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責任

公共責任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隨公共管理的發展,對行政責任的擴充。進一步,公共責任可以劃分為法律責任、政治責任、行政責任、職業責任和道德責任。同時還具有主體的多元性,在經濟契約中,accountability是契約雙方共有的等特性。

基本信息

概念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隨公共管理的發展,對行政責任的擴充。因此,有學者將其翻譯為“公共責任”,並總結說,“就其內容來說,公共責任有三層意思:在行為實施之前,公共責任是一種職責(responsibility),負責任意味著具有高度的職責感和義務感——行為主體在行使權力之前就明確形成權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標;在行為實施的過程中,公共責任表現為主動述職或自覺接受監督(answerability),‘受外界評判機構的控制並向其匯報、解釋、說明原因、反映情況、承擔義務和提供賬目’;在行為實施之後,公共責任是一種評判並對不當行為承擔責任(liability)——撤銷或糾正錯誤的行為和決策,懲罰造成失誤的決策者和錯誤行為的執行者,並對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並進一步指出,公共責任可以劃分為法律責任、政治責任、行政責任、職業責任和道德責任。

然而,將這一概念翻譯成公共責任顯然忽視了兩個重要特性:

1.主體的多元性。

隨著政府商事契約的大規模湧現,accountability不僅僅適用於政府機關和政府機構,也延伸到了契約相對方:自願組織、代理機關等,甚至中間利益團體,比如英國慈善協會。

凱特爾指出,“不斷增長的公—私聯繫,包括與非營利部門的社會服務之間的實體聯繫,導致了部門之間界限的混亂,並且導致進一步區分公共責任和私人責任的困難”(P13);並且進一步指出,“傳統的公共行政領域,基本的參與者是選舉官員、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契約相對方變成了第四者”。他還引用了約翰斯頓的社會服務網路中的責任。

2.在經濟契約中,accountability是契約雙方共有的特性。

經濟性、財務性、可計算性、這是經濟契約、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進一步造成了經濟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區分。

隨著財務性、可計算性、公共性、複合性等特性的凸現,accountability已經超出了行政責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契約乃至其他的商事行為、政府公共管理、基礎設施提供等各個制度中,不僅強調傳統責任中的“可歸責性”、“可追究性”、“說明性”,而且更是和會計責任中財產責任日益融合的過程。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領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責任和財產責任的融合,正是經濟法始終強調的“組織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融合”下的責任方式。

特性和制度

責任性

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特性是由經濟法的特性決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導致了經濟法律責任的特殊性。

1.角色責任

“經濟法律責任包含各負其責,各盡其責,這種責任既包括管理經濟的責任,也包括協作經濟的責任,同時還包括生產和經營管理方面的責任等”。

2.能力責任

這是和職位、角色、資格、判斷能力等相適應的責任。比如英國公司法對不同的董事責任的認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對職業資格的認定等。

3.公共責任

即對公共利益負責,對人民託付的財產妥善管理的義務。

4.財產責任

“經濟刺激有正反兩個方面:鼓勵和責任……物質刺激的兩種形式——鼓勵與責任,在具備不同的條件時採用,並在不同的後果上表現出來,但是,它們具有一個共同的旨在提高生產效益的目的”,經濟法的各個法律制度都體現出這種對財產責任的要求和約束,例如我國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中的第24條和第25條,規定追究雙方的“行政責任和經濟法律責任”,實質上,此處的行政責任指的是組織管理上的責任,而經濟責任指的是民事中的財產責任。

5.組織責任

組織關係導致了accountab ility的產生,在官僚層級內部,無論是政府機關還是企業內部,都是這種組織責任的體現。

6.道德責任

道德與法律的融合,促使責任主體行為、決策、判斷必須合乎道德和倫理標準。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中對公司責任的訴求,以及由此衍生的公司性質的爭論(股東本位和利害關係人本位),是對形式化正義的突破。20世紀重新興起的對實質正義的追求,和這一訴求是緊密相關的。

獨立性

獨立的經濟法律責任的提出,是經濟法的獨立性表現,是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的重要依據,同時,獨立的經濟法律責任有助於區分行政法、民法和經濟法的異同。對於現代國家而言,巨觀管理經濟生活,參與調控經濟,不能單純依賴於實現行政目標的行政法,行政責任的單一性使其難以實現對經濟管理機關的約束。我國長期以來依賴於行政法或是某些學者所謂的“經濟行政法”來實現國民經濟管理,使得市場發育不完善,官僚主義泛濫,這不僅是法制的不足之處,也是行政法難以勝任這一任務的結果。

經濟法律責任的獨立性並不意味著必須在既有的法律體系內制定出獨立的經濟制裁,承擔責任方式的改變並不意味著制裁手段的改變。“所以嚴格說來,經濟制裁併不是與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併列的一類,而是按制裁的經濟性內容對制裁的另一種劃分”.在既有的法律體系內,法律制裁的實現往往通過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來體現,因而經濟法律責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樣採取這三種方式。

應當注意的是,承擔經濟責任的方式,除了傳統的制裁方式以外,還包括獎勵或者褒獎、專業等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前文所述的“受外界評判機構的控制並向其匯報、解釋、說明原因、反映情況、承擔義務和提供賬目”等等,這在經濟契約中也不例外.這種制裁手段的多元化,正是由經濟責任的複合性所決定的。

毫無疑問,作為經濟法的子部門,經濟契約中的責任與本文所分析的各個方面是相吻合的。具體而言,將公共責任和財產責任相聯繫的責任觀念,體現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之中。

1.反壟斷和維護公平競爭制度。壟斷行為是和交易緊密聯繫的,在私人交易關係中,出現了單方的不對等權力,從而形成對交易的損害和產生外部性,而經濟法上的責任,結合公共權力的鉗制和損害賠償制度來提供救濟,正是經濟法上的責任的表現。

2.信息披露制度。對證券市場、會計、審計等經濟領域中的內幕交易、信息不對稱加以糾正,要求其加以說明和向公眾負責,進一步可以上升為民事賠償乃至於刑事責任。

3.公司和企業制度中的受託人責任。要求董事、經理,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人企業,其受託責任一方面來源於委託人,另一方面需要考慮公共利益。

4.政府商事契約制度。對締約雙方而言,都同時存在著公共性的說明義務和財產上的賠償責任,而在目前的中國法律制度中,這兩者仍然是分離的,一方面確認行政機關參與商事行為的權力,另一方面則難以確定相對方的尋租和機會主義行為,也不能有效地確定其賠償責任。而在經濟法的責任框架下,則有效地解決了這一不對稱情況.

5.經濟責任制的有效建立。經濟責任制是對經濟法的“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在公有事業經營和管理中的具體制度實現,這和將公共責任和財務責任相結合完全是一種同義反覆。

6.對政府經濟管理行為的制約。政府通過規制、指導等方式對經濟生活進行大規模調整,但大陸法系內只能通過法院來審查其抽象法律行為,而這種審查的依據是授權的正當性以及法律體系內的“激勵相容”;或者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來加以糾正。這種行政救濟手段,不能解決“空白授權”的經濟上的正當性,也不能解決依據經濟效率和經濟公正的判斷標準。而公共責任和財務責任相結合的法律調整,將有效地解決行政部門在制定經濟決策時不能負責的激勵問題(註:對此,有學者提出應當在政府參與的經濟行為中,採用民事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的主張。

經濟責任的突出,是理解經濟契約關係複合性的一根紅線,它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緊緊扣住了組織關係和財產關係相融合的法律特性,並成為構建經濟契約制度的基石。這一過程也體現了作為社會的法律部門,必須將自己的理念建立在責任上的這一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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