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1年9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本實施辦法所稱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要主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最低生活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保障工作應便民和及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在就業、就醫、入學、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關的優惠政策。
在改善城市貧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
表彰。 

第二章 保障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政府分級負責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目標責任管理。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劃撥民政部門後,實行專戶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還應專項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資金,用於對本行政區域內財政困難和保障任務重的地區的補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應予充分和加強。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依法協助民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開展保障工作。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劃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統計、物價部門應提供當地生活必需品的種類、物價水平等方面的資料;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部門應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城市居民就業及收入情況。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費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縣級市)的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費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設區的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障範圍

第十條 凡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申請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的有關規定確定,並應依法履行相互間的扶養、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員下列各項收入的總和:
(一)工資、津貼、補貼等勞動收入;
(二)基本生活費、遺屬生活費、困難生活補助費等各類補助、補償費;
(三)退休金、養老金、救濟金、退職金、辭職金;
(四)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參加儲蓄式養老保險後領取的生活補助費,以及退出
儲蓄式保險後獲得的收入;
(五)各類博彩、財產繼承、受贈及存款本息、紅利、有價證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
入;
(六)其他實際所得。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三)見義勇為獎勵金。
第十三條 家庭中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人員所從事勞動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如實際收入難以核定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有勞動能力,經有關機構介紹兩次就業而拒不就業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社區公益性勞動的,暫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條 核定家庭收入時,家庭中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應扣減學生學雜費。 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請和核發

第十五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員收入及贍養、扶養或撫養義務人收入證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請,並提供其他成員
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社區
居民委員會應協助做好申請受理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人持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採取張榜公布的形式,徵求民眾意見,核實後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後,及時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並張榜公布初審結果。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入變化情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義務及時報告收入變化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保障工作機構應對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初審上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情況進行全面審查,自居民遞交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決定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決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張榜公布。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保障工作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月發放。發放保障金,應按規定在保障金領取證上填寫有關內容,完備發放手續。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按時領取保障金。無正當理由超過40個工作日未領取保障金的,視為自動放棄,此後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請。
第二十一條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城市貧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來享受生活救濟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仍執行原標準;其他保障對象按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二十二條 確定、審核、發放保障金,實行政務公開和動態管理,保障對象、保障標準、保障資金等情況應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況,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及上級民政部門對下級民政部門應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通報情況。
第二十四條 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擠占、挪用保障資金,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時足額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相關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應接受民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舉報,有關機關應認真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負有保障職責的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不履行規定職責,影響依法開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嚴重社會後果的,對該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調離保障工作崗位直至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對象,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故意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員有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違反規定領取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仿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已達到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標準,故意不按規定告知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繼
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拒絕出具證明或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居民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減少、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或對根據本實施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籌集的城市扶貧、救助款項,統一由民政部門組織發放。慈善機構、服務於貧困家庭的基金會等非營利性機構用於扶助城市貧困居民的支出,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向慈善機構救濟性捐贈,可依法實行稅基扣除。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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