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第2號
《大連市風景名勝區條例》業經2011年6月24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將修訂後的《大連市風景名勝區條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11日
條例
(1995年12月26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24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2011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依法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轄區內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風景名勝區所在區(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施。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與風景名勝區監督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風景名勝資源不受損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風景名勝區的土地。經批准使用風景名勝區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出租、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屬於污染風景名勝區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的建築和設施,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組織改建或者拆遷。
第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損壞景物、設施,或者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景觀的行為。
第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依法從事建設活動,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選址方案及效果圖;
(二)對景觀、環境、遊覽產生影響的評估報告;
(三)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等的保護方案;
(五)工程竣工後清理場地和景觀環境恢複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準予通過審核或者不予通過審核的決定。
未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清理場地、綠化環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和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徵用、占用已經依法確權給有關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沿海灘涂、淺海水域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給予補償。
在魚、蝦、蟹回遊通道及名貴經濟貝類資源地進行施工建設的,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其他補救設施,避免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活動和集會,影視拍攝,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以及其他影響生態、景觀活動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活動方案;
(二)生態、景觀保護或者恢複方案;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提供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準予通過審核或者不予通過審核的決定。
未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的文物古蹟、歷史遺蹟以及具有民間傳說色彩和紀念意義的造型藝術作品等人文景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加以保護,及時修繕。文物古蹟的修繕應當依法報經主管部門批准,並保持其原貌。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部隊的非軍事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按本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實行植樹綠化和封山育林,保護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和動物生長棲息環境。不得砍伐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確需進行更新採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報林權主管部門審批。
綠化工程審批及林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護林防火工作,實行責任制,劃定防火區,規定防火期。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防火區和防火期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及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成立專門管理隊伍,配備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據規劃,定期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等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遊覽專用車、船、纜車等工具以及遊藝娛樂設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各種交通工具應當按規定線路、場站行駛和停放。
經營遊樂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對遊藝娛樂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遊人的安全。
第二十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證、照,在規定的地點和營業範圍內依法經營。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設定必要的衛生設施,廢棄物應當按規定標準進行處理,不得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使用費全部繳財政專戶管理,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門票等各項收費價格,由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制定報市財政、物價部門審核,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風景名勝區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活動,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以及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四)未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從事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後,不清理場地、綠化環境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活動和集會,影視拍攝,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以及其他影響生態、景觀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審核,砍伐風景名勝區內林木的,責令按照砍伐林木株數的三倍補植,並按照砍伐林木補償費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八)在防火區和防火期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及野外用火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的財產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定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擾亂治安秩序,妨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