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執法監督

公安執法監督對象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社會組織、個人和公安機關內部的監督。權力機關、人民政府以及上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檢查、審查、調查等形式進行監督。 

公安執法監督的基本概念和職能

一、基本特徵

監督對象

(一)監督對象的特定性。對象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

監督主體

(二)監督主體的廣泛性。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社會組織、個人和公安機關內部的監督。

內部監督

1.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

(1)督查制度;

(2)法制部門監督制度;

(3)公安行政複議制度;

(4)公安賠償制度。

外部監督

2.公安機關外部執法監督:

(1)國家權力機關監察制度;

(2)行政監察制度;

(3)檢查監察制度;

(4)行政訴訟制度;

(5)社會監督制度。

監督形式

(三)監督形式的多樣性。權力機關、人民政府以及上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檢查、審查、調查等形式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法定程式對偵查、執行刑罰等活動進行監督;

行政監察機關可以通過檢查、調查等行政檢查程式進行監督;

督查機構則依照專門的督查程式監督;

其他社會監督主體可以通過批評、建議、檢舉和控告等形式進行監督。

監督程式

(四)監督過程的程式性。公安執法監督是一種法律制度,其形式通常表現為依法進行的、可以產生某種法律效力和法律後果的法律行為。

因此,無論何種主體、出於何種理由進行的監督,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式。

監督意義

(一)公安執法監督是實現公安機關的重要條件;

(二)公安執法監督是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依法職責、行使職權的重要手段;

(三)公安執法監督是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

(四)公安執法監督是加強公安隊伍建設的重要措施和途徑。

法律依據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人民警察法》

1、第四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

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2、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0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已於1997年6月4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李 鵬1997年6月20日

第一條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公安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第三條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任免前,必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四條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三)治安突發事件處置的情況;(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第七條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民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八條督察機構對檢舉和控告應當認真核查,根據檢舉人、控告人和被檢舉人、被控告人雙方的陳述,或者檢舉人、控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規定程式處理。第九條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二)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三)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第十一條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十三條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四)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者出示督察證件。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三)《關於加強公安法制建設的決定》

公安部關於加強公安法制建設的決定

法制制定的目的

改革開放以來,公安法制建設緊隨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步伐,取得了顯著的成績。公安法制工作越來越受到重視,公安法規體系基本形成,公安工作的主要方面已經做到了有法可依,廣大民警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素質普遍增強,執法監督機制日益完善,公安隊伍的整體執法水平明顯提高。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全面發展,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政治穩定和治安穩定的任務日趨繁重,一些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行使職權作出了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來自各方面的監督越來越多,特別是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對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的執法活動提出了更高、更嚴格的要求。為了深入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全面提高公安隊伍的整體執法水平,保障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必須全面加強公安法制建設。特作如下決定:

公安法制建設的指導思想

(一)公安法制建設的指導思想: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按照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堅持對法律負責與對黨、對國家、對人民負責的一致性,確保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全面加強公安法制建設。

公安法制建設的任務和目標

(二)公安法制建設的任務和目標:適應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實際需要,加強立法工作,到2005年,建立起完善的公安法規體系;切實加強執法工作,使公安隊伍的整體執法水平和依法辦事的能力有明顯提高;進一步健全執法制度,建立起完善的執法監督機制,確保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保障警令暢通;加強法制教育,使法制培訓經常化、制度化,進一步增強全體民警特別是各級領導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素質,全面實現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提高立法質量,加快立法進程

(三)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黨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總體要求,在保障立法質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進程,爭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為主體,以公安刑事法規、治安保衛法規、公安行政管理法規、公安組織人事法規、警務保障法規、監督法規和國際警務合作法規為主要門類,由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規、規章組成的比較完善的公安法規體系,基本上實現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項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全面納入法制軌道。

(四)當前公安立法工作的重點是制定和完善與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法規,特別是組織人事管理、警務保障、執法程式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力爭用三年左右的時間,完成公安機關組織條例、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起草和修訂工作。
建立科學、完善的公安法規體系

(五)公安立法要從實際需要出發,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遵循立法法的規定,符合國家改革、發展和穩定的決策,貫徹公開、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清理、修改和廢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規、規章不得與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防止和杜絕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嚴格執行法規、規章上報備案制度。

健全執法制度

(六)制定和完善執法制度,落實執法責任。各級公安機關要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和完善各項執法制度。針對公安執法中容易發生問題的方面和環節,制定和完善明確的、操作性強的執法制度和程式規範,減少執法工作中的隨意性。要把執法工作的職責、許可權落實到各警種和各執法崗位,實現各項執法工作權責明確,責任到人。各級公安機關的行政首長是本級公安機關執法的第一責任人,對執法活動負總責;分管領導對分管業務部門的執法活動負責;各業務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執法活動負責;民警對自己崗位的執法活動負責。各級公安機關和全體民警都要嚴格執行各項執法制度,落實執法責任,使各項執法工作進一步規範化。

(七)健全執法檢查制度,加強執法檢查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每年都要結合實際,針對本地執法中的突出問題,確定執法檢查的重點,認真解決一兩個突出問題,可以採取全面檢查、專項檢查、專案調查等多種方式,杜絕形式主義,同時注意發現深層次、普遍性、傾向性的執法問題。用三年左右的時間,在解決刑訊逼供、超期羈押、濫用強制措施以及亂罰款、亂收費、亂扣押等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執法問題上取得明顯成效。要及時總結執法檢查工作中的經驗和有效做法,使執法檢查工作規範化、制度化。

健全考核評議制度

(八)建立健全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各級公安機關要研究制定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辦法,並認真組織實施。考核評議的重點在縣級公安機關和一線執法單位。各執法單位要建立健全執法檔案,作為檢查和考核評議執法情況的重要材料。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本級公安機關對所屬執法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考核評議的結果要作為衡量各執法單位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標。對執法質量好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執法質量差的,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對嚴重不符合執法質量要求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執法責任。

(九)加強案件審核工作。各級公安機關要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對疑難、有分歧、易出問題和各級公安機關決定需要專門監督的案件,進行案件審核,保障和提高案件質量。

(十)加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工作。各級公安機關要嚴格執行行政複議法,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機構,理順工作體制,完善相關制度,及時糾正各種執法偏差和錯誤,促進行政複議工作規範化。要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要求,認真做好行政訴訟案件的出庭應訴工作,促進和維護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要嚴格執行國家賠償法,加大對國家賠償工作的指導、監督力度,重點解決對賠償案件不依法確認、不依法賠償等突出問題,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完善執法監督機制

(十一)充分發揮內部執法監督機構的職能作用。各級公安機關要根據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等有關規定,明確各執法監督部門的職責,理順工作關係,發揮各監督部門的職能作用,形成監督合力。各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作為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協調和指導執法監督工作。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現場督察。法制、督察、監察和人事部門以及各業務部門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切實抓好《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和《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的貫徹落實。

(十二)加強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的執法監督工作。上級公安機關要通過執法檢查、執法考核評議、查處重大執法過錯等多種方式和途徑,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執法活動的指導、監督、檢查。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和命令,必須執行,並上報執行結果。下級公安機關認為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上級的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不按規定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的,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警務公開,強化監督

(十三)實行警務公開制度,強化外部監督。各級公安機關要把警務公開作為一項制度長期堅持下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公開執法依據、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和執法結果,不斷增強執法工作的透明度。要建立特邀監督員制度、警民聯繫制度、執法辦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訪制度和領導公開接訪等制度。完善外部監督機制,不斷暢通外部監督渠道,自覺接受人大、政協、檢察院、法院、人民民眾和新聞輿論的廣泛監督。要認真對待人民民眾的批評、投訴、申訴、控告和舉報,切實解決問題,取信於民。

加強培訓,提高素質

(十四)建立和完善法制培訓制度。各級公安機關要有計畫、有步驟、有針對性地組織民警進行多種形式的法律學習和培訓。在各種業務培訓中,都應當有法律課程,保證民警的法律素質與其承擔的執法任務相適應。要針對不同部門、警種和執法崗位的實際需要,實行民警執法資格考試制度。要進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觀念,增強服務意識、訴訟意識、證據意識、程式意識、監督意識和人權意識,養成自覺守法、嚴格依法辦事的習慣。

(十五)各級公安機關在選拔、任用領導幹部時,必須嚴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政法幹部隊伍建設的決定》(中發〔1999〕6號)等檔案的要求,把具有較強的法制觀念和執法能力作為一條重要標準。各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幹部必須全面了解掌握與公安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增強法制觀念,轉變領導方式,學會並善於運用法律手段組織開展各項公安工作。

(十六)加強公安法制宣傳和警察法學理論研究。各級公安機關要大力加強公安法制宣傳,使人民民眾更加理解、支持和配合公安工作。積極開展法制調研和警察法學理論研究,掌握公安執法活動的特點和規律,不斷探索加強執法工作的新路子、新舉措,注意發現普遍性、傾向性的執法問題,及時提出對策,用科學的理論指導執法活動。

加強隊伍建設,發揮職能作用

(十七)公安法制機構是法制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是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還承擔著辦理勞動教養審批案件、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等繁重執法辦案任務,在本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和上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指導下,對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指導協調、監督檢查。主要職責是:研究有關公安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公安法制工作總體規劃;組織、協調起草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負責公安機關套用法律、法規的解釋和諮詢工作;負責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核工作;組織開展案件審核、執法檢查、考核評議、專項調查、專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組織、指導、辦理行政複議、聽證、訴訟和國家賠償工作;指導、承辦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案件的審批工作;組織開展法制培訓工作;參與刑事司法協助、引渡條約、國際警務合作和重大涉外案件處置等法律事務;研究執法中的問題和對策;各級公安機關決定由法制部門承擔的其他工作。

(十八)加強公安法制隊伍建設。各級公安機關要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廉潔高效的公安法制隊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必須建立專門的法制機構,各業務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法制機構或者專職、兼職法制員,基層科、所、隊應當設有專職或者兼職的法制員。要在機構改革和隊伍建設中加強法制機構建設,徹底改變一些地方法制機構人員少、素質差,僅有一兩個人應付工作、支撐門面的狀況。要配齊配強法制部門的領導班子,選調一批既熟悉公安業務又精通法律的優秀民警充實法制部門,調整不適合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使法制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同本地區、本部門的法制工作任務相適應。要從經費、裝備、辦公設施等方面予以保障,為法制部門解決實際困難。加大法制工作的科技含量,把法制工作納入“金盾工程”,充分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對執法情況的統計、分析和監督能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必須建立法規信息、資料庫,為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提供法律服務和保障。

(十九)各級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要堅持為中心工作服務、為領導決策服務、為執法工作服務,立足本職,堅持原則,敢於監督、糾正各種執法過錯,依法保護民警的合法權益,為執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務,保障各項公安工作的順利完成。從事法制工作的民警要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使命感和過硬的業務素質,努力使自己成為公安機關的法律專家。

提高認識,切實加強對公安法制工作的領導

(二十)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工作的基石,是一項全局性的工作。各級公安機關要把加強公安法制建設作為“一把手”工程,切實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努力開創公安法制建設的新局面。各級公安機關、各部門、各警種在部署、檢查、總結公安工作時,要把公安法制建設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加強對公安法制建設的總體規劃和指導,使全國公安法制建設協調發展、整體推進。

(二十一)加強公安法制建設是一項長期的、根本性的戰略任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各專門公安機關要根據本決定的要求,結合實際,採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強公安法制建設,逐步實現各項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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