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市轄各區房屋拆遷工作。
規劃、公安、工商、市容等相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做好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並按照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低於拆遷安置費總額60%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拆遷人提供的有效檔案和資料之日起15日內,應當實地測量拆遷面積,審查拆遷計畫、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等資料,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的使用。
安置補償專項資金應當實行專戶存儲,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產權調換安置用房安置被拆遷人的,安置用房的總房價可以折抵安置補償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將《房屋拆遷許可證》、建設項目性質、拆遷人、實施拆遷企業、拆遷範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拆遷和搬遷期限、拆遷糾紛處理程式和實施拆遷企業的法人代表、現場工作人員等以公告形式登報公布。
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還應當現場公布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接受民眾監督。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內容包括:補償、安置、補助的標準和依據、計算辦法、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地址、期房過渡期限和地點等。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任務,無資質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房屋拆遷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房屋拆遷人員應當是房屋拆遷承辦單位的在冊職工,執行拆遷任務時,必須佩帶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人員上崗證》。未佩帶《房屋拆遷人員上崗證》的人員,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拆遷。
第十五條 拆遷許可證公布之日起,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約定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原房狀況及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樓層、戶型、結構、位置和建築面積;
(四)結算方式;
(五)搬遷過渡方式;
(六)搬遷期限與過渡期限;
(七)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變更的條件;
(十)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訂立的其他條款。
房屋產權證或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作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平面圖,應作為協定附屬檔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必須使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製的規範文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七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受讓人、被拆遷人三方應當簽訂補充協定,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或者仲裁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有效檔案和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已滿,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符合訴訟要求的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代管等房屋,拆遷人應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房屋產權不明確的,補償資金或者產權調換安置用房應當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持有關檔案和資料,向市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產權和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在被拆遷人得到實際安置之日起12個月內,為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住房租賃契約,所交稅費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在拆遷項目(包括自行拆遷項目)結束3個月內,將拆遷有關資料匯總送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存檔。
第二十四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辦事必須公開、公正、公平,並為被檢查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對軍事設施、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宗教場所及外國領事館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時,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住宅房屋未經批准改變使用性質的,拆遷時仍按照住宅房屋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貨幣補償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拆遷許可證時應當組織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相關部門,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市場評估價。該市場評估價作為該地段房屋拆遷的指導價。
貨幣補償金額本著自願原則,在指導價的基礎上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雙方就委託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評估機構由雙方委託進行評估;評估後仍達不成協定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解、裁決。
實行產權調換的,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外,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拆遷人將房屋所有權證交付被拆遷人時,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雙方委託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平均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產權調換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建築質量標準和住宅設計規範,並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產權調換安置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50平方米的最低戶型。
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最低戶型面積的,產權調換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內與被拆遷房屋等面積部分互不找差價,超出部分按建安價結算;被拆遷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積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場價結算。
被拆遷人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仍無力購買住宅房的,有關部門應當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公有住房,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係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下列補償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購買被拆遷房屋產權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將被拆遷房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出售給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產權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一、二款規定給予補償。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購買被拆遷房屋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安置補助費,租賃關係終止。
(三)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終止租賃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根據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做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根據城市規劃,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在房屋拆遷中,需要拆遷供電、郵政、通訊、地下管網、人防工程、綠地等設施的,各產權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三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對被拆遷人實行現房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對期房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雙倍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在批准的延長過渡期限內,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雙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七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與安置,應當依法將集體土地徵用為國有土地後,方可進行。
集體土地的徵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建設控制區內的村民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被拆遷人可選擇下列方式: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給予貨幣補償,不再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或者劃地遷建。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建設農民新村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用於安置產權調換的房屋面積在不超出被拆遷房屋面積一倍以內的,按成本價結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
(三)經批准劃地遷建的,拆遷人按原房屋建安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拆遷人提供已徵用的土地作為遷建房用地,由被拆遷人按規劃要求自行遷建。
第三十九條 村民房屋面積的確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房屋產權未標明的,以產權產籍檔案載明為準。產權產籍檔案未載明的,建築面積以房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為準。
第四十條 拆除村民的生產設施,應由評估機構評估,合理作價補償。
拆除村民的門樓、棚子等附屬設施,拆遷人應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建設控制區內,拆遷鄉(鎮)、村企業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場評估價,由拆遷人一次性貨幣補償給被拆遷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
(四)提供無合法產權、建築質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備基本生活配套設施安置用房的。
超範圍拆遷給房屋產權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損失的,加倍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串通拆遷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評估費1倍以下的罰款;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吊銷房地產估價單位的資質和責任評估師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違法強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房屋拆遷資質證》;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長期),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每超1月賠償被拆遷人每戶2000元經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有下列行為,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安置檔案資料和相關報表的,處2000元罰款。
(二)拆遷人不按規定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證註銷手續的,處2000元罰款。
(三)被拆遷人回遷時不按協定退還臨時安置過渡用房的,每月處2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
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對野蠻拆遷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五)與拆遷人合夥故意侵害被拆遷人利益的;
(六)應當受理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管理人員,阻礙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房屋拆遷承辦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質證》,接受拆遷人委託,辦理搬遷驗收、簽訂拆遷補償協定等具體事宜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