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郵政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2002年8月23日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10月1日起實施)
頒布日期:20020901 實施日期:200210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款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郵政行業的管理工作。
自治區盟市郵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郵政行業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配合郵政主管部門做好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國有公用企業,承擔向全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郵政企業承擔的普遍服務和邊遠地區的郵政設施建設應當給予扶持。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負有保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郵件安全的責任。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郵政業務進行法律、法規等禁止的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郵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郵政建設規劃,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編制蘇木鄉鎮、嘎查村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當含有郵政設施設定的內容。
第七條 郵政通信設施屬國家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郵政通信建設用地經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郵政部門不得改變用途。
郵政企業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需要設定的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閱報櫥窗等郵政設施,其用地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無償使用。
第八條 建設城市新區、開發區、獨立工礦區、舊城區成片改造等建設項目時,按照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必須同時設定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施工、驗收。進行郵政配套局所建設,郵政企業可以自行建設,也可以委託開發建設單位建設,所需建築成本由郵政企業承擔。
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設計、會審和竣工驗收,郵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第九條 在建設城市居民住宅樓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建設信報箱或者收發室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中。未將信報箱或者收發室列入設計圖紙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審批。
新建並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照前款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郵政主管部門補建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補設。
第十條 通郵單位應當在樓房的地面層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設定收發室;兩個以上通郵單位使用同一通郵地址的,應當設定聯合收發室,並使用統一的收發章。
行政村應當在村民委員會辦公地或者郵政企業同意的其他地點設定收發室或者代收點。
第十一條 機場、港口和較大的車站、賓館、商場、醫院、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
機場、港口和較大的車站還應當在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所、郵政車輛出入通道等設施的配套建設方面為郵政企業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因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徵用、拆遷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徵用、拆遷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郵政主管部門同意,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採用重建方式的,應當在保證郵政業務正常進行、方便社會用郵和不降低郵政服務標準的前提下簽訂協定,並按照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進行,所需費用由徵用、拆遷單位承擔。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三條 郵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郵政市場實施行業管理。除國務院另有規定以外,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普通郵票的銷售;
(三)郵政編碼簿(圖集)和其他形式的郵政編碼資料的編印、發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郵政企業專營的其他業務。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社會用郵需要、城市總體規劃和郵政行業標準設定郵政分支機構。
暫未設定郵政分支機構的,郵政企業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業務。
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有關郵政業務規則、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接受郵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仿印郵票圖案的,應當依照仿印郵票圖案的有關規定,報郵政主管部門批准。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印製明信片應當符合行業標準,並且應當由郵政主管部門負責監製。
第十六條 申請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於登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到當地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速遞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於登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到當地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政企業,應當接受郵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不得從事信件和信件類物品的寄遞業務。
個人不得從事速遞經營活動。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十八條 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應當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到所在地郵政局辦理通郵手續。郵件接收單位名稱、地址、樓號、門牌號等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10日內到原登記的郵政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對具備法定通郵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之日起15日內予以通郵。
第十九條 對尚不具備通郵條件的,郵政企業可以將郵件投遞至用戶指定的已通郵的郵件代收點或者用戶租用的郵政信箱。
用戶不具備通郵條件,又未依照前款規定與郵政企業商定妥投方式的,郵政企業可以按照地址不詳、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寄件人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與用戶簽訂延伸投遞服務協定,約定延伸投遞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遞服務的用戶,應當依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明顯部位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範圍和資費標準。郵政信筒(箱)應當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時限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
郵政企業辦理郵政業務,應當執行規定的資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的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貪污、挪用、冒領用戶款項;
(二)故意延誤投遞郵件;
(三)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四)擅自終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五)違法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六)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七)強迫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通過設定用戶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戶的舉報和投訴,接受用戶對郵政服務質量的監督。
郵政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戶的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四條 發生郵發報刊丟失的,用戶可以向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自接到用戶查詢之日起3日內予以答覆。屬於郵政企業過錯造成郵發報刊丟失的,郵政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投或者賠償。
第二十五條 郵政用戶因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通信行業標準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損失的,郵政企業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的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匯款被冒領,郵政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通郵單位的收發人員接收給據郵件時,應當點核無誤,並在清單上蓋章簽收。由於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郵政匯款被冒領的,通郵單位應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然後向有過錯的收發人員追償。
第二十七條 執行任務的郵政專用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不受禁止駛入、禁止停放和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郵政專用車輛通過檢查站、橋樑和隧道時,憑郵政專用標誌優先通行。
郵政專用車輛在通過收費的道路、橋樑和隧道時,應適當減免車輛通行費。
運郵車輛或者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遞郵件途中違章,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損毀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郵政編碼牌等;
(二)私開、違法封閉郵政信筒(箱)或者向郵政信筒(箱)、自動收寄機、自動櫃員機、自動出售機等郵政設施內投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者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局(所)門前通道或者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周圍設攤、堆物、停放非郵政專用車輛,妨礙郵政業務正常進行;
(四)偽造、冒用郵政專用名稱、郵政專用標識;
(五)利用郵政網路進行違法的郵購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郵政設施,擅自改變郵政設施設計或者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不合格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或者改正,並由責任單位承擔郵政企業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的臨時措施所需的費用,直至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驗收合格。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已建成的居民樓未按照規定設定信報箱或者收發室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物品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營郵政專營業務的,由郵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兩款的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仿印郵票圖案和銷售未經批准的仿印郵票圖案製品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印製和銷售,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經營集郵票品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速遞業務未辦理備案手續,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郵政企業或者郵政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經濟處罰;給郵政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書信、各類政務、商務性檔案、各類單據、票據、證件、工程圖紙、契約資料、商品樣本或者說明,各類通知、有價證券。
(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雜誌,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