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國防教育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綜述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全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和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和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國防教育聯席會議的形式實施對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召集人由市長或者副市長擔任。
聯席會議的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承辦。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國防教育工作規劃和計畫;
(三)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專兼職教員的選拔、培訓、管理工作;
(五)組織、協調上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國防教育情況的檢查、考核、評估工作;
(六)總結推廣國防教育工作經驗、表彰國防教育先進典型;
(七)承辦有關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和單位結合各自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監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法制宣傳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部門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需要,做好國防教育宣傳工作;
(四)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政府信息網路等媒體應當開設國防教育欄目和專題節目,宣傳和普及國防教育知識;
(五)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六)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郵政、通訊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七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負責人,民兵和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生進行重點教育;對其他人員進行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履行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並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第八條 重點教育的對象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建設、國防科技、國防法律法規、國防形勢與任務和武裝力量建設等知識,並掌握一定的軍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常識、國防形勢、國防法律法規、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團結等基本知識。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和特點,通過短期培訓、專題講座、國防形勢報告會、過軍事活動日等形式,每年開展國防教育活動不少於兩次。
第十條 負責培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畫,設定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設定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把軍事訓練納入學校的教學計畫,實施常規管理。
高級中學或者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增加國防教育內容,並將軍事訓練納入社會實踐中進行。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第十二條 國小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教學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少年軍校、軍事夏令營等形式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畫,結合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結合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五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結合徵兵、擁軍優屬、以及紀念日、重大節日和民族傳統節日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六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可以利用全民國防教育日組織舉辦國防教育報告會、國防知識競賽、文藝演出、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多種活動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的所需經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開展國防教育的所需經費在本單位的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捐資、捐物等形式資助國防教育事業,支持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園、革命遺址遺蹟、博物館、文化館、青少年素質教育基地、科學技術教育基地、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革命人物紀念場館、國防教育園等場所,應當
採取多種形式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服務,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施免費或者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部門利用各種廣告設施發布國防教育公益廣告。廣告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特點和實際情況,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編寫宣傳材料,利用音像、電子讀物、網路等現代化教育教學手段,宣傳和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二條 市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備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人員中選拔專兼職教員。根據需要聘用軍地有關專家學者,組建國防教育講師團,為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提供師資保障。
第二十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為駐地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和設施。
在國慶節、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准的軍營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
(二)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
(三)干擾、妨礙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
(四)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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