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保障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五)偽造、變造、塗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有關證書;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2007年4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護、使用、驗收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以運用技防產品、構建技防系統為手段,結合運用相關科技手段,發現、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安全檢查等列入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運用技防產品以及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安防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者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二章 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安裝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系統的重要部位;
(二)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場所;
(三)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貨幣押運車輛等;
(四)民用機場、大型車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資倉庫和糧庫;
(六)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單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設施;
(八)星級飯店、大型娛樂場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紀念館和展覽館等場所;
(十)其他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相關場所或者部位。
第八條 國家機關、大型企業、中國小校、較大規模的居民住宅區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等,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符合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規劃、指導本轄區報警網路系統的建設。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聯網網路。
第十一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維護制度,保障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向安裝技防產品或者建設技防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

第三章 技防產品的管理

第十三條 技防產品的管理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或者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對生產同一類技防產品的管理,只適用其中一種制度。
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技防產品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批准: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鑑定證明。
第十五條 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生產企業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自治區公安機關複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複審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記決定,填發生產登記批准書,並將批准書送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由其通知申請人;複審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記決定,並將不批准登記決定和理由書面通知盟、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由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旗縣級公安機關登記,並提供下列資料的複印件:
(一)技防產品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
(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營業執照及售後服務承諾。
第十七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證制度,不得銷售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的技防產品。

第四章 技防系統的管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經過論證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技術專家進行方案論證。
技防系統建成後,由公安機關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系統檢測;檢測通過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組織驗收。
技防系統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和維修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技防系統工程的發包人不得將技防系統工程發包給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施工、維修。
第二十三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驗收、維修、建設和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及相關資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強對技防系統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設計、施工、維修和操作技防系統的人員應當經過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專業培訓。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二)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範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五)偽造、變造、塗改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有關證書;
(六)影響技防系統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技防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產登記批准書,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
(二)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但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技防系統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非法安裝、使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安裝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維修單位的;
(二)濫用審批許可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時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罰沒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據的;
(六)貪污、挪用罰沒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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