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土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徵用土地的,按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第二十三條徵用各類土地的年產值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本市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條 本市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和土地收購儲備制度,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計制度
本市實行耕地總量變動和土地法規執行情況等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負責派駐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登記
第七條 市屬五區、蘆台農場、漢沽農場、高新技術開發區、南堡開發區海港開發區內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證書。各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證書。
沿海灘涂的登記、確權的具體工作由市及沿海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自批准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九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未提出申請或申請未獲得批准的,抵押無效。
依法抵押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
第十條 土地登記後,發現錯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單位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標準,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二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下列耕地開墾費: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區內,占用市屬五區、蘆台農場、漢沽農場、高新技術開發區、海港開發區和南堡開發區內的耕地進行建設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耕地開墾費由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第十三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十四條 因調整農業生產結構,發展高效農業,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內,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居民建設住宅占用耕地的,應當由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或者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六條 開墾耕地實行項目庫管理。凡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通過開墾荒廢土地或者土地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積的項目,均應納入項目庫儲備。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建立開墾耕地專項資金,專項用於納入項目庫儲備的開墾耕地項目。
第十七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及其他行為造成土地破壞,破壞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合格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
市屬以上企業和市屬五區、蘆台農場、漢沽農場、高新技術開發區、南堡開發區和海港開發區內的土地復墾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他區域內的土地復墾費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繳。
第十八條 耕地開墾費和土地復墾費作為預算外資金,應當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
第二十條 徵用土地的,按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徵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徵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徵用各類土地的年產值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徵用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必須按期足額發放給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照徵用土地的有關標準給予補償或者提供新的用地。
第二十七條 因開採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土地塌陷不能恢復原用途的,應當徵用塌陷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後的土地,開採者要求使用的,可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的土地,其供地方案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國家重點發展或鼓勵發展的項目可以以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提供。
第三十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定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六)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營房地產開發的,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
第三十二條 利用舊村(含農轉非村)址進行平房改建樓房的,應當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過,並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平房改建樓房應當首先解決自住房,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自住房用地以外的土地用於房地產開發。
農轉非村平房改建樓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
第三十四條 凡符合收購儲備條件的土地,均應進行收購儲備,納入土地儲備庫。土地收購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土地,應當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並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七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郊區,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和山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縣(市),每處宅基地不得超過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因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第三十九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由於買賣住房轉移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買方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依法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二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超過二年,占地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築物。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和國有農用地的,按徵用各類土地的每畝年產值的下限進行補償。
臨時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可以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耕地開墾費的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土地復墾費,並處以土地復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附錄
徵用各類土地的每畝年產值如下:
1、旱地:700-900元,種植乾薯的旱地按水澆地補償;
2、水澆地:1100元-1300元,種植糯米的水澆地按糧、菜、果套作土地補償;
3、菜地:
(1)露地萊:2000元-2500元
(2)小棚菜:3500元-4000元
(3)大棚菜:4000元-6000元,其中,冷棚為4000元-4500元;日光溫室為4500元-5500元;有取暖設施的和鋼架中間立柱的6000元。
4、糧、菜、果和經濟作物間作和套作土地:1200元-1500元。
5、果樹、花生、棉花等用地的每畝年產值按水澆地下限計算;魚塘、葦塘等用地的每畝年產值按旱地上限計算;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旱地每畝年產值上限計算;徵用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旱地每畝年產值下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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