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領域
“另案處理”適用的條件
被“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窩案”,只是由於某種原因,而被列入“另案處理”的範疇。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歸案而無法併案處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於年齡、刑事責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負刑事責任,需要“另案處理”。
“‘另案處理’的存在還和地域管轄、級別管轄、職能管轄有一定關係。”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杜曉君舉例說,“比方說,某些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異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實發生,若在異地處理更為合適的,可以列入‘另案處理’。”
作用
“另案處理”的作用評價
對於及時處理案件、杜絕超期羈押、將被告人儘快交付審判、增強打擊犯罪的時效性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另案處理”如果依法使用,有利於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有利於節約司法成本。
問題
“另案處理”成“另案不理”
“另案處理”近因公安部原部長助理鄭少東案而備受媒體關注。在《財經》等媒體的報導中,鄭少東案中的重要角色、廣東地下錢莊洗錢案主犯連卓釗正是以“另案處理“名義,順利躲過審查和起訴而潛逃香港的。
圍繞“另案處理”的一系列問題,半月談記者調查發現,“另案處理”一旦缺失了監督便容易蛻變成“另案不理”,成為司法腐敗下的新黑洞。因此,應針對“另案處理”建立更為完善的監督機制。
頻頻出現的“另案處理”
2002年,廣東省江門市公安部門破獲了一起地下錢莊洗錢案。廣東省江門市中級法院“(2002)江中法刑經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顯示,顏錫隆等人因通過地下錢莊洗錢,獲判非法經營罪,連卓釗作為錢莊的主要出資人,在該判決書中被標為“另案處理”。因此,連卓釗並未在廣東受到司法審判,不久便潛逃香港。
各地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標為“另案處理”的不在少數。
據南昌市人民檢察院2007年“另案處理”專項檢察活動統計,2006 年度,南昌市、區兩級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涉及“另案處理”人員的案件總計703件1375人,占全年受案數21%。
“另案處理”緣何成為“另案不理”
然而,在辦案實踐中,本屬客觀需要的“另案處理”卻出現了不少問題。一些標註“另案處理”的案件,結果經常是不了了之、沒有處理,涉案犯罪嫌疑人借“另案處理”逃脫了法律制裁。而“另案不理”的背後,往往隱藏著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等職務犯罪。連卓釗案就是一例。
法學界人士認為,某些辦案人員之所以能夠利用職務之便使犯罪嫌疑人“另案不理”,客觀上是因為現行法律、辦案程式規定仍不健全。由於刑事訴訟法及“兩高”的司法解釋並未對如何使用“另案處理”作出明確規定,“另案處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檢法機關使用“另案處理”的依據主要是靠經驗或習慣,導致有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另案不理”。
如針對因在逃而“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接受記者採訪的一位檢察官指出,該條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無公安機關的辦案程式規定相對應,很難起到應有的作用。
“另案處理”成“另案不理”的危險性
如果個別辦案人員責任心不強,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沒有採取有效的措施,那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逍遙法外,“甚至有個別偵查人員以犯罪嫌疑人在逃為名,徇私枉法,放縱犯罪,不立案偵查,致使某些‘另案處理’案件變成了‘另案不理’,這很容易引起民眾不滿”。
“另案處理”一旦變成“另案不理”,不僅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了二次傷害和不良影響,導致司法不公,還嚴重踐踏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特別是個別負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長期逍遙法外,給社會治安留下了嚴重隱患,嚴重地影響了人民民眾的安全感”。
“另案處理”成“司法陷阱”
在某些共同犯罪中,偵查機關只取得了相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犯罪事實存在。《刑訴法》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為了規避法律,辦案人員將屬於同一犯罪事實的案件切分成多個案件,讓共同犯罪被告人成為“另案”中的“證人”,使得每一個被分割的案件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證人證言”,從而滿足“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證據要求。
強化“另案處理”法律監督的研討
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要求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其中就包括加強對“另案處理”案件的監督。
法學專家認為,為了確保公正執法,在“另案處理”中防止出現新的司法腐敗,建立“另案處理”監督機制勢在必行。而這份重任,主要落在肩負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身上。
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負有偵查監督的法定職責。杜曉君認為,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有必要加強對“另案處理”的法律監督。
有檢察官提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另案處理”一般都是公安機關“另案處理”的延伸。檢察機關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和法院判決書中的“另案處理”人員進行審查監督,將法律監督活動貫穿於“另案處理”的全過程。
一些檢察官認為,檢察機關要加強對共同犯罪案件的審查,注意考慮是否有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注意考慮是否存在放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對報捕卷宗中“另案處理”的涉案人員,進行全面審查、認真分析。
他們還建議,在審查起訴階段,應注意從“另案處理”中審查發現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並依法予以追訴;在提審中,要重點訊問“另案處理”的涉案人員,以此來判斷是否真的需要“另案處理”,應否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雖然監督‘另案處理’主要是檢察機關的責任,但整體上政法系統對‘另案處理’案件還是要加強協調、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杜曉君建議,公檢法各部門可就如何建立和完善對“另案處理”的監督召開聯席會議,明確和統一“另案處理”的適用條件,對刑事案件中的“另案處理”人員建立信息採集、管理、傳遞工作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地相互通報信息資料,以便及時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和處理結果。
杜曉君說,對應追逃未追的和應處理未處理的“另案處理”對象,檢察機關要及時與公安機關聯繫,該立案監督或發檢察建議的要及時辦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另案處理”對象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也要及時與公安、檢察機關聯繫,督促依法處理。
主要規範
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文規範刑事案件的“另案處理”,給出了五種適用“另案處理”的情形,試圖對“另案處理”適用的範圍、程式以及檢察機關對“另案處理”適用的審查監督機製作明確規定。
如果僅從此次規範性檔案對“另案處理”所作的定義看,公眾似乎無法完全理解刑事案件中“另案處理”被濫用的原因、現狀以及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危害。刑事案件中的涉嫌共同犯罪、牽連犯罪時,因各種原因“不能或不宜同案處理”,需要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司法實務情形的核心關鍵依然是落腳在“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責任”上。是故從字面上理解的“另案處理”,似乎並不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
但隨著“另案處理”適用越來越頻繁,“另案處理”就是“另案不理”的狀況不斷出現,這也正是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文試圖作規範的初衷。要通過規範性檔案解決“另案處理”在適用中的種種不規範甚至違規違法之處,首先需要釐清的是,究竟是哪些類型的案件、又是出於怎樣的原因在頻繁使用著“另案處理”?2012年,最高檢、公安部曾聯合開展過“另案處理”工作的專項執法檢查,但只是採取諸如公安自查、檢察督查的方式,主要圍繞在法律文書上註明了“另案處理”和“在逃”的案件。
此次最高檢和公安部給出的五種適用情形,包括了移送管轄、特殊群體的分案處理、部分嫌犯在逃等較為明確的情況,在具體適用中較為方便把握和判斷。但值得注意的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進一步偵查”、“其他犯罪更為嚴重,另案處理更為適宜”、“現有證據暫不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等情形本身表述的彈性依然較大,是否會為偵查機關隨意啟用“另案處理”提供某種方便,仍值得觀察。在已經暴露出的各類“另案處理”被濫用的案件中,以“涉嫌其他犯罪”而“另案處理”、進而“另案不理”不了了之的情況不少(畢竟其他犯罪僅是“涉嫌”,理論上講在進一步偵查中可以出現不起訴、不追究的情形)。
對“另案處理”情形的具體劃定,最大的價值或在於強調和重申了一個關鍵點,那就是不論何種情形的“另案處理”,都不能是、也絕不允許不了了之。後續的偵查情況如何,都必須要有明確的結論,且經得起外在的調查和監督。此前,不少行賄受賄案件的審理過程,就曾出現行賄者以證人身份完成對受賄者的指證,標註了“另案處理”之後的大批行賄者,不僅沒有被停職調查,甚至順利升遷、調職,在這種情形下,“另案處理”已經成為某種偵查機關獲取證據的交換和勾兌工具。
此次對“另案處理”的規範,強調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的監督審查責任,並對久偵不結的“另案處理”案件做督促、催辦,並試圖建立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信息通報制度,強調溝通與合作。但不少“另案處理”案件本身就出現在由檢察機關自己偵辦的職務犯罪案件中,機關內部的審查、督促如何更有效地執行,或為難題。而在另一種情況中,“另案處理”被隨意適用,可能也並非為了輕縱和放過,只是出於庭審局面掌控、涉案當事人身份等暗箱因素,偵查機關操控案件流程,更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另案處理”黑洞的核心實質,在於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程式的不遵守,而且這種隨意違法得不到實質性的監督、約束與處罰。
解決辦法
一個長效機制
針對法律規定不具體、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該院規範了另案處理的適用條件,並建立“另案處理”說明制度。
檢察官在辦理案件時,常會看到移送來的法律文書上註明對某某“另案處理”,這是偵查機關對那些無法移送、認為沒有必要移送或已經作出捕、訴、判的涉案人員的一種界定,以示對其在本案不作或暫不作刑事追究。按照刑事訴訟活動的既有分工,偵查機關有權決定對哪些涉案人員移送審查逮捕或起訴。然而,在何種情況下使用“另案處理”尚無法律或司法解釋依據,如果偵查機關使用不當,就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脫法律制裁。
能不能從確立另案處理的適用條件入手,形成一個長效機制,既對偵查機關使用“另案處理”進行規範,又可以使檢察機關對“另案處理”的監督有章可循?靜海縣檢察院的檢察官們帶著這個問題開始了探索。
一個全程監督體系
建立和完善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聯合推進網上銜接、信息共享方面的建設,檢察機關掌握完整的‘另案處理’人員的信息至關重要。
檢察機關可建立一個另案處理人員信息庫,信息庫由專人負責錄入,詳細登載‘另案處理’人員基本情況、案件性質、強制措施、另案理由,以實現實時追查、有效監督。
檢察機關不但應加強信息庫的建立,在有了信息網路之後,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覆蓋“另案處理”從立案、偵查到審查、起訴、審判全部訴訟環節的全方位監督體系,嚴格把好偵查、審查、審判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