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豁免權

司法豁免權

司法豁免權指一個國家根據本國法律或者參加、締結的國際條約,對居住在本國的外國代表和組織賦予的免受司法管轄的權利。司法豁免權是外交特權的一種。司法豁免權建立在國家之間對等的基礎之上,只有相互給予,而無單方給予。司法豁免權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權和民事司法豁免權。刑事司法豁免權是完全的豁免權,即外交代表即使觸犯駐在國的刑法,也不受駐在國的司法機關管轄。而民事司法豁免權則是不完全,有限制的。

基本信息

司法豁免原則

司法豁免權司法豁免權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這裡所說的有關法律規定,是指1986年我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等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是指我國參加的1946年的《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1949年的《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公約》以及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等。

司法豁免原則包括刑事司法豁免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權是完全的司法豁免權,外交代表即使觸犯駐在國刑法,也不受駐在國的刑事司法管轄。而民事司法豁免權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民事司法豁免權的有限性表現在: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其所屬主管機關宣布放棄司法豁免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因私人事務涉及訴訟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向駐在因起訴引起反訴的,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具體而言,對外國駐我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提起的民事訴訟,我國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其所屬主管機關明確宣布放棄司法豁免權的,駐在國法院有權受理對其提起的民事訴訟;
2.外交代表以私人名義涉及在中國的不動產的訴訟;
3.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所引起的訴訟;
4.外交代表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範圍以外的活動或者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
5.因車輛、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國境內造成的事故而引起的訴訟;
6.外交代表本人主動提起訴訟,因而引起對方當事人反訴的。

限制

從國際慣例上看,民事(包括經濟)的司法豁免權有限制和下完全性表現在下列三個方面;
①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被訴至駐在國法院,駐在國法院不應受理。但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所屬國的主管機關明確宣布放棄司法管轄權的,駐在國法院有權受理。
②享有司法豁免的人,如因私人的事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經濟糾紛,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③外交代表本人向駐在國法院提起訴訟,從而引起被告人反訴的,外交代表必須參加訴訟,不享有司法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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