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專門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專門工作機構,受市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專門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與本委員會相關的工作。
第三條 專門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審議議案、討論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章 專門委員會的設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
第五條 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六條 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專門委員會的職務。
第七條 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顧問。
第三章 專門委員會的職責
第八條 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時,要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相關法律依據。
第九條 專門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負責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
第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並提出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可以組織代表進行視察或者調查研究。視察或者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形成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一個月前,將視察、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交由報告機關研究,並在專項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的五個工作日內整理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大連海事法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大連海事法院關於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研究、審議、擬定有關議案;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組織開展調查、視察工作;具體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視察;做好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加強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聯繫,體察民情,反映民意,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服務。
第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負責提出下一年度常務委員會聽取專項工作報告議題、視察和執法檢查的建議,經辦公廳匯總後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專門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的常務委員會視察和執法檢查,應當擬定方案,並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根據大會主席團的委託,可以組織市人大代表對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專題審議;召開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代表提出的議案,提出對議案的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調查研究,並形成調查報告,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章 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三至四次。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專門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第二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前五日將會議日期、擬審議的主要事項,通知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二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市人大代表、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人及本專門委員會顧問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大連海事法院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研究、審議議案或有關的工作報告時,應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和工作報告,由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本委員會工作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擬定議案或者審議議案,應當由本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做好準備工作,向專門委員會提出建議並作說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專門委員會根據本專門委員會的工作需要,依據本規定,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