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旅遊監督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和旗縣(市、區)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製度,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部門的旅遊資源開發與利用、旅遊線路規劃以及旅遊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遊業與其他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發展自治區旅遊業,應當發揮旅遊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豐富文化內涵,提高旅遊產品的質量,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業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高新技術的開發套用,最佳化旅遊環境,推進區域聯合,共享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創造條件、提供服務,依法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鼓勵和扶持民族旅遊、工業旅遊和農家旅遊等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遊商品;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教育事業,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宣傳,提高自治區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
自治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擬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計畫並指導實施,組織大型旅遊節慶,開展旅遊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遊線路,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城市和旅遊區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質教育,引導旅遊經營者樹立良好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建文明、衛生、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
第二章 旅遊規劃和旅遊資源開發、保護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旅遊規划進行。
旅遊規劃分為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無序開發和低水平重複建設,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十四條 自治區旅遊發展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盟、設區的市旅遊發展規劃,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遊發展規劃編制,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進行社會、經濟、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旅遊區應當編制旅遊建設規劃,並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旅遊區是指具有參觀遊覽、休閒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空間或者區域。
第十六條 旅遊區經批准的規劃範圍為旅遊景觀控制區。在旅遊景觀控制區內新建各種設施,應當與旅遊區規劃相一致、與旅遊區整體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旅遊景觀。
在旅遊景觀控制區內新建非旅遊設施,應當由旅遊景觀控制區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應當徵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遊活動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建立自治區級旅遊度假區,須經自治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實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經批准立項的旅遊資源開發項目,必須採取措施嚴格保護旅遊資源。不得擅自改變重要的旅遊區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遊區內進行採石、採礦、挖沙、開道、築墳、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旅遊管理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按照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經營活動。
旅遊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競爭。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違法要求。
第二十三條 旅遊行業協會和旅遊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維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業務檔案,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旅行社、旅遊飯店(賓館)、旅遊區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價格的旅遊區門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一監製。
第二十七條 經營特種旅遊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後,方可運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備設施和遊覽地可能存在的危險,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備設施。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救護及其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成立涉及旅遊業務的企業,按規定程式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三十日內,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在旅遊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在指定的地點經營。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觀點進行經營。
第三十一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業務。
第三十一條 旅遊飯店(賓館)實行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三條 旅遊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和覆核制度。
評定等級的旅遊區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標準提供服務。
來評定等級的旅遊區不得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
第三十四條 旅遊區應當有統一的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標準,改善旅遊服務質量,提高旅遊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旅行社、旅遊區和涉及旅遊業務的飯店(賓館)、購物場所、車船、餐館及相關公共場所標示旅遊投訴電話號碼,設定投訴舉報箱。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遊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遊經營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旅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遊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及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和衛生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及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應當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按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旅遊區未編制旅遊建設規劃,或者旅遊建設規劃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通過,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旅遊區旅遊資源、景觀和生態破壞、環境污染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恢復,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旅遊區內進行採石、採礦、挖沙、開道、築墳、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恢復,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備設施和遊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未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成立涉及旅遊業務的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二)未評定星級的飯店(賓館)使用星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的;
(三)未評定等級的旅遊區使用質量等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宣傳、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不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四十六條 經營特種旅遊項目,未取得安全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有關證照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頒發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旅遊經營者收費、罰款或者提出其他違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處理或者轉交旅遊投訴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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