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六)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單位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五)單位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財政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36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國家撥給事業單位的資產,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要堅持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推行實物費用定額制度,促進事業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實現資產管理和預算管理的緊密統一;要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要堅持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研究制定本級事業單位實物資產配置標準和相關的費用標準,組織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評估監管、資產清查和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本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產購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組織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
(五)推進本級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產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八)研究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
(九)監督、指導本級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和上級財政部門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最佳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組織實施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七)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負責本單位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產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的共享、共用和研究公共平台建設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國有資產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關單位完成。
第三章 資產配置管理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等根據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事業單位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產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代替資產配置,或者採取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要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國有資產的,除國家或省另有規定的,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審核、匯總事業單位資產購置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同級財政部門根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結合本級資產配置標準和存量資產使用狀況,對資產購置計畫進行審批;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產購置計畫,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檔案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批覆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准,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第十五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經同級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的)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並納入跟蹤管理。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項目經費的,有關部門在下達經費前,要將所涉及的固定資產購置事項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等其他資金購置固定資產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未經審批和備案的,國庫集中收付機構不受理資金支付申請。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要按照國家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執行。未經批准的資產購置,政府採購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方式。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規範資產使用行為;應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應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防止國有資產使用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應當對實物資產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經批准的,不得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
辦理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審批手續應提供以下檔案、證明和資料:
(一)資產出租、出借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擬開辦經濟實體的章程;
(四)投資、出租、出借、入股、合資、合作、聯營的契約、意向書或草簽的協定;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築物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交通工具的行駛證等;
(六)單位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七)其他需提交的檔案。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行為的風險控制;要建立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統計報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活動中的各種違紀行為,防止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第二十四條 對於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配置的資產,原則上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進行調劑使用,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產調劑應當報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資產處置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註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的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帳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要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市本級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上的,縣區級在2萬元(含2萬元)以上的其他資產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限額以下的資產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國家或省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是財政部門重新安排事業單位有關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是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變賣資產必須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報財政部門核准或備案後,由產權交易機構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撤消、合併、改制的事業單位,其資產要進行全面的清查,登記造冊,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隨意處置。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產處置時,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填報相關表格:
(一)資產處置書面申請或資產處置(報廢、劃轉、上繳)審批表;
(二)資產價值的憑證,如原始入帳憑證(發票、收據)、固定資產卡片複印件,房屋建築物的房產證、工程決算書,土地使用證、交通工具行駛證等;
(三)技術部門的鑑定材料和非正常損失責任的處理檔案;
(四) 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報告書;
(五)單位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六)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處置,同時要對資產的安全完整負責。
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產權登記)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或者經同級財政部門授權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授權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或者授權部門核發《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
第三十七條 《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單位享有占有、使用權的法律憑證,由財政部統一印製。
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年檢、改制、資產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時,應當出具《產權登記證》。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四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資產動態管理信息系統和變更產權登記的基礎上,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定期檢查。
第四十一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七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資產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
(一)經批准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無償劃轉;
(二)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產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產權益的特殊產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事業單位要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核准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評估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要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但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工作需要進行的資產清查除外。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和省、市財政部門清查辦法組織實施。
第八章 資產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產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報告是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狀況定期做出報告。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產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九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要依法維護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要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擔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五十八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
第五十九條 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依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並比照《唐山市市屬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繳管理辦法》,向同級財政部門上交國有資本收益。
第六十三條 縣區財政部門制定的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應當報市財政局備案。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前頒布的市級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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