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權的概念
定義一:船舶抵押權,是指船舶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抵押貸款是一種普遍採用的船舶融資方式。
定義二:船舶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採取法定措施,從船舶的變價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船舶抵押權的標的
船舶抵押權的標的物是船舶,包括舊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於還不完全具備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船舶。儘管如此,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的海商法還是規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這種規定對船舶建造融資很有幫助。
船舶抵押權的設定
有權設定船舶抵押權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或船舶共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設定船舶抵押權。船舶共有人是指對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數人。我國《海商法》16條僅涉及了按分共有的情況,依該條規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2/3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有關船舶的共同共有依《物權法》97條的規定,如對共同共有得船舶設定船舶抵押權,應當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船舶抵押權由當事人自願設定。當事人設定船舶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契約。船舶抵押契約的成立和生效,應適用契約法的有關規定。
船舶抵押權登記
海商法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效力,國際上存在登記對抗制與登記生效制之分。登記生效主義認為抵押權未經登記就無效,登記對抗主義則認為未經登記的抵押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方。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屬於登記對抗主義。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船舶抵押權的效力
船舶抵押權最重要的效力是賦予其擔保的債權以優先受償權。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船舶抵押權的特性
船舶抵押權具有以下特性:
1、議定性。船舶抵押人和船舶抵押權人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應當簽訂書面船舶抵押契約。
2、登記的重要性。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應當登記。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登記是船舶抵押權的生效要件。《海商法》規定登記是船舶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轉讓被抵押船舶的限制性。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船舶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4、物上代位性。法律賦予船舶抵押權人以物上代位權,即當被抵押船舶滅失時,對於因船舶滅失所得的保險賠償,船舶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經船舶登記國依法以符合1993年公約規定的方式設定和登記的船舶抵押權,應當得到各締約國的承認與執行。在符合1993年公約規定的情況下,船舶抵押權相互之間的受償順序以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應當根據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船舶抵押權登記的主要內容有:
(1)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3)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法條
法條:
我國關於傳播抵押權的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法條中: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第一款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契約。
第二百七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的,適用原船舶登記過的法律。
具體案例
案例:
2008年3月22日,東莞安然公司用“閩燃供2”油輪擔保自己對深圳卡迪夫公司的5000萬元債務,雙方簽訂抵押契約,但沒有去海事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2008年5月5日東莞安然公司將“閩燃供2”油輪賣給台州東海海運有限公司,2008年8月5日深圳卡迪夫公司主張行使抵押權。此時深圳卡迪夫公司不得向台州東海海運有限公司主張,因為抵押權沒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