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信託

單一信託

單一資金信託,也稱為個別資金信託,是指信託公司接受單個委託人的資金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指定用途),或由信託公司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非指定用途),單獨管理和運用貨幣資金的信託。單一資金信託業務就信託業整體而言,其重要性實際上高於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之所以外界的印象並非如此,主要原因是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在進行產品推介的時候,均通過信託公司的網站、銀行的櫃檯等發布公開信息,而單一資金信託業務的信息無需公開,具有完全的私密性。

基本信息

概念

單一信託單一信託
單一資金信託的委託人具有不同的風險偏好和收益率要求,因此也就具有不同的期限要求,這些個體性問題都可以體現在不同的信託契約上,因此,單一資金信託契約的差異性特徵非常明顯。在信託公司的業務中,單一資金信託業務就信託業整體而言,其重要性實際上高於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之所以外界的印象並非如此,主要原因是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在進行產品推介的時候,均通過信託公司的網站、銀行的櫃檯等發布公開信息,而單一資金信託業務的信息無需公開,具有完全的私密性。根據監管要求,保險資金投資的集合資金信託計畫僅限於融資類資產和風險可控的非上市權益類資產,基礎資產不得投資單一信託,但是對保險年金並沒有此規定。因此保險年金與單一信託項目進行合作是行業內的創新之舉。單一信託攜手保險年金也非常有利於信託公司向轉型。

區別

區別區別
從表面上看,兩者的唯一區別似乎就是委託人的數量。但是,這兩種信託的實質性差異遠遠超乎一般的想像,對此差異,尚未有非常系統性的總結。概括來說,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有:
首先,單一資金信託的委託人的地位和集合資金信託中委託人的地位有著重大差異。集合資金信託是典型的信託公司設計創製的產品,信託公司起著主導作用,而單一資金信託的資金運用方式和對象等在許多情況下都更多地體現了委託人的意願。集合資金信託產品是典型的信託公司製造的產品,信託公司在其間所起的主導作用非常明顯和突出。信託產品的交易結構由信託公司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設計,信託契約等所有的信託業務檔案均由信託公司擬定,集合資金信託的交易主體的差異和資金運用方式的差異等深受信託公司主動設計的影響。

在整個信託法律關係中以及信託產品推介過程中,其他當事人委託人受益人)處於非常消極被動的地位,投資者不能對信託公司擬定的信託契約或者其他信託檔案提出修改意見,只能在全盤接受和拒絕之間作出選擇。但是,單一資金信託中,受託人的作用可以是積極的,也可以是消極的。例如非指定用途的資金信託,資金的運用對象、運用方式等,全部由受託人決定,這裡,受託人的地位是主動的,積極的,委託人則是消極的、被動的。在指定用途信託中,受託人的地位是消極的,委託人的地位則是積極的,甚至起著主導作用的。委託人可以指定資金運用方式,也指定資金運用對象,例如特定用途信託,信託檔案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的方式、範圍和對象都有明確、具體、特別的規定,而這些規定無不體現了委託人的個性要求和主導作用。因此,單一資金信託的委託人的地位和集合資金信託中委託人的地位有著重大差異。其次,就目前的情況看,集合資金信託產品的投資者多數是自然人,而單一資金信託的委託人則經常是機構。這主要是因為,單一資金信託的委託人數量就是一個,如果其資金數額太小,則難於運用,而總體而言,只有機構擁有較大規模的單筆資金,所以其委託人經常是機構。而集合資金信託本身的特性就是集合多個投資者的資金進行統一的管理運用,雖然對於單個投資者也有門檻限制,但是這個門檻並不是高不可攀,這樣大量的社會投資者才可能參與。

交易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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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交易結構的角度,單一資金信託和集合資金信託並沒有本質上的區別。
第一,從交易主體上,兩者沒有本質區別
第二,從資金運用方式上,單一資金信託的資金運用方式更為單一,貸款運用型所占比例更高,投資和交易性的比例更小,主要原因是單一資金信託的委託人多數對資金運用對象有相當充分的了解,希望藉助單一資金信託的通道借款給資金使用者。如果是投資運用資金,機構多數會選擇自己直接通過股權投資方式進行,一般不會藉助信託公司的渠道。
兩者交易結構上的主要區別,集合資金信託產品經常藉助於受益權分層分級,將受益權分為劣後、優先等層級,以增強信用等級,保障社會投資這得權益,尤其是在股權投資類、證券投資類產品中更是如此。單一資金信託比集合資金信託產品更加單純、簡潔。另外,單一信託資金幾乎都是運用於一個對象、一個項目。

集合運用

單一資金信託的資金能否和其他單一資金信託的資金合併運用,在業界以及合規性方面一直存在著疑問。
1、單一信託的資金與其他單一信託的資金合併運用在經濟上是合理的。
因為單一信託的資金數額大小是難以計畫的,尤其是那些非指定用途信託,其資金的運用對象、運作方式都由信託公司確定。
2、單一信託的資金與其他單一信託的資金合併運用只要滿足一定條件,在法律上是可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都規定,信託公司不得將不同信託賬戶下的信託財產經行相互交易,也不得將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是在信託檔案另有規定,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且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的上述交易是法律允許的。因此,只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同單一信託的資金的合併運用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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