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貧困居民基本生活,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戶口的,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制。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七條 區(市)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協助承擔本轄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及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社會和經濟發展、物價指數變動而作相應調整,原則上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條 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其它區(市)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在市民政局的指導下,由區(市)縣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編制年度用款計畫,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按月足額撥付給民政部門。財政、民政部門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保障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擠占、挪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用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戶口的以下人員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扶養人的居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以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十三條 家庭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擁有並使用機動車輛、空調、行動電話等高檔消費品和高檔商品住宅的;
(二)有賭博、吸毒、嫖娼等違法行為的;
(三)按有關政策領取一次性安置費、補助費、補償費等,不能說明合理用途和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無正當理由人戶分離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員下列各項收入的總和:
(一)工資、津貼、補貼等各種勞動收入;
(二)基本生活費、遺屬生活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費、“農轉非”安置補助費等各類補助、補償費;
(三)養老金、失業保險金、救濟金、退休金、退職金、辭職金;
(四)各類博彩、財產繼承、受贈以及存款本息、紅利、有價證券等收入;
(五)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參加儲蓄式養老保險後領取的保險金,以及退出儲蓄式保險後獲得的收入;
(六)房屋出租、交易的收入;
(七)其它實際所得。
第十五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二)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三)見義勇為獎勵金或縣以上政府給予的獎勵金;
(四)其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應當計入的收入。
第十六條 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屬地管理原則,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戶籍所在地未成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
(二)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員收入及贍養、撫(扶)養義務人收入證明;
(三)已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的,應當出具相應的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後,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評議制度,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評議小組。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採取張榜公布的形式,徵求民眾意見,經入戶調查核實後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後,及時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區(市)縣民政部門,並張榜公布初審結果。
第二十條 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初審上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情況進行全面審查,自居民遞交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決定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決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張榜公布。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由區(市)縣民政部門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按月發放。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城市居民,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並上浮10%後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重點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70歲以上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上浮10%後差額享受。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無正當理由連續60日不按時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視為自動放棄。此後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動態管理。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每半年進行一次檢查和覆核。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的變化,辦理續發、停發、減發或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鼓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積極就業和參加公益勞動。
男18-50歲、女18-45歲有勞動能力的城市居民,一年內介紹兩次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就業的,暫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男18-55歲、女18-50歲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勞動,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益勞動的,暫停1個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戶口遷移時,應當及時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遷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範圍和標準的。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城市居民對區(市)縣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根據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