防汛抗旱信息系統,提高防汛抗旱預報、預警和指揮決策支持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管理責任單位對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採取除險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利用水工程設施和與防汛抗旱有關的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活動,不服從統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准的調度方案、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調度和指揮的;
(三)擅自啟用防洪抗旱工程設施的;
(四)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防汛抗旱經費及物資的。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9月12日上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7年9月12日晚,法制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利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規定的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主體應當進一步完善。為此,表決稿第十三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飲用水水源和備用水源保護區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修改後形成的表決稿內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7月1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和修改。
2007年8月6日,法制委員會第六十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利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認真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治的原則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按照黨和國家提出的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結合我市多年來防洪抗旱工作的實際情況,草案應當將“以人為本、科學防治”確定為防洪抗旱工作所應堅持的原則。為此,二次審議稿第三條修改為:“防洪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治、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二、關於政府在防洪抗旱工作中的職責
農業與農村委提出,做好防洪抗旱工作,政府的統一領導是關鍵,同時需要社會各部門團結協作,建議草案根據國家上位法的規定增加此方面的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抗旱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澇、潮、旱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三、關於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設計標準和規範
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並符合有關設計標準和規範;具體設計標準和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部門提出,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的設計標準和規範目前國家尚未制定,建議條例對此不作明確規定。為此,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修改為:“本市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體規定和鼓勵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同時刪除了草案中與此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第四十三條。
四、關於編制抗旱預案
有的部門提出,由於我市特殊的地理位置和氣候特徵,乾旱現象將長期存在,做好抗旱工作將是我市的一項重要任務,建議增加有關編制抗旱預案的內容。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條件、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關於發生災害後政府的職責
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遭受嚴重洪、澇、潮、旱災害損失的地區實施救助工作,對傳染病疫情處理和病例救治提供相關保障,建立災後傳染病監測,並做好傳染病救治和疫情處理的準備工作,妥善安排好民眾的生產和生活。有的部門提出,上述內容僅限於救助和疫情處理,範圍過於狹窄,建議按照上位法的規定作出修改。為此,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發生災害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
六、關於旅遊、航運等活動不服從統一管理的法律責任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汛期以及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利用水工程設施和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活動的,必須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有的部門提出,在緊急情況時,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如果不服從統一管理,就會影響防汛抗旱工作的正常進行,建議草案針對上述情況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汛期或者其他發生緊急汛情、潮情、旱情時期,利用水工程設施和與防汛抗旱有關的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活動,不服從統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於2007年4月2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該《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由於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天氣氣候影響,天津歷史上洪水和乾旱災害十分嚴重,給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造成了很大危害。
天津歷來十分重視防洪工作。近年來對海河進行了大規模的治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於我市位於海河下游,承擔著海河流域75%的洪水渲泄任務,因此對洪澇災害的預防依然不可大意。此外由於東臨渤海,還經常受到風暴潮的影響,防潮任務也十分重要。與此同時,作為全國嚴重缺水城市之一,旱情對我市的影響也十分嚴重,如何對防洪、抗旱進行統籌,儘量減少洪、旱災害造成的損失,是我市發展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
在防洪工作方面,我國已有專門法律法規進行了規範,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以下簡稱《防汛條例》)都是從全國防洪工作的整體著眼,難以突出地方特點,很多制度的落實還需要地方立法加以細化,以增強操作性。在抗旱工作方面,國家至今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而地方出台抗旱法規的也很少。據了解,目前只有安徽省制定出台了《安徽省抗旱條例》。天津作為長期乾旱的城市之一,在抗旱立法上也應當實現地方先行。近幾年來,國家在防洪抗旱工作上,大力推進“兩個轉變”,即:從控制洪水向洪水管理轉變,從單一抗旱向全面抗旱轉變。各地對此基本達成了共識,浙江、河北、江西、貴州等省都結合地方實際,制定或起草了相關制度,將防洪抗旱工作統籌規範,使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綜合以上情況,我市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通過地方立法對防洪抗旱工作進行統籌規範,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規定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根據我市洪、旱並存的實際情況,將防洪和抗旱統籌規範。在防洪方面,主要著眼於細化國家法律法規的一些原則性規定,增強在實際工作中的操作性;在抗旱方面,主要針對我市久旱的情況設定了一些制度和應急措施,為我市抗旱工作提供法規依據。
《條例(草案)》在內容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統籌規範防洪和抗旱工作。《條例(草案)》最主要的特點就是體現防洪和抗旱統籌兼顧。地理位置和氣候特點決定了天津是一個汛情與旱情並存的地區,《條例(草案)》結合這種實際情況,將防洪和抗旱工作統一於一部地方性法規之中,對此在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和第三條規定的工作原則中都有直接表述。以求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把防洪抗旱工作有機結合起來,通過統一規劃,科學調配,合理布局防洪抗旱工程設施,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有效解決一方面乾旱缺水、一方面洪水資源白白流失的局面。
(二)明確管理體制。根據《防洪法》的規定和職權劃分,《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防洪抗旱的主管部門,負責防洪抗旱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日常工作。
根據《防洪法》和《防汛條例》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天津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負責全市的防汛抗洪與抗旱等應急工作,並在第二十條第一款強調了防汛抗洪與抗旱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三)規劃與應急相結合。 防洪抗旱工作雖然強調應急體系的建設。但是全面的防洪抗旱工作應當從規劃做起。《條例(草案)》強調了將防洪抗旱工作常態規劃和應急措施的結合,在第二章著重對規劃體系的建設進行了規範。針對防洪工作,我市根據國家流域綜合規劃編制全市防洪規劃,作為本市防洪工作的根本規劃,而抗旱工作則納入本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另外,除澇、防潮、城市供水、農村人畜飲水、農田灌溉等專業規劃,則要以全市防洪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為依據編制,建立健全完備的規劃體系,為防洪抗旱工作的開展提供操作性專業規範。
(四)加強風暴潮的預防。天津東臨渤海,經常受到風暴潮的影響,因此防潮工作是我市防洪整體工作中的一個重要部分。隨著濱海新區的開發開放,對風暴潮災害的防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防洪法》要求受風暴威脅的沿海地區應當將防禦風暴潮工作納入防洪工作。《條例(草案)》根據上述規定,從規劃編制、工程建設、預防措施、信息預警和應急措施等方面對我市的防潮工作進行了全面規範,以防禦自然災害對我市濱海新區發展的危害。
(五)突出雨洪水利用。我市是一個久旱的城市,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開發利用雨洪水資源,為城鄉抗旱提供水源,是新時期防洪保全全、抗旱保供水、生態保良好的必然選擇。開發利用雨洪水資源,不僅可以解決水資源的綜合利用問題,還可以使水多、水少、水髒的矛盾相互轉化,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有利於防禦洪澇災害。因此,《條例(草案)》提出城市排水實現雨污分流,達標排放。
《條例(草案)》同時還規定,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要利用現有水利工程設施提高雨洪水調蓄能力,對洪澇、乾旱開展綜合治理。另外,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明確要求應當因地制宜地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並鼓勵利用雨水收集、入滲、儲存等措施開發、利用雨水資源。這也是《條例(草案)》對防洪和抗旱統籌規範的重要內容之一。
(六)明確防洪抗旱相關工作制度。防洪抗旱工作是包括預防、抗災、恢復的完整過程,實踐表明主動預防可以有效減輕災害所帶來的影響。實施防洪抗旱預案是主動預防的一項重要舉措,也是多年來行之有效的防洪抗旱工作措施,《條例(草案)》將此工作制度化,明確規定了防洪抗旱預案的法律地位、編制及批准程式以及在防洪抗旱工作中的具體作用。
同時,《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在緊急防汛期或汛情、潮情、旱情緊急情況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採取的應急措施,並賦予其統一調度和指揮的權力。
(七)加強保障。防洪抗旱工作是一項長久的工作,但是也經常出現突發性應急情況,為此,在平時就必須加強日常保障工作,在發生汛情、潮情、旱情的時候,更需要應急保障體系的支持。因此,《條例(草案)》專設一章對防洪抗旱工作的保障進行規範,不僅要求在平時加強人員、經費、物資儲備,而且強調在發生汛情、潮情、旱情等緊急情況時,各有關部門要聯動一致,服從統一指揮、調度,從交流、物資、人員、後勤的各個方面保障防洪抗旱工作的順利進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