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法規
正文
國家和地方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制定的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令、條例和規定等的總稱,用以貫徹國家和地方當局有關城市發展的方針政策,保障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國外的城市規劃法規 20世紀以來,許多國家都制定了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和法規。英國在1944年制定管理城市和鄉村規劃的法律──《城鄉規劃法》,後對該法作了重大修改。1965年新的《城鄉規劃法》規定,由郡或大都市地區的規劃機構負責編制結構規劃,然後按結構規劃的框架編制具體的局部規劃,並照此實施。1971年《城鄉規劃法》規定“某郡議會即為該郡的地方規劃機構;某郡級市議會即為該郡級市的地方規劃機構”。該法對各種發展規劃、規劃控制、土地的撥用等均有明確規定。聯邦德國 1960年頒布的《聯邦城市建設法》,內容包括城市規劃、土地區劃整理、土地利用等。1971年又制定了《城市建設促進法》,對市、鎮、鄉的新建、改建的措施,對法律步驟、財政、稅收措施等也都作出規定。聯邦德國還用法律規定了城市每項建設資金的來源。日本從1919年制定《城市規劃法》起,陸續制定了許多有關法令,至1979年,已有關於城市規劃和建設的法規400多種。其中同城市規劃直接有關的40多種,最主要的是《城市規劃法》和《建築標準法》。日本的《城市規劃法》於1968年重新作了修訂,後又經過18次修改。1976年11月15日修改頒布的《城市規劃法》中曾明確提出立法的目的是使城市有秩序地進行規劃、建設並得到健全發展,以期有助於國土的均衡發展和增進公共福利。這項法律詳盡地規定了城市規劃應包括的內容、原則要求以及城市規劃編制、審批和修改的程式。例如它規定城市規劃方案要先通過“意見聽取會”、“說明會”和公開展覽內容等方式徵求居民意見,然後經“都市計畫中央審議會”或“都市計畫地方審議會”審議。該法對規劃的管理和實施有詳細規定,對於違反城市規劃或拒絕國家和地方政府命令者,則給予嚴厲處罰。蘇聯於1958年由部長會議國家建設委員會頒布了《城市規劃與修建法規》。它的總則闡明城市規劃的目的是:根據不斷改善人民的物質福利、發展國民經濟和提高社會主義文化的總任務,保證為城市居民創造良好的生活條件,為城市工業生產創造必需的條件。這項《法規》對城市及郊區用地,包括工業、倉庫、對外運輸用地、城市生活居住用地等規劃作了原則規定;對文化福利服務機構、住房建築、公園、綠化帶、林蔭道、道路、廣場以及城市工程設施等規劃設計的原則、內容和標準等方面,也有具體規定。
中國的城市規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城市規劃工作是由各級政府負責管理的。1980年 12月9日,國務院批轉的全國城市規劃工作會議紀要中指出:“儘快建立我國的城市規劃法制”,“國家有必要制定專門的法律,來保證城市規劃穩定地、連續地、有效地實施。”1984年1月5日國務院頒布了《城市規劃條例》。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第一部關於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基本法規。
中國《城市規劃條例》內容 《條例》共分 7章55條,對中國城市規劃的基本任務、方針、政策,以及編制、審批和實施管理,作了明確規定。第一章“總則”闡明了制定條例的目的是“為了合理地、科學地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把中國的城市建設成為現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城市,不斷改善城市的生活條件和生產條件,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總則”規定了“城市規劃的任務是:根據國家城市發展和建設的方針、經濟技術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計畫,以及城市所在地區的自然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和建設條件,布置城鎮體系,合理地確定城市在規劃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和布局,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和戰備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有秩序地、協調地發展”。“總則”還規定了城市規劃的重要方針政策和指導思想。
《條例》第二章是有關城市規劃的制定問題,確定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直轄市、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其他百萬以上人口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詳細規劃由本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條例》第三章是有關舊城區的改建事宜。它指出,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從城市的實際情況出發,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的原則,統一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舊城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成片改建。
《條例》指出:舊城市的改建要同工業的調整和技術改造相結合,必須切實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要有計畫、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條例》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別對城市土地使用的規劃管理和城市各項建設的規劃管理作出規定。《條例》指出: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納入中期、長期和年度的城市建設計畫,並按照合理的建設程式實施。《條例》第六章是有關違章處罰的規定。第七章為“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