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業、外來務工人員等特殊群體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申請、配租、退出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業、其他機構投資建設,限定建設和租金標準,面向一定時期內無力通過市場解決住房問題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等群體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市中心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市中心區以外其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縣(市)、區政府確定的非營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資產核定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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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資產的核定工作。
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價格、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審計、統計、金融管理等部門及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按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房源供應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組織建設和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開發項目、經濟適用住房、危舊平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經濟、科技、產業等園區及企事業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包括公寓、宿舍等);
(四)各類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轉換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社會投資主體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並納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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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40—60平方米以內,小高層、高層住房可以適當增加5平方米。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要認真落實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收費減免及稅收優惠政策,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申請條件與保障方式
第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基本家庭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基本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戶籍不在本地的新參加工作人員、外來務工人員進行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且與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簽訂6個月以上的勞動聘用契約;
(二)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戶為當地政府確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人均收入標準的1.3倍以下,二人戶為標準的1.1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為標準的1倍以下,且家庭資產符合規定的標準;引進人才的收入標準按政府確定相應標準核定;
(三)基本家庭無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積(指建築面積,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總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是指兩個以上成員基於婚姻、血緣、收養而產生的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的社會生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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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家庭內可以包含多個基本家庭。本辦法所稱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組成的家庭。
離異一年以上人員、滿35周歲以上未婚人員或父母(子女)不在當地的未婚人員,按基本家庭對待。
符合條件的單身人員可以共同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其收入標準按第九條第二項核定。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人員應當是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
第十一條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員的年收入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勞動收入和儲蓄存款利息等財產性收入。
家庭資產是指基本家庭成員名下的動產和不動產,包括房產、汽車及現金、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債權等。離婚人員原住房析產部分產權列入其資產。
第十二條 家庭無現住房的,其基本家庭為無住房家庭。
有現住房的家庭含兩個以上基本家庭的,其無現住房的基本家庭,為準無房家庭。其住房困難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員的現住房總面積除以全部家庭成員的人數計算。
有現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現住房面積除以基本家庭成員的人數計算,其住房人均面積低於保障保準的為現住房困難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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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住房包括自有產權(含共有產權)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2004年12月31日後以出售、贈與等形式轉移給他人的自有住房,計入現住房。但經審核認定屬醫療等特殊原因確需轉讓住房的,可不計入。
申請人的父母或子女有兩套以上住房,且能滿足每個基本家庭獨立居住的,應計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積。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共租賃住房可租賃數量、住房需求狀況等情況,按照住房困難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輪候的原則,擬定當年或當批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的無住房、現住房困難和準無房等各類住房困難群體的具體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四章 預登記、申請與核准
第十四條 對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實行預登記制度。
申請人持戶口薄(暫住證)、身份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證明)、收入證明、勞動聘用契約、資產證明等材料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家庭,核發預登記證明。
取得預登記證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員、住房和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申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依據人均住房面積、家庭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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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數量、戶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過當年或當批可供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數量120%的比例確定預租賃對象,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房源供應數量,首先保障無住房家庭,再分別確定現住房困難及準無房家庭的供應數量。現住房困難類預租賃對象應當按基本家庭現住房人均面積計算確定;準無房類預租賃對象根據房源及申請人的數量情況可以按家庭現住房人均面積計算確定,也可以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
被公布家庭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購房申請;對逾期未申請的,取消預登記資格。取消資格後,仍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重新預登記。
第十五條 預租賃對象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戶口簿(暫住證)、身份證;
(二)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三) 房屋所有權證(租賃證明);
(四) 婚姻狀況證明材料;
(五) 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和資產申報材料;
(六) 勞動聘用契約書;
(七) 誠信承諾書、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檔案;
(八) 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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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預租賃對象提出的申請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和公示。
(一)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受理、初審及初審公示;
(二)路南區、路北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複審;市住房保障管理機構負責市中心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審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區以外的其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審核、公示、核准;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資產。
第十七條 初審單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經初審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7日。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初審單位應當進行查證。公示期滿,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收入審核單位。
初審單位可以組織居民委員會從事公共租賃住房初審的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收入審核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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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就申請人家庭收入、資產是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送同級審核(複審)單位。
第十九條 複審單位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提出複審意見;對符合條件的,連同申請材料一同報審核單位。
第二十條 審核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申請人基本情況在當地媒體和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7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審核單位應當會同收入審核單位和初審(複審)單位進行查證。
公示期滿,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且公示無異議或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發放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
符合租賃條件的申請人數量低於公共租賃住房可租賃套數時,空額部分可按照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排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材料不規範、不齊全、不真實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各受理和初審、複審、審核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申請材料不規範、不齊全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日內規範、補全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對本地常駐戶籍申請家庭的審核,按以上程式執行。對有暫住戶籍證明的外來家庭,可由審核單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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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公示,其中收入及資產由收入審核單位負責。
各受理、初審、複審、審核、核准單位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在受理、審核過程中,情況複雜、租賃房屋數量較大的可適當延長時限,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輪候制度。符合條件的家庭,憑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選擇住房,辦理租賃手續。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持有人的數量多於當批房源時,按照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進行排序,或採取搖號等方式確定租賃人,由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與其辦理租賃手續。
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用於本單位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住房困難的職工居住。
因可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數量限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租賃證明而未租到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直接租賃下批公共租賃住房。一年之內未租到公共租賃住房的,按原審核程式進行複查。已列入當期或當批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因個人原因而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取消租賃資格,兩年內不得重新預登記。
第二十四條 配租家庭與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並辦理入住手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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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限為5年以下。
公共租賃住房契約要約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明確約定違約責任、擔保責任等。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樣本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租賃人申請續約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市、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的申報資料,由住房保障管理機構審核後,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再進行續約。
租賃人提前解除租賃契約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告知出租人,並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適當低於同地段同檔次住房市場價租金,市場租金委託具有專業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測定。具體租金標準根據保障對象收入水平、住房、戶籍情況實行分類分檔核定,平均租金控制在市場租金的70%左右。
基本家庭原自有住房面積的部分對應的公共租賃住房面積執行市場價租金標準。
市中心區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等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其他縣(市)、區的上述標準由各縣(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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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保障面積標準、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等標準調整時,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租賃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與租賃家庭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其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家庭應退出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計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並由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退出:
(一)將租賃住房轉借、轉租、私自合租的;
(二)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及結構、改變居住用途、從事其他經營或非法活動等的;
(三)租賃人購買、受贈、繼承或在租賃契約期限內收入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
(四)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租賃住房內居住的;
(五)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期交納租金的;
(六)獲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其它違反租賃契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公共租賃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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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行政行為及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檔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並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家庭應當及時交納房租及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拒不交付的除依據契約約定處理外,也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家庭收入、資產、住房狀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各受理、初審、複審、審核單位不予受理或終止審查,兩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通過欺騙等手段已經獲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核准的,三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並由核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
(二)已經租賃公共租賃的,責令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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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市場價格的補交房租。
對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配租家庭,拒不騰退住房的,將對其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被責令退出或應當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人員,其行為記入“河北省數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五年內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四條 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開發區、管理區、工業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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