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規定標準建設,面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銷售、交易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市中心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市中心區以外其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政府確定的非營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收入、資產核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收入、資產的核定工作。 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價格、稅務、公安、統計、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門及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與資格
第五條 城鎮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本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常住戶籍,其中至少有1人滿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無住房或現住房人均住房面積(指建築面積,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總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戶為當地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標準的1.5倍以下,二人戶為標準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為標準的1倍以下,且家庭資產符合規定的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標準按照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鎮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是指兩個以上成員基於婚姻、血緣、收養而產生的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的社會生活單位。 家庭內可包含多個基本家庭。本辦法所稱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組成的家庭。 第七條 基本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其家庭成員的年收入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工資性收入,儲蓄存款利息等財產性收入,經營淨收入和轉移性收入。 基本家庭資產是指其家庭成員名下的動產和不動產,包括房產、汽車及現金、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債權等。離婚人員原住房析產部分產權列入其資產。 第八條 家庭無現住房的,其基本家庭為無住房家庭。 有現住房的家庭含兩個以上基本家庭的,其無現住房的基本家庭,為準無房家庭。其住房困難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員的現住房總面積除以全部家庭成員的人數計算。 有現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現住房面積除以基本家庭成員的人數計算,其住房人均面積低於保障標準的為現住房困難家庭。 現住房包括自有產權(含共有產權)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後以出售、贈與等形式轉移給他人的自有住房,計入現住房。但經審核認定屬醫療等特殊原因確需轉讓住房的,可不計入。 申請人的父母或子女有兩套以上住房,且能滿足每個基本家庭獨立居住的,應當計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積。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應當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 年滿35周歲以上單身人員按基本家庭對待,其中,離異人員需離異三年以上,方可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 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基本家庭,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退出租賃性住房保障,符合當年或當批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的,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根據年度經濟適用住房可銷售數量、住房需求狀況等情況,按照住房困難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輪候的原則,擬定當年或當批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的無住房、現住房困難和準無房等各類住房困難群體的具體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三章 預登記、申請與核准
第十二條 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實行預登記制度。 申請人持戶口簿、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證明、收入證明、資產證明等材料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家庭,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核發預登記證明。 取得預登記證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員、住房和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申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依據人均住房面積、家庭結構、人口數量、戶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過當年或當批可供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數量120%的比例確定預銷售對象,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房源供應數量,首先保障無住房家庭,再分別確定現住房困難及準無房家庭的供應數量。現住房困難類預銷售對象應當按基本家庭現住房人均面積計算確定;準無房類預銷售對象根據房源及申請人的數量情況可以按家庭現住房人均面積計算確定,也可以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 被公布家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購房申請,逾期未申請的,取消預登記資格。取消資格後,仍需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重新預登記。 第十三條 預銷售對象申請購買當年或當批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預登記證明; (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三)家庭成員戶口簿和身份證; (四)婚姻狀況證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和資產申報材料; (六)家庭住房狀況證明材料; (七)誠信承諾書、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檔案; (八)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對預銷售對象提出的申請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和公示: (一)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受理、初審及初審公示; (二)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本區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複審;市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市中心區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審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區以外的其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審核、公示、核准;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資產。 第十五條 初審單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經初審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的,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7日。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初審單位應當進行查證。公示期滿,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收入審核單位。 初審單位可以組織居民委員會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初審的具體工作。 第十六條 收入審核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就申請人家庭收入、資產是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送同級審核(複審)單位。 第十七條 複審單位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本區申請人是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提出複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連同申請材料一同報審核單位。 第十八條 審核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的申請人基本情況在當地媒體和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7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審核單位應當會同收入審核單位和初審(複審)單位進行查證。 公示期滿,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並核發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 核發準購證明的數量低於當年或當批可售經濟適用住房套數時,空額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排序依次遞補,也可列入下批銷售。 第十九條 對申請材料不規範、不齊全、不真實或者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條件的,各受理和初審、複審、審核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申請材料不規範、不齊全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日內規範、補全申請材料。 第二十條 各受理、初審、複審、審核、核准單位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在受理、審核過程中,情況複雜、當批銷售房屋數量較大的可適當延長時限,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銷售與產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平均銷售價格由市、縣(市)、區價格行政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相關規定核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平均銷售價格不得高於中標價格。招標價格底價由價格行政部門會周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 單套住房銷售價格,應當以平均銷售價格為基礎,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根據樓層、朝向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進行經濟適用住房預售,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申請預售許可。 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單位及其開戶金融機構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簽訂銷售款使用監管協定。在所建經濟適用住房準予房屋初始登記前,銷售單位不得將售房款挪作他用。 項目銷(預)售由市、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代理,也可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監督開發企業組織。 第二十四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規定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商業性貸款。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公開銷 (預)售。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房源信息向社會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開發建設單位名稱、銷(預)售時間、房源位置、總建築面積、總套數、每種套型的套數、建築面積、銷(預)售價格、申請期限、申請購買條件、審核時限與公示時間等。 第二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憑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選購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應當向持有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的家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持有人的數量多於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數量時,按照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進行排序,或採取搖號等方式確定購買人。 因可售經濟適用住房數量限制,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而未買到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直接購買下批經濟適用住房,一年之內未買到經濟適用住房的,按原審核程式進行複查。已列入當期或當批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因個人原因而不購買的,取消購房資格,兩年內不得重新預登記。 第二十七條 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分為供應面積和保障面積。供應面積為: (一)多層住宅:家庭成員為一人的,不超過50平方米;家庭成員為二人的,不超過60平方米;家庭成員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過65平方米; (二)高層、小高層住宅可以在多層住宅標準上分別增加5平方米。 保障面積為供應面積減去現住房面積,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 實際購房面積減去保障面積部分,按屆時同地段或相鄰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場評估價格購買。這部分購房款中應當扣除對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待上市交易時補交。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對所購經濟適用住房擁有有限產權。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保障面積以外部分的基本情況”及保障面積的“政府投資比例’’等內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條 所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須滿5年。現售房上市期限從繳清購房款之日起計算,預售房上市期限從辦理入住手續之日起計算; (二)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 (三)補交保障面積的增值收益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保障面積的增值收益,按照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的準成本價格與交易時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場評估價格差價的政府投資比例計算。保障面積以外部分的房款已按市場價交納的,該部分的增值收益不再補交。 土地出讓金按分攤占地面積繳納,繳納標準按經濟適用住房,交易時土地基準地價的40%計算。 第三十條 所購經濟適用住房達到上市年限後,產權人可以按第二十九條規定補交相關費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出讓性質的《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十一條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內不得將所購經濟適用住房轉賣、兌換、贈與、作價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內,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回購,並按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未按上市交易規定補交相關費用的,所購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出租經營。 第三十二條 因法院裁定、判決、調解和抵押等原因,處分經濟適用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規定補交相關費用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因繼承、離婚發生經濟適用住房權屬轉移的,可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權屬性質、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變。 第三十三條 政府免收的每平方米住房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簡稱政府減免費用)的數額,由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單位計算,報價格行政部門審核確認。 經濟適用住房準成本價格為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售價與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資金之和。政府投入資金為政府減免費用。 政府投資比例為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資金與經濟適用住房準成本價格之比;個人投資比例為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售價與經濟適用住房準成本價格之比。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將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售價、政府減免費用、政府及個人投資比例等資料,在銷售前分別報住房保障管理機構和房屋產權登記機構建檔管理。 第三十四條 收回的土地出讓金、增值收益以及保障面積以外部分的售房款扣除成本後的餘額,應當上交本級財政,專項用於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申請、銷售、使用管理、交易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有關規定行為的舉報或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核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或預售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永久禁止該企業參與本市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招投標,其開發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後,屬本市審批的,核發機關不予延期;不屬本市審批的,向核發機關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預售許可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售房款挪作他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向非持有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明的家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第三十七條 購買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內將所購住房轉賣、兌換、贈與、作價入股,或未補交相關費用出租經營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非經營性行為的,可處一千元罰款;屬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該經濟適用住房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按原價格收回。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保障性住房。 以欺騙等手段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未領取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不予核發; 已領取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由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以公告形式予以註銷。由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收回已購住房,或責令其限期按當時市場價格補交相關費用;不退回已購住房或不補交相關費用的,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部門、單位追究當事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決定的; (二)不在規定場所公示應當公示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四)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集資合作建房的管理辦法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限期購買或轉入租賃性住房保障。 本辦法實施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交易按照《唐山市中心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交易管理規定》(唐政辦[2010]46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工業區、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可按各自職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