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國家船舶的司法管轄豁免
正文
指按照國際法將對外國國家一般不得行使司法管轄的規則適用於外國國家船舶。經常適用於外國國家所有的船舶,後來也適用於外國國家所經營的私有船舶。包括不將它作為起訴的標的,也不加以扣押或執行。各國對從事於政府用途的外國國家船舶,例如軍艦、科研船、醫院船、巡邏船等,都給予管轄豁免。但對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國家船舶是否行使一般管轄,各國實踐並不一致。總的說,英國長時期來不問外國國家船舶作任何用途,都給予管轄豁免,但英國樞密院1975年在菲律賓將軍號案的判決中對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船舶拒絕給予豁免。美國情況類似英國,不過轉變較早。歐洲大陸國家的早年實踐,也不問外國國家船舶的用途都給予豁免,但後來對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國家船舶,實行限制豁免。這一傾向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更為明顯。蘇聯和其他一些東歐國家,則一貫主張國家船舶不受另一國管轄,除非船舶所屬國家自願放棄豁免。第三世界國家這方面實踐很少,比較傾向於給予豁免。
隨著從事海洋運輸和對外貿易的國家的日益增多,1926年,德國、比利時、 丹麥、西班牙、法國、英國、義大利、 挪威、 荷蘭、葡萄牙、瑞典、匈牙利、波蘭、羅馬尼亞、 愛沙尼亞、 南斯拉夫、巴西、智利、日本、拉脫維亞、墨西哥等國在布魯塞爾簽訂了《統一關於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規定載運貨物和旅客的國有或國營船舶以及對此項船舶有所有權或經營其業務的國家,均應承擔與私有船舶同樣的責任,並應適用同樣的法院管轄權規則和訴訟程式;專供政府用途的國有或國營船舶不受影響。
1958年4月,由80多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規定,沿海國有權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其內水而通過其領海的從事商業用途的外國政府船舶加以扣押或執行。蘇聯對此規定作出聲明,認為在外國領海內的政府船舶應享有豁免,因此,只有在船旗國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對上述船舶實施強制措施。保加利亞、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國、匈牙利、羅馬尼亞作了類似的聲明或保留。蘇聯代表在第 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對海洋法公約草案中類似條款仍表示反對,其他一些東歐國家代表也持相同立場。
20世紀80年代,英、美的立法也改採限制豁免制度。1976年美國頒布的《外國主權豁免法》規定,對從事商業活動的外國國有船舶實施海事留置權(見擔保物權)而提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仍應受美國法院的管轄。1978年英國頒布的《國家豁免法》也規定,外國國家用於商業活動的船舶不享有管轄豁免。
船舶從事的活動是否屬於商業性質,依什麼標準來確定,各國實踐也不一致。美國最高法院20世紀20年代一個判例說,政府進行商業活動可以增加財政收入,是為了維持和提高其人民經濟福利,顯然是為了公共目的,法院從而判決從事商業活動的一艘義大利政府船舶享有豁免。但是其他各國的實踐,包括其後美國的實踐,一般都以行為或業務的性質,而不是以它的目的作為區別的標準。也有個別國家,如法國,採用性質和目的相結合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