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況
名譽刑之稱由來以久,歷來被學者們認為是現代刑罰中資格刑的起源。如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李斯特指出:作為中世紀刑罰之殘餘,名譽刑構成了今天刑罰制度中之一種刑罰。
在中世紀,名譽刑以兩種面目出現:其一是作為一種對被判刑人的羞辱,如侮辱人的裝束和恥辱柱;其二是作為所謂的權利和名譽的喪失,主要是意味著減少被判刑人的法定權利。 隨著啟蒙運動的興起,人們開始對這種名譽刑進行批判性的思考。認為從特殊預防的角度出發,羞辱刑是不適宜的,而與此相反,現代各國普遍保留了源於權利和名譽喪失的名譽刑。正如李斯特所說的,國家在給予公民越來越多的參與社會活動、公共事務的機會的同時,也擴大了對權利進行限制和剝奪的可能性。由此可見,李斯特認為,名譽刑包括權利的喪失和名譽的喪失兩種情況。
與此相似,也有學者認為,名譽刑之稱可以涵蓋其他三種稱謂,認為名譽刑,即國家褫奪犯人所享有榮譽之資格,亦即使犯人喪失享有公法上一定權利之刑罰,喪失公權之資格,乃喪失公法上一定權利能力,故名譽刑又稱權利刑、資格刑或者能力刑。
歷史
德國羅登堡是個可愛的古城,不能錯過的景點,除了日本觀光團有趣而古怪的集體行徑外,就是犯罪學博物館了。館裡展示了中古歷史上各種謂為奇觀的刑罰,其中最吸引人注意的就是各式各樣剝奪名譽的“名譽刑”:偷斤減兩的麵包師傅、婚外情的女人、繞舌的男女、不上教堂的信徒,或在公共場所被掛上各種恥辱標誌,或被處罰騎在驢上遊街示眾(驢是當時的恥辱象徵,受罰者還必須面向驢尾反坐),讓人指指點點,當街嘲弄。簡之,就是透過眾人嚴峻的雙眼與訕笑來羞辱犯人的人格並踐踏其尊嚴。依照當時對於刑罰觀念的普遍“信仰”,刑罰的目的在於製造出對於受刑人的最大痛苦,據此,踐踏個人的人格與尊嚴,與剝奪其自由、財產的自由刑與罰金刑,同樣是容許而必要的處罰手段。至於如此懲罰有何正面作用,在非所問,當然也無所謂的更生或再社會化。
1764年,貝加利亞發表其曠世巨著《論犯罪與刑罰》,歐陸的刑罰史正式邁入啟蒙時代,文明進展讓名譽刑走進歷史。有幸的是,隨著我國繼受歐陸啟蒙刑法之繼受背景,名譽刑也隨著滿清帝國而一同走進歷史----至少就《刑法典》本身而言是如此。
在台灣
實際上,名譽刑從未曾自我們的生活消失。更甚者,隨著1987年的解嚴,台灣媒體開放,其競爭白熱化,簡直到了各種光怪陸離現象皆不足為奇的程度!任何人只要在任何時段打開台灣的新聞節目,當可輕易領悟,正邁入二十一世紀的台灣現實社會,“名譽刑”不僅還活著,而且經由媒體展現出前所未有的強勢力量。
歐陸史上的名譽刑,雖然荒謬,但是處罰的對象起碼還經過法院的定罪。反觀台灣媒體,不僅懲罰被定罪的犯人,甚且還懲罰未經任何證實的嫌疑人。台灣電視新聞中司空見慣的畫面:嫌疑人一進入警局,隨即在鎂光閃閃的媒體公審場合,掩耳蒙面,記者則在警察襄助之下咄咄逼人,逕行“審訊”犯罪情節,不僅“審訊”犯罪情節,還兼帶“教訓”(你後悔了嗎?你覺得對得起被害人嗎?)。
台灣媒體公審的不當,不僅在侵害基本人權,還在造成預斷。當涉嫌的犯罪透過媒體畫面形成“國人皆曰可殺”的假象時,局勢已慢慢地一點一點侵害司法的獨立性:一方面它可能在“自由心證”的範圍內誘導檢察官、法官形成有罪心證的傾向;另一方面在法院判決無罪時誤導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在犯罪發生後,經由媒體的觀點輿論往往早已形成既定的看去,雖然台灣檢察官與法官的任用管道不像美國許多地方以選舉產生,比較不受輿論壓力影響,但是,一旦判決無罪之後,往往必須面對嚴酷、非理性的輿論譴責,媒體形成的預斷,擠壓社會上理性討論的空間,扭曲正常司法程式的運作。
權力的行使該如何戒慎恐懼啊!司法權如此,強大的第四權更應如此!
評論
從羅馬法時代就有“名譽刑”,將醉駕與不良信用相聯繫,即政府對醉駕行為予以負面的評價———醉駕者是可恥的。這是新時代的名譽刑,法律不止有事後懲罰的社會功能,它還有事前引導和社會評價的功能。飆車、醉駕等雖然是違法行為,在一些群體裡,特別是年輕人群、富裕人群里,被視作時尚、個性張揚,正如吸冰毒被某些人稱為“溜冰”,與“時尚”掛鈎。那些敢於以身試法醉酒駕駛者,其中的一個社會心理原因就是醉駕並不是一件可恥的事情,它與偷竊、欠債不還完全不同。
習慣是逐漸養成的。當全社會沒有達成對違法駕駛的負面評價共識、沒有法律的嚴格管制,當還有人把酒後駕車如何逃避交警作為段子講述,當把通過種種手段消除交通違法記錄視為“有本事”,“違法駕車是可恥的”是不可能進入每個人的意識當中,並自覺迴避的。
政府不僅可以將違法駕駛與個人榮譽、個人信用相掛鈎,還可以依法對違法駕駛者在媒體上曝光、公示,將違法記錄與官員的升遷、企業資質相掛鈎……政府責任之後,更是公民的責任———每個公民應該自覺意識到醉駕是可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