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遊業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務,從事旅遊業管理,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發揮旅遊資源的區位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監督管理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發展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務。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的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保護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文化產業等相關產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市旅遊發展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遊發展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旗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條 旅遊區(點)應當依照《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有關規定編制旅遊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點),應當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旅遊區(點)建成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的開發、建設和保護。
第十條 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應當有利於旅遊業發展。旅遊線路應當納入城市交通線網規劃。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經有資質的部門進行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業務檔案,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並配合有關部門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旅遊業務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組織市場拓展、參與旅遊促銷、發布市場信息、推介旅遊產品、進行行業培訓和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對旅遊區(點)實行A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評定A級的旅遊區(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A級的旅遊區(點),不得使用A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旅遊區(點),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對旅遊者開放。
第十七條 尚未納入市、旗縣區旅遊發展規劃,本條例頒布實施之前已經接待旅遊者的旅遊區(點),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達到下列標準:
(一)停車場設定合理,各種標誌規範、清晰;
(二)設有諮詢、投訴接待室和投訴、救援電話;
(三)配備與接待量相適應的環衛設施和清潔人員,垃圾箱標識明顯,與環境相協調,廁所設定合理,內部清潔;
(四)購物場所布局與環境相協調,旅遊商品有本景區(點)、本地區特色,經營規範,管理有序;
(五)餐飲衛生符合國家規定;
(六)講解員人數及語種能夠滿足旅遊者需要,講解詞科學、準確、文明;
(七)空氣、噪聲、水等環境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擺攤設點,亂堆雜物;
(二)傾倒垃圾、污水,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三)採石、開礦、挖沙、毀林、燒荒、捕獵、放牧、築墳;
(四)其他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九條 開辦旅行社,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或者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旅遊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計畫、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
旅行社不得擅自將已經簽訂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需要轉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承擔相應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
第二十二條 具備旅遊業務經營條件的飯店、商場、度假村、遊樂場等,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遊接待標誌。
旅行社應當優先在具有旅遊接待標誌的飯店、商場、度假村和遊樂場,安排旅遊團隊的住宿、就餐、購物和遊樂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簽訂契約,並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後,持接待旅遊團隊計畫,佩戴導遊證上崗。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提供規範化的服務,不得超出契約約定強行安排有償服務活動或者收受回扣。
第二十四條 旅遊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星級飯店(賓館)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和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五條 具備旅遊汽車出租條件的經營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旅遊車輛標誌牌。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應當優先租賃和使用有旅遊車輛標誌牌的汽車。
第二十六條 承攬旅遊出租汽車業務的司機,應當遵守“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規範”。“旅遊出租汽車服務規範”由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事故防範技能,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定期檢查、維護。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經營涉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客運索道、纜車、船艇、遊樂設施等特種旅遊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後,方可運營。
第二十九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及時向事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旅遊、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為緊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區(點)質量等級、旅行社類別、旅遊飯店(賓館)星級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旅遊經營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認真處理旅遊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投訴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覆。經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者;對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四章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提供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按照旅遊契約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以外的收費服務;
(四)獲得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獲得相應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遊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權利和旅遊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
(二)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蹟,愛護旅遊設施;
(三)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和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不向旅遊從業人員提出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強行安置的人員和設定與旅遊經營業務無關的項目的要求,拒絕違規的收費、罰款和攤派;
(二)拒絕向不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且不聽從勸誡的旅遊者提供服務;
(三)拒絕旅遊行政執法人員未出示證件實施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二)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不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
(三)保護旅遊者生命財產安全,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旅遊接待工作中的國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遊區(點)未編制建設規劃,或者旅遊建設規劃未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通過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傾倒垃圾、污水,燒荒、捕獵、放牧、築墳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旅遊區(點)及其規劃控制區內採石、開礦、挖沙、毀林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染物,造成旅遊區(點)生態環境、旅遊景觀和旅遊資源破壞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從事旅遊經營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營特種旅遊項目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未評定A級的旅遊區(點)使用A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的;
(三)非星級飯店(賓館)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的。
第四十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出核定範圍經營的;
(二)擅自改變旅遊計畫,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三)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擅自將已經簽定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的;
(四)委派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的。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未取得接待旅遊團隊計畫,從事導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未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監督檢查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