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33 號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業規劃、建設、服務、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郵政普遍服務是國家重要的社會公用事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郵政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第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家安全、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進出口檢驗檢疫、海關、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郵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規範多種所有制快遞企業發展,推進快遞服務體系建設,滿足社會各方面需求。
第六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重點扶持農村牧區郵政設施建設,對郵政營業場所、郵件和快件處理場所、快件園區的規劃建設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
編制蘇木鄉鎮、嘎查村規劃,應當含有郵政設施設定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對農村牧區通郵給予重點扶持。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支持嘎查村民委員會設立嘎查村郵站或者其他接收郵件的場所,承擔本嘎查村郵件接收和投遞。鼓勵和倡導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嘎查村郵站建設。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大對嘎查村郵站建設的投入,並對嘎查村郵站提供業務指導。
第九條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和商業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第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郵政普遍服務標準和城鄉規劃在機場、車站、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第十一條 較大的車站、機場、陸路口岸、高等院校、賓館、旅遊區和集貿市場應當設定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等郵政設施,並為郵政企業裝卸、轉運郵件和郵政車輛出入提供必要的場所和通道。
第十二條 新建城鎮居民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在便於投遞的位置設定接收郵件的信報箱(群、間),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對未設定信報箱(群、間)或者設定的信報箱(群、間)未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不予驗收。
已建成的城鎮居民樓未設定信報箱(群、間)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負責設定或者委託郵政企業設定,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或者由業主大會決定。
城鎮居民樓維修改造時,應當將信報箱(群、間)作為公用設施集中安排維修和更換,所需費用由該居民樓的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或者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單位主出入口設定接收郵件的收發室;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用郵地址的,可以設定聯合收發室。
商用寫字樓應當設定接收郵件的收發室,未設定收發室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代收。
第十四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建設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依法劃撥,免徵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
郵政企業設定占地面積四平方米以內的郵筒(箱)、郵政報刊亭和其他郵政設施,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繳城市道路占用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郵政企業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服務網點的表冊,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年檢手續。
第十五條 因城市改造、重點建設等確需徵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用郵、就近安置和不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對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重新設定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徵收。
重新設定的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交付使用前,應當安排過渡場所,保證郵政普遍服務正常進行。
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確需遷移的,應當就近安置。
第三章 郵政服務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普遍服務義務。
郵政企業向用戶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應當符合郵政普遍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郵政營業場所調整營業時間,應當提前五日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郵政企業設定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
郵政企業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應當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社會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公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報告。暫時停止辦理或者限制辦理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定至少一個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郵政場所每周營業時間不少於五日且逢趕集日應當營業,投遞郵件每周不少於五次;嘎查村投遞郵件每周不少於二次。
第二十條 首府城市到其他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應當在四日內送達;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六日內送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六日內送達。首府城市到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七日內送達。同一盟市內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和屬於郵政普遍服務的印刷品、包裹,應當在三日內送達。
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郵件投遞頻次、全程時限等,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件寄遞的全程時限標準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郵件投遞方式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方式及時、準確、安全投遞郵件。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自辦理郵件投遞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郵;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新用戶,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商定的郵件代收點。
第二十四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給據郵件,郵政企業應當及時投遞到戶;其他郵件投遞到嘎查村郵站或者與用戶協商的郵件代收人,並逐步實現全部郵件投遞到戶。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設定用戶監督信箱或者意見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並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冒領用戶款物;
(二)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郵政業務;
(三)泄露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四)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五)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六)轉讓、出借、出租郵政專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確定城鎮街道、農村牧區自然村標準地名,對單位和居民住宅設定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標明郵政編碼。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發生變更,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郵政企業應當定期核對,並根據變更後的標準地名和門牌號碼進行投遞。
第二十八條 用戶交寄信函、明信片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明信片,並正確書寫收件人姓名、地址、郵政編碼。
第二十九條 用戶變更名稱、投遞地址的,應當在變更十日前書面通知郵政企業;未及時通知或者變更後地址不具備通郵條件導致郵件無法投遞的,郵政企業應當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匯款,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將查詢結果告知查詢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居民樓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為投遞提供必要協助:
(一)尚未設定信報箱(群、間)的;
(二)信報箱(群、間)因維修、破損等原因無法投遞郵件的;
(三)信報箱(群、間)設定於城鎮居民樓門禁以內無法投遞郵件的。
第四章 快遞業務
第三十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營快遞業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相關規定,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申請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企業的名單。
第三十三條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名稱、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股權關係、註冊地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地域和分支機構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換領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快遞企業向用戶提供快遞服務,應當符合快遞服務標準。
第三十五條 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並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對已收寄的快件,應當按照原服務承諾進行投遞。
第三十六條 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檢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泄露用戶使用快遞服務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 用戶交寄的郵件、快件和匯款在運輸、傳遞以及處理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檢查、扣留。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寄、夾寄帶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放射性、毒害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物品。
第三十九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
對用戶交寄的信件,必要時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可以要求用戶開拆,進行驗視,但不得檢查信件內容。用戶拒絕開拆的,不予收寄。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對用戶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應噹噹場驗視內件。用戶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有國家規定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應急保障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和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免辦道路運輸營運證。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運遞郵件時,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准的通行證,在確保全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進出陸路口岸和通過橋樑、檢查站、高速公路時,應當優先放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運遞郵件時,發生嚴重違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郵政企業,並協助保護郵件安全。
郵政企業不得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經營性活動,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
第四十二條 快遞企業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檔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快遞攬收、投遞車輛通行證。憑通行證,快遞攬收、投遞車輛可以在市區通行、停靠。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毀損郵筒(箱)、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群、間)等郵政設施;
(二)在郵政出入通道設攤、堆物,妨害用郵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三)偽造、塗改郵資憑證以及其他郵政有價證券、卡;
(四)偽造、買賣、盜用、轉借郵政專用標誌或者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監製證;
(五)私自開拆、非法扣留、隱匿、抽取、毀棄、盜竊他人郵件、快件或者撕揭郵票;
(六)非法攔截郵政專用運郵車輛,阻礙郵件、快件運輸;
(七)擅自仿印郵票或者郵資圖案;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行業協會的監督指導,並指導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開展郵政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郵政和快遞服務社會監督體系。
第四十六條 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根據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企業有關經營情況,及時、準確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阻攔;不得隱匿、銷毀、轉移原始資料。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年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提交郵政普遍服務工作情況報告,經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補貼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郵政企業對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的補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補貼資金項目計畫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審核,並接受監督和評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有關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範圍以外的郵件和快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郵政企業未按照寄遞時限送達郵件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新用戶具備通郵條件,並辦理了投遞登記,十五日內未通郵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郵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故拒絕、中斷郵政業務的;
(二)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三)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快遞企業經營快遞業務不符合快遞服務標準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快遞企業臨時性停止經營快遞業務,未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對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務承諾進行投遞的,由自治區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批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關服務質量投訴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