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船隻、汽車罪

劫持船隻、汽車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使行駛或使用中的汽車、船隻按照行為人指定的路線、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駛或強使車船改變用途的犯罪行為。該罪是經由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後的刑法所規定的新罪名。

簡介

該罪的行為標的多樣:既含汽車又含船隻,而汽車或船隻的種類也多種多樣,因而該罪實際上是一個綜合罪名。具體所犯何罪,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其劫持標的的不同確定為不同的罪名,如劫持船隻罪、劫持汽車罪等。

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無特定身份限制,也無特定國籍限制,即任何年滿16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立為本罪主體。

主觀方面

該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一般表現為直接故意犯罪,刑法學理上謂之為目的犯。即從主觀要件角度看,此罪行為人須是具有確定行為目的的犯罪。此罪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追求的外部結果應當是:意圖強使正在行進或使用中的車、船按其指定的行駛路線、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駛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至於引發此目的心理動因如何,對本罪的成立與定性沒有影響。

客觀方面

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人務須實施了下述擇一行為:(1)以暴力的方法劫持船隻或汽車者;(2)以脅迫的方法劫持船隻或汽車者;(3)以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或汽車者。
所謂暴力,在此系指物理性的、作用於車船駕駛人員、乘客、車主、船主其他上載人員或車船本身的外在強制力或壓力。
所謂脅迫,原則上只能是暴力脅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脅迫。

所謂暴力脅迫,實質是以暴力為後盾的脅迫。即:如不立即就範,行為人就會賡即加害被脅迫者或其他可充人質者、抑或當場對被脅迫人的占有物、所有物施暴毀損等。非暴力性脅迫主要指以張揚隱私、揭發(被脅迫人的過去或歷史上的)劣跡、調換不好的工種等手法來脅迫他人。
所謂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足以使人當場(暫時或永久性地)喪失意識或意志支配能力、從而不知或不能反抗行為人的方法。通常表現為化學性的醚醉、催眠等方法。例如利用安眠藥劑使汽車駕駛員昏睡不醒,從而自行改道駕駛、劫走汽車者;又如利用特定麻醉針劑使駕駛員肢體麻木、自己不能駕駛也不能反抗而只能眼睜睜地看著行為人改道駛走自己車船者。

犯罪客體

該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車船行駛、航行安全。它包括以下三層含義:一是車船自身行駛或行駛方向、航位、路線及目的地方面的平安無險無誤;二是車船上全體人員包括駕駛人員、乘客、車船主及其他上載人員及行李、貨物的平安無險;三是車身、船體自身的平安無損無險。

只要危及上述三方面中任一方面的安全,即構成對該罪直接客體的侵犯。該罪的犯罪對象是船隻或汽車。所謂船隻,包括輪船、漁船、木船、汽艇、遊船等多種船隻;所謂汽車,包括不同種類不同用途的各類轎車、客車、貨車、麵包車、計程車、郵車、旅遊車、工程車等等。

認定

從犯罪的既遂規定性上看,本罪屬行為犯。即刑法上不問劫持行為後果怎樣、更不問所劫持車船是否真的為劫持人所控制,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法定劫持行為之一,即便成立本罪既遂。至於行為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對本罪而言,只是量刑情節而非定罪情節。即,行為無論導致嚴重後果與否,都成立本罪既遂,不同的只是,對有行為但尚未導致嚴重後果者,應按本條所規定的第一量刑單位裁量刑罰;而行為“造成嚴重後果”者,屬情節加重犯,應根據法律規定的更重的量刑單位量刑。

與搶劫交通工具罪的區別

二者的主要相同點在於:其一,其法定行為方式都是暴力、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其二,行為標的似乎都是汽車或船隻。

二者的主要區別點在於:(1)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此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車船行駛、航行安全;後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卻是他人人身權利及其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財產權利。(2)行為目的不同:此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在於強求車船駕駛人員按照自己既定的去向行駛;後罪行為目的卻是非法攫取他人車船,亦即搶劫罪行為人具有非法轉移被搶劫車船所有權的目的;此罪行為人的行為目的卻不在車船所有權的非法轉移,而是車船去向或用途的改變。(3)行為目標不同:此罪行為目標須是“正在行駛或使用中”的車船;後罪的行為目標,卻多為非行駛中的車船。

可能牽連的其他犯罪

行為人在實施本罪凶行時可能牽連其他犯行。如出於政治目的而實施本罪犯行時,行為可能牽連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其他具體犯罪。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並劫持車船叛逃境外者,行為人的行為即觸犯了該罪與叛逃罪兩個罪名,但由於實施該罪行為僅僅是行為人叛逃出外的手段,叛逃至境外才是目的:二行為之間有著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間的牽連關係,因而此種場合,應按牽連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對行為人擇重定罪判刑。

處罰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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