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使用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建設工程場地及周圍的地震活動、地震地質環境和場地地震工程地質條件,按照工程類型、性質、重要性,確定與工程規劃、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其主要內容包括地震危險性分析、場地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動峰值加速度覆核、地震小區劃、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本條例所稱地震小區劃是指對不能直接採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地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接受上級地震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國土咨源、建設、工商、水務、交通、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一)重要機關辦公樓,公安、消防調度指揮中心;
(二)公路、鐵路上長度大於500米的多孔橋或者跨度大於100米的單孔橋樑,長度大於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幹道立交橋工程,高架公路、鐵路和地下鐵路工程;
(三)市級以上的電視發射塔、廣播電視中心、地球衛星站、國際通信電台的發射(接收)塔、主機房,電信和郵政樞紐;
(四)鐵路車站的候車樓,機場的候機樓、航管樓、大型機庫;
(五)單機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規劃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發電廠,500千伏及以上的變電站和220千伏的重要變電站,市級電力調度中心;
(六)堅硬、中硬場地8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中軟、軟弱場地60米以上的高層建築;
(七)500張床位以上的醫院,6000個座位以上的大型體育館,800座位以上的影劇院,學校,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人員活動集中的多層大型公共建築;
(八)國家糧食儲備庫,城市供水、供氣、供電、交通調度控制中心及主幹線工程;
(九)生產和貯存易燃、劇毒、強腐蝕性產品的建設工程及設施,研究、中試生產、存放劇毒生物製品和天然人工細菌、病菌的較大型的建設工程;
(十)水庫、城市上游的擋水建築、防護堤工程、污水處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大型建設工程;
(十一)利用核能和貯存、處置放射性物質的建設工程;
(十二)活動斷裂帶兩側300米範圍內新建的廠礦企業及住宅小區、商業網點等建設工程;
(十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8公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
(十四)國家或者自治區地震管理部門與發展和改革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的其它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六條
下列地區必須進行地震小區劃:(一)位於國家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區和旗縣區政府所在地城鎮;
(二)占地範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的區域的大型廠礦企業;
(三)縣級以上新建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城鎮規劃區;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進行過地震小區劃的地區,除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第六條規定以外的一般的工業和民用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和已建一般建設工程的抗震鑑定與加固,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第八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填報《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門確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十條
外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市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應當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超越資質許可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三)降低地震安全性評價等級;
(四)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二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個人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二)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向建設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四)設計地震動參數;
(五)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承擔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門參加。第十六條
凡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納入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沒有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得辦理批准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頒布的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第十八條
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地震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