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1)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主體是共有人。所謂共有,一般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對同一項不動產或動產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權。依我國《物權法》第93條的規定,其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類型。其中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第94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第95條)。一般認為除共有人有可以約定共有物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對於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除有法律規定或習慣外共,視為按份共有。依通說,共同共有一般包括合伙人的共有、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以及遺產分割前繼承人的共有等。作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共有物所有權的享有者,即共有人,除此以外的其他權利人都不享有分割請求權。對此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明確規定: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至於共有人的認定,應當以物權法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為依據。例如,對於不動產共有人的認定,原則上以登記簿為準,但在存在夫妻關係的情形時,即使房屋登記在一方的名下,也應依婚姻法的規定認定為雙方共有,未登記方也應當認定為共有人。
(2)分割請求權是共有人針對共有物,請求分割自己的應有部分的權利。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在共有物中所占的份額。所謂分割共有物,究其實質即請求分出自己的應有份。
(3)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向其他共有人主張的權利。即分割請求權的相對人是其他共有人,而並非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此項權利最終依賴法院的裁判得以實現,該法院也只是居中裁判機構,而並非共有分割請求權的相對人。
(4)共有分割請求權是啟動和最終實現共有物分割的權利。由於共有具有權利人的非單一性從而不利於對物發揮最大效益的利用,因此分割共有物是結束共有的最終方法。有了此項權利,共有人才能啟動共有物的分割程式,法律也才會保障共有人的這種請求,最終共有物的分割才能真正實現。
性質
依民法理論,民事權利以作用為劃分標準可分為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請求權。所謂支配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且具有排它性的權利;請求權是指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形成權是指依權利者一方意思表示就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權利;抗辯權是指暫時或永久地阻卻請求權生效的權利。那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於何種權利?對此,學說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分別介紹如下:
(1)請求權說。該學說認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請求權。但就請求權的性質而言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德國學者的通說,認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請求他共有人為合意廢止共同關係及分割共有物之債權請求權。一種是日本學者的觀點,認為共有分割請求權是請求脫離共有關係之物權請求權。
(2)形成權說。該說認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意思表示,請求對方終止共有關係的權利,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此為我國台灣地區的通說,如王澤鑒先生認為,共有分割請求權是分割共有物的權利,並非請求其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的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實務上台灣地區也認為是形成權,如台灣最高法院1940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明確表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此外,也有台灣學者認為,根據《德國民法典》第758條的規定,廢止共同關係的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的限制,這說明德國法律明確規定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在我國大陸地區較多的學者也同意此種觀點。
制度價值
任何一種權利的存在都體現了法律對某種價值的追求,否則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也不例外,該制度的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體現了法律對效率的價值追求
法律制度的設立通常以某種價值為主,兼顧其他的價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制度主要體現了法對效率的追求。就所有權的制度安排而言,單獨所有權因其主體的單一性更有利於權利人自由支配其權利,較共有更符合效率的要求,因此各國民法多以單獨財產權為主。但由於民事生活的複雜性,各國民法也都同時規定了共有權。在共有狀態下,必然要耗費一定的組織成本、締約成本,致使共有物無法有效的利用與融通,使物的利用價值的發揮不如在單獨所有權狀態下有效率;同時由於共有物的管理、處分都需要全體或多數共有人的同意,極不利於效率。如我國《物權法》第96條規定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共有物的權利;第97條規定的對於共有物處分或重大修繕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第98條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這樣各共有人在管理處分共有物時容易發生權利衝突,不利於物的最大效率的發揮,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可以使共有人結束這種狀態,符合法的效率價值。因此各國立法上通過賦予共有人以分割請求權,以分割解決共有人間的一切糾紛,使得其能夠及時結束這種狀態,發揮物的更大效率。
(2)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利於發揮法的自由價值
法律上的自由是指在法律的範圍內的自由,私法上對自由的限制很少,只要法律沒有限制就是自由。權利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是自己的自由,只要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法律就不應該禁止。賦予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正是體現了私法對自由的尊重。
(3)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利於物盡其用
物權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發揮物的效用,使之物盡其用。而在共有的狀態下由於所有權主體的非單一性,各共有人之間在物的使用上容易發生衝突,導致互相推諉或爭搶,最終不利於物盡其用。法律通過賦予共有人分割請求權可以結束共有狀態,有利於發揮物的效用。如甲乙二人共同擁有某房屋的所有權,在對房屋的修繕上達不成一致就會耽誤此房屋的使用,不利於最大發揮物的效用,共有人此時可以通過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結束共有或組成新的共有,發揮物的更大效用。
據此,固然共有制度具有共同合作創造財富,促進經濟繁榮的作用,但是,無論從效率、自由等法的價值方面考慮還是從物權存在之目的考慮,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都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