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 15 號,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依照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全文共六章六十八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7號)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簡介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5號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7年11月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式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噹噹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式的。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定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定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定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定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撤銷許可及批准檔案,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的財產,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條文修改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7號(2015年4月2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1月1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4月2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等四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等四部規章進行了修改,現決定: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的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30日,並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舉行聽證會,並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之一,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二)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用於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經費;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給予處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生產經營規模較小、未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部門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並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5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5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十三)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四)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九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修改為“涉嫌犯罪的”。

2.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中的“停止使用”後均增加“相關設施、設備”。

3.在第二十七條中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後增加“原因並簽名”。

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3萬元以上”均修改為“5萬元以上”。

5.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修改為:“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6.將第三十二條中的“1萬元以上”修改為“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上”修改為“5萬元以上”。

7.在第四十三條中的“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後刪去“《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增加“《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8.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後增加“、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刪去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將第十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下達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9.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後增加“,但不得超過罰款數額”;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中的“設施、設備、器材”後均增加“和危險物品”。

本決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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